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補,246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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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69號
原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原 告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愛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3,500元(計算式:488,250元+425,250元=91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壹萬零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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