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親,57,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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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香港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乙○○為其子女。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乙○○、丁○○皆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丙○○為為港澳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香港居民等情,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被告丙○○之香港證件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乙○○之親子關係認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被告甲○○之女等語,足認原告乙○○與被告丙○○、甲○○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乙○○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63年1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原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乙○○,因原告乙○○之受胎期間於原告丁○○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乙○○與被告甲○○於112年5月5日共同前往台大醫院進行親子鑑定,於同年月17日取得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原告乙○○係原告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且原告乙○○自幼受被告甲○○撫育成長,足認被告甲○○已有認領原告乙○○之行為。

原告乙○○於112年3月19日前戶籍資料記載之母親為訴外人張林秀琴、父親為被告甲○○,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4號裁定確認原告乙○○與張林秀琴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乙○○、丁○○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持該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為親子關係更正,故於112年3月19日起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民法第1063條期間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併請求被告甲○○認領原告乙○○為其子女等語。

並聲明:①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②被告甲○○應認領原告乙○○為其子女。

二、被告甲○○陳稱:我同意原告乙○○為我女兒,我願意認領原告乙○○。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乙○○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被告甲○○之子女等情,據其提出原告丁○○與被告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被告丙○○之香港證件、臺灣地區入境證及出境證、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觀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26;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1%」等內容,復參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與乙○○於112年5月5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甲○○與乙○○之血緣關係係其親子的機率為99.99991%」等內容,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乙○○則不可能為被告丙○○之子女。

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4號裁定確認原告乙○○與其戶籍原載之母親張林秀琴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乙○○為原告丁○○之女,原告乙○○因而知悉其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所定期間。

又原告乙○○自幼雖由被告甲○○及原告丁○○扶養,惟原告乙○○原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被告甲○○之撫育尚不生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視為認領之效力,原告乙○○自得依法對被告甲○○提起認領之訴。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請求被告甲○○認領原告乙○○為其子女,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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