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親,36,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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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丙○○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2. 二、原告乙○○與被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3. 三、被告丙○○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成年
  4. 四、被告丙○○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92,623元,及自112年
  5.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7. 壹、程序事項:
  8. (一)確認甲○○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二)請求對
  9. (二)聲明分別變更為:(一)被告應認領甲○○。(二)請求對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
  12. (一)乙○○與被告於○年○月間認識並交往,乙○○於○年○月
  13. (二)被告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且對甲○○
  14. (三)未成年人甲○○係無謀生能力之人,生活上須仰賴父母之照
  15.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認領甲○○。(二)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
  16. (三)被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17. 二、被告則以:因伊已另有婚姻,故認領甲○○有困難,另伊對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認領子女部分:
  20.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21.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22.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
  23.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24.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2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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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原告乙○○與被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被告丙○○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乙○○關於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1,511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丙○○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92,623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乙○○(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起訴聲明:

(一)確認甲○○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二)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1元之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乙○○67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前開(一)、

(二)聲明分別變更為:(一)被告應認領甲○○。(二)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因本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件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依法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乙○○與被告於○年○月間認識並交往,乙○○於○年○月間發現懷孕,雖乙○○與被告於○年○月○日訂立婚約,但被告卻於○年○月○日在毫無理由情形下向乙○○表示解除婚約,乙○○並於○年○月○日產下甲○○。

因甲○○確係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此亦經本院○年度親字第○號(下稱系爭案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中,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屬實,可認被告確為甲○○之生父,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認領甲○○。

(二)被告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且對甲○○不聞不問,甲○○自幼均與乙○○同住並由乙○○照顧,甲○○亦十分依賴乙○○,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等參考原則,由乙○○擔任甲○○之親權人應最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人甲○○係無謀生能力之人,生活上須仰賴父母之照顧,而甲○○既為乙○○與被告之子,則被告自應對甲○○負擔扶養之責,然被告自甲○○出生後起迄今,均未曾負擔扶養費,甲○○自出生後迄今,均由乙○○獨力扶養,依行政院主計公布之自○年度起至○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再由乙○○與被告平均負擔,被告未來每月須負擔甲○○之扶養費即為11,511元(計算式:23,021元×1/2=11,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止均未負擔扶養費用,上開期間由乙○○代墊之扶養費共計670,449元【計算式:(22,419元×18日÷28日÷2人)+(22,419元×10月÷2人)+(22,755元×12月÷2人)+(23,061元×12月÷2人)+(23,021元×12月÷2人)+(23,021元×12月÷2人)=67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670,449元,併請求被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11,511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認領甲○○。(二)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511元之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乙○○67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伊已另有婚姻,故認領甲○○有困難,另伊對於與甲○○間有血緣聯繫之事實並不爭執,伊對於未成年人甲○○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亦無意見,伊在甲○○出生後○個月間有扶養甲○○之事實,曾支付過奶粉尿布等費用,但後來因兩造失去聯絡,故未繼續負擔甲○○之扶養費,伊對於乙○○請求之代墊金額、計算方式、計算標準無意見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子女部分: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成年人甲○○為○年○月○日生,未成年人甲○○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乙○○與被告前於系爭案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甲○○與被告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9.331×10⁵,研判甲○○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年○月○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系爭案件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考量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據此足認甲○○與被告間具有血緣關係,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具真實血統聯繫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認領之訴,訴請被告應認領甲○○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被告,其訪視結果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即丙○○,以下同)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被告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足親子時間,亦無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想法。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未規劃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無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未有教育規畫。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

(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被告陳述,被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認領未成年子女、爭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想法。

評估被告無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

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年○月○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3、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甲○○,其訪視結果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⒈聲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即乙○○,以下同)指自案主(即甲○○,以下同)出生至今都有實際照顧與付出,自認有扶養案主及陪伴在案主身邊的經驗,未來也願意對案主付出照顧:惟認為身為父親的被告亦應承擔照顧之貴,故而提出本案之聲請,又原告表明若被告想要將案主接回照顧且同住,原告不會拒絕,再者若案主仍由原告扶養,原告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以便日後可以單獨辦理案主的事情;

評估原告雖未展現積極承擔親權之意願與行動力,但不可否認的是原告也是實際和案主有相處和照顧付出之人,故由原告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亦無不妥之處,另若被告確實為案主之親生父親,則被告確實應該承擔起為人父親的責任。

⒉經濟能力:原告自陳在家進行操盤事項且獲利佳,原本和丈夫一起承擔案主的各項開銷,目前是原告自行支付案主的生活與教育費,原告表明經濟上足用;

