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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乙○○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結婚,嗣原告替被告乙○○償還債務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後,其仍不知悔改,原告遂於108年7、8月間將其趕出家門,嗣後雙方幾乎沒有聯絡,原告因而於109年間訴請離婚,被告乙○○則向原告表示可以一同去辦理離婚手續,雙方乃於110年2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自108年7、8月之後,即未與被告乙○○有所接觸,在此之前,雙方亦未生育小孩,於110年2月22日原告與被告乙○○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對於被告乙○○懷有被告甲○○並不知情,被告乙○○該時並未告知原告其懷有身孕,原告亦未發現其有肚子隆起的情形,且原告與被告乙○○自108年7、8月後即無發生性行為,然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故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㈢然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始知悉有被告甲○○之存在,因而在111年8月18日原告翻拍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Line上,詢問被告乙○○,被告甲○○哪來的,其回覆「以前我去上班有人陪伴我」、「他跑掉了」、「現在我自己養他」等語,故可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1年9月13日結婚,於110年2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乙○○間,於111年3月及8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被告乙○○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稱「麻煩你有空一定要幫我簽名,有很重要的事情要拜託你,只要出來一下就好,你放心不是錢的事情,是辦身分證簽戶口的事情」等語,而此訊息經被告乙○○發出後,未見原告有所回應,足認於111年3月4日前,原告與被告乙○○並未論及被告甲○○之議題。
㈡再依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於111年8月16日發送予原告之函文,其主旨為「有關乙○○所生之子推定為臺端之婚生子女並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一案」,並於理由中說明,上開戶籍登記係由被告乙○○於111年8月12日申請辦理,並告知原告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推定於109年5月13日至109年9月11日之間受胎,該期間仍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說明所生子女之姓名應由父母雙方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是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主張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6日發函告知原告有關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故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被告甲○○存在,且於111年8月16日後知悉被告甲○○遭推定為其婚生子女等語即是屬實。
㈢又於111年8月18日,原告將新莊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拍照轉傳予被告乙○○,質問「小孩哪來的」,被告乙○○則回稱「以前我去上班有人陪伴我」,原告再回稱「我要告妳」、「明天開始每月給我匯錢回來」、「全部加起來5、6百萬」、「我給妳很多時間了」、「我不忍了」、「不給我就告妳,反正我有票」等語,被告乙○○則回應「等我去上班,有先還給你」、「拜託」等語,原告則再回應「不可能,叫孩子的父親給,不然一起告」等語,被告乙○○再回應「他跑掉了」、「現在我自己養他」,原告則另稱「妳卻在我相信妳,幫妳的時候跟別的男人上床,太讓我傷心了,妳自己想辦法,不要想我會原諒你」、「妳住哪裡,跟我說,到時候我寄法院的傳票給妳。
小孩的父親是誰?叫什麼」、「如果妳不說,我自己查,別怪我沒警告妳」、「妳不說,到時候叫警察去盤問好了」等語,被告乙○○回應「孩子。
甲○○」,原告則稱「我不是問小孩,那不是我的」,被告乙○○再稱「現在小孩我自己養」、「幫我鮮明,我搬戶口給他(按應為「幫我簽名,我辦戶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
是由上開原告與被告乙○○對話內容,顯示當原告質問被告甲○○是被告乙○○與何人所生,被告乙○○並未稱被告甲○○為原告婚生子女,僅稱其上班時因他人陪伴,且欲幫被告甲○○辦理戶口登記,於原告向被告乙○○索討欠款,並要被告甲○○之生父一起負擔時,被告乙○○則回應「他跑掉了」、「我自己養他」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先前多次幫被告乙○○墊付欠款,之後原告與被告乙○○已因金錢關係而久未聯繫、同居,且被告乙○○於對話中已自陳被告甲○○為被告乙○○與第三人所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則被告乙○○既於對話中未表明被告甲○○係原告之婚生子女,且明白表示被告甲○○為其與他人所生,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乙節,即與事實相符。
四、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之生母即被告乙○○生下被告甲○○,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揭證據資料,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又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自陳其在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甲○○存在,於111年8月16至18日期間因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的通知始知悉被告甲○○遭婚生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原告並於112年7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甲○○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單獨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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