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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鄭佩琦
高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
被 告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佩琦、高進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
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若據此原則處,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準此,本件原告鄭佩琦、高進成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遲延利息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鄭佩琦 58萬8,821元 6,390元 2 高進成 59萬2,200元 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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