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親,59,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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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之祖父李茂招(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9年8月29日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詹鴦(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6年8月16日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之曾祖父李吉遺留土地,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地籍土地價金,獲函回覆應補正「李茂招於日治時期收養李氏鴦(生父詹佛首,生母詹徐氏婆)為養女,惟『李詹鴦』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並無養父母記事,並記載其係李吉之長男李海水之三男李文章之配偶。

請查明李詹鴦與李茂招之收養關係有無終止並檢證憑審。

又若未終止收養,則請釐明李詹鴦與李文章之婚姻有無違反修正前民法983條第1項禁止婚姻之規定,並檢證憑審。」

、「李文章,原為被繼承人李吉之長男李海水之三男,惟光復後戶籍資料有記載為被繼承人李吉之次男李茂招之養子之情形,請查明李文章與李茂招之親屬關係。」



(二)被繼承人李吉之長子李海水於日治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11月16日死亡,其遺腹子李文章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12月2日出生。

李文章的母親於民國24年間過世。

李吉之次子李茂招,身為李家的最長父執輩,為照顧亡兄的遺腹子李文章,遂依台灣當時的童養媳習慣,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3月24日收養「詹氏鴦」(昭和5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並改姓為「李氏鴦」,計劃日後婚配給李文章。

以上有戶籍謄本見卷宗第229、208、238、349頁。

原告之父李廣重,係李茂招之長子,出生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月10日(見卷宗第238、67頁),比李詹鴦年紀小10歲,於李詹鴦被收養時尚未出生,李茂招收養李詹鴦之目的,非為將來婚配給自己兒子,係為婚配給其兄長的遺腹子李文章。

據原告的父親生前敘述,李氏鴦被收養為童養媳時為七歲,但未進入李家,而先觀察五年後,於11歲始進入李家,此乃當時台灣童養媳的習慣。

若為真正的養女,則在收養時即進入養家生活而無庸經過觀察期。

台灣光復前的二次世界大戰時期,台灣戶政暫時停止普查登記,李詹鴦於當時婚配給李文章,無法辦理戶籍結婚登記。

李茂招於日治時期原有意收養兄長的遺腹子李文章,但因自己妻子後來懷孕,故未收養李文章;

直至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10月辦理初次戶籍申報登記,李茂招為全家申報戶口時,可能有意收養李文章,故申報李文章為養子、李詹鴦為媳婦,讓李詹鴦冠上夫家及本生家姓氏,此後戶籍初期仍如此記載(以上見卷宗第239、241、267頁以下的戶籍資料),但後來的戶籍資料,李文章的戶籍卻不再記載養父李茂招(見268頁以下的戶籍資料)。

(三)被告等人為李文章與李詹鴦所生子孫,其等認為李文章與李詹鴦均係李茂招的養子養女,對系爭遺產各有一份繼承權,即共有二份繼承權。

原告的祖父李茂招於日治時期欲照顧兄長的遺腹子李文章,收養童養媳李詹鴦,並為彼等辦理婚配,如今彼等所生子孫即被告等人卻來主張二份繼承權,令原告認為不合理。

為此提出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四)訴之聲明:確認原告甲○○之祖父李茂招(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9年8月29日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章(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93年8月23日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之祖父李茂招(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9年8月29日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詹鴦(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6年8月16日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

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

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

又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以何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屬於一般性之規定;

同法第50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與本件起訴前被告均死亡,應由何人為被告不同,殊難以此資為否准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之論據。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的收養關係,因養親子雙方均已死亡,身分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並非被告等人所得繼承。

李茂招之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兄弟。

原告向被告等人起訴,屬於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等人不爭執李文章與李茂招間無收養關係,因日治時期的戶籍資料均無彼二人的收養關係。

但是,被告等人爭執主張李詹鴦與李茂招間係有收養關係,因為日治時期的戶籍資料一直記載彼二人有收養關係。

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謂:「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一般財產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之情形不同。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

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

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

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

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

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

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

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曾阮免與謝柱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之公益事項,影響其財產權益之維護。

原審認上訴人係因個人私益目的,非關公益,於法已有未合。

乃原審復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提出,是否不具最後手段原則,逕認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法無明文上訴人得以檢察官為被告,及縱經法院判決,其判決效力不具對世效,不能解決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目的,因認亦有被告不適格情事,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末查,曾阮免於95年間死亡,有4名子女,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

則本件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是否涉及其等身分關係,或影響其繼承權?有無通知其參加訴訟或列為當事人之必要,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本案確認利益在於李詹鴦與李文章對於被繼承人李吉的遺產是否均有繼承權,如認彼二人均為李茂招的養子女而均有繼承權(二份繼承權),則彼二人的是否兄妹結婚而屬於民法第983條無效結婚,該繼承權的認定必須探究李詹鴦是否屬於「童養媳」之「附解除條件的收養」而於結婚時終止收養關係(或為普通養女),李文章是否於35年國民政府來台辦理戶籍申報時與李茂招成立收養關係。