評估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扶養案主。

⒊親子關係:原告於訪談時有告知案主的身心狀態及個性特質,並能掌握案主的生活概況,又訪視當天案主是和原告、社工待在同一空間,然原告與案主間沒有言語交談、肢體接觸等互動行為;

評估原告對案主有提供基本的生活照顧,但似乎欠缺情感上的呵護與關懷,訪視當下感受到原告與案主間親情生疏之感,故籲請原告仍是需要騰出時間與案主接觸相處及互動,確實做好親情上的交流及累積情親感。

⒋日後照顧計畫:依原告所述,不論是以往或是現在,原告有實際照顧案主的經驗且是與案主一起生活,後續原告與案主保持現有的生活模式,住附近的案外婆依然會幫忙照料案主,讓案主有其他家人的關愛,又原告有安排案主進入幼稚園學習,提供案主穩定的教育學習,也教導案主打理個人的生活事務,未發現有不當之教養,另原告提供案主有獨立房間使用;

評估若案主繼續由原告照顧,原告應是可以提供案主基本的照顧與生活。

⒌探視安排:依原告所述,原告並沒有完全阻斷被告與案主會面交往的想法,評估若案主由原告照顧,被告將是可以與案主保持接觸互動及連繫,親情可以獲得良善的修復經營與存續。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而被告若確定是案主之親生父親,則應承攬起為人父親養育子女之責;

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年○月○日新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4頁)。

 4、綜上調查,本院認乙○○與被告所生子女甲○○自出生即由乙○○照顧至今,其等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依附關係,而乙○○應已具備有關照顧子女之基本條件及親職能力,雖乙○○與甲○○之親情有較為生疏之情事,然乙○○並無明顯不適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反觀被告非但未給付扶養費,且對未成年人甲○○亦無任何探視或關懷問候,此外,被告除無意爭取甲○○之親權外,亦無與甲○○會面交往之想法,父子間毫無親情可言,現階段相較之下確實不適宜由被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

準此,本院審酌乙○○與被告對於子女展現之扶養態度、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等一切情狀,並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認乙○○與被告所生之未成人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亦有明示。

查乙○○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人甲○○係○年○月○日生,現年僅○歲,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應認領甲○○為其子女,復經酌定乙○○為甲○○之親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1)本件未成年人甲○○現年○歲,亟須悉心教育、照護,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

 (2)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乙○○自○年起至○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50,000元、444,21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自○年起至○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87,901元、669,738元、396,000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0元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

 (3)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23,021元,而乙○○除主張以此作為估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生活費之依據外,並主張由其與被告各分擔1/2之甲○○扶養費,且被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未成年人甲○○日後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以23,021元為適當,且由乙○○、被告依1:1比例分擔應屬公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關於未成年人甲○○每月扶養費11,511元(計算式:23,021元÷2人=11,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11,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至乙○○雖聲明前開由被告按月給付與未成年人甲○○之每月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部分,因乙○○本得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人甲○○之利益向被告為扶養費之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果參照),且就本件關於未成年人甲○○撫養費之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範說明: (1)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次按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衡情多未保留單據憑證,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故若處於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者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者主張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3)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僅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其意見之情形而言,若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雖主張甲○○自○年○月○日出生迄今均由其單獨照顧,然乙○○卻於本院○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主張曾於甲○○○個月大之前均有扶養甲○○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卷第164頁),雖乙○○另於○年○月○日具狀表示被告僅曾支付乙○○於婦產科就診之藥品費5,000元,並否認被告曾扶養甲○○○個月之事實,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乙○○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曾扶養甲○○○個月之事實積極表示不爭執,依法已生自認之效力,雖嗣後再為爭執,然為被告所反對,且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應不得撤銷其自認,從而可認被告自未成年人甲○○出生後至○個月大之期間,均有扶養甲○○之事實。

 3、另就乙○○負擔同住未成年人甲○○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事實,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當不得以欠缺相關單據,作為乙○○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障礙,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自未成年人甲○○○個月大以後迄今,均未曾分擔過任何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年○月○日(即未成年人甲○○出後○個月)起迄○年○月○日止,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請求返還數額部分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之。

 4、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前開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自○年度起至○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復經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情況及未成年人甲○○之需求,同時審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乙○○就甲○○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計算方式、計算標準等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形,認自○年○月○日起自○年○月○日止,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以前揭新北市各該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及23,021元為當,並由乙○○與被告以1:1之比例分擔,應屬妥適。

 5、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年○月○日起自○年○月○日止,為被告墊付之甲○○扶養費592,623元【計算式:(22,419元×21日÷30日÷2人)+(22,419元×3月÷2人)+(22,755元×12月÷2人)+(23,061元×12月÷2人)+(23,021元×12月÷2人)+(23,021元×12月÷2人)=59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年○月○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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