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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皓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月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夫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案及選任監察人案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案及選任監察人案之決議。
是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核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因原告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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