惟因李茂招、李詹鴦、李文章三人均已死亡,兩造均非系爭收養關係的當事人,僅因系爭收養關係的認定會影響兩造的繼承權比例,雖原告的權利保障可透過其他類型民事訴訟(確認繼承權訴訟)或行政訴訟(請求更正戶籍的收養記事)解決,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是系爭收養關係的最切利害關係人,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應通知被告等人參與訴訟或列為當事人。

五、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償還責任。

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就被繼承之債務所生訴訟,自無須由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未與胡清標之另一繼承人胡良宜共同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引用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均非系爭收養關係當事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云云。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確認之訴在於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澄清而已,無創設效力,亦非處分訴訟標的之權利,故僅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因兩造各自的父祖輩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影響兩造的繼承權比例,兩造為最切身利害人,因此原告以有爭執的被告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為適格。

六、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又在日治時期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之女子。

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

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

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

遇此情形,可以認為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

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依台灣習慣,養女與養媳之身份可以互相轉換。

依戴炎輝教授意見,養媳,在其本質上,即係收養。

台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為「媳婦仔」。

(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134頁、141頁、164頁。

)。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

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光復前,台灣省之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

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

被上訴人許黃鏡、張黃玉均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且又均與養家之子結婚,彼等之被收養,顯亦係作為媳婦仔,不能因戶籍登記簿未載明媳婦仔字樣,即謂彼等非養媳。」



按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

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

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原告主張:其祖父李茂招收養李詹鴦為「童養媳」,欲將來婚配給李茂招之姪兒李文章云云。

查,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詹氏鴦」於昭和5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3月24日時,即七歲時,由李茂招收養,除去本生家姓氏,改姓氏為「李氏鴦」,養父李茂招當時無兒子,遲至三年後之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月10日始生下長子李廣重(原告之父),以上事實有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見卷宗第208、238、238、67頁)。

以此,可知李茂招收養目的非為婚配給自己的未來兒子,況且戶籍登記為「養女」,讓詹氏鴦改姓氏為李氏鴦,依形式戶籍資料,為收養的養女關係,而非童養媳。

又查,李茂招之長兄李海水於日治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11月16日死亡,其遺腹子李文章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12月2日出生,李茂招為李家的最長父執輩,以上有卷內的日治戶籍資料(見卷宗第229、238、349頁)。

依原告陳述,李茂招有意收養李文章並預備童養媳供婚配,以當時台灣大家庭環境係有可能,參酌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10月辦理初次戶籍申報登記,李茂招為全家申報戶口時,申報李文章為其養子、李詹鴦為其媳婦,讓李詹鴦同時冠上夫家及本生家姓氏,此有卷內戶籍資料(見卷宗第239、241、267頁以下的戶籍資料)。

依此可知,李文章與李詹鴦於日治時期最末階段結婚,來不及向日治政府辦理結婚登記,直至國民政府來台,始首次申報結婚戶籍,彼等資料變更登記李文章係李茂招之養子、李詹鴦係李茂招之媳婦,應係避免二人同為養子女的兄妹禁婚規定,再者,李詹鴦與李文章二人於民國35年間均已成年,本得自行決定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是若李文章同意由李茂招收養,並無不可,至於李詹鴦回復本生家姓氏「詹」且稱謂改為李茂招之「媳婦」,可知,李詹鴦與李茂招有終止收養的決定。

依國民政府來台後的戶籍資料,李文章登記為李茂招之養子,李茂招於39年8月29日死亡,李文章繼承李茂招的戶長地位,此後的李文章戶籍資料即漏未記載其養子身份,其戶籍則一直未登記養父李茂招的資料,此有戶籍資料(見卷宗第267頁及以下諸頁)。

依此可知,李文章有承認其為李茂招之養子並繼承其戶長地位,惟日後戶籍資料可能疏漏而未補記養父資料。

八、綜上,李茂招與李文章間之收養關係,依前揭國民政府來台後的戶籍申報及登記,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公文書為真正,故認彼二人間應有戶籍資料所載的收養關係。

原告主張李茂招與李文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李詹鴦與李茂招之收養關係,於日治時期確實存在收養,然而,李詹鴦與李文章結婚時,李詹鴦回復本生家姓氏並冠夫姓,戶籍申報稱謂改為李茂招之媳婦,而李文章則為李茂招之養子,依此可知,李詹鴦於結婚時與李茂招終止收養關係,始能避免養子女禁婚規定。

因此,原告主張李茂招與李詹鴦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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