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燿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靜雯
被 告 格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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