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葉于溱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林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及其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則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房屋建物型態、屋齡相仿之同社區房地交易價格,係以移轉房屋之面積(含附屬建物及與專有部分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計為14萬7,221元/平方公尺(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68.63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依照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於林口區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3萬7,272元(詳如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7,3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1.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68.63平方公尺【計算式:專有部分(含附屬建物)156.6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2平方公尺(建林段6055建號:2,607.47平方公尺×9,845/1,000,000+建林段6056建號:1,157.41平方公尺×1,130/100,000+建林段6059建號:18,123.35平方公尺×403/100,000=112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268.63平方公尺】。
2.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含土地)應核定為3,954萬7,977元【計算式:268.63平方公尺×14萬7,221元/平方公尺=3,954萬7,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依照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於林口區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3萬7,272元【計算式:3,954萬7,977元×36%=1,423萬7,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