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親,8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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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0號
112年度親字第8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張○○)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反請求被告  丁○○ (印尼籍)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112年度親字第8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112年度親字第8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原告甲○○(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非反請求被告丁○○(男,印尼籍)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張○○)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反請求被告乙○○應認領反請求原告甲○○(張○○)為其子女。

四、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條,本件自應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張○○,下稱被告)、被告之母丙○○(SANIYAHKAMTORI,下稱丙○○)或反請求被告丁○○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

惟依印尼國之婚姻法、民法相關規定,僅反請求被告丁○○可否認被告婚生之合法性,並無身為妻、或子女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是上開印尼國法律就妻及子女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違反男女平權,悖離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份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

因此前開印尼國民事法限制妻、子女否認婚生子女之權利,其規定及適用結果,已違反我國憲法保障男女平權及子女獲知真實身份、血統來源人格權意旨,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而被告實為本國人即原告乙○○(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之女,詳如後述,故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提起反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非其母丙○○自反請求被告丁○○受胎所生,而與原告乙○○間具有親子關係,惟受推定為反請求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認被告與原告、反請求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被告提起反請求均無不合。

四、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惟當時丙○○與原告間無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2年7月28日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可認應有親子關係,倘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將影響兩造間扶養、繼承等親子間法定權利義務,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陳述及反請求主張:㈠本訴部分,被告無意見,請依法審判。

㈡被告生母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依被告之印尼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受推定為反請求被告MULUD DUHRON之婚生女,惟於112年7月28日經鑑定結果兩造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才知悉原告為被告之生父,即可認反請求被告MULUD DUHRON並非被告之生父,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為其丙○○自反請求被告MULUD DUHRON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本件已確認兩造間具有親子關係,是被告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原告應認領被告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反請求原告甲○○非反請求被告丁○○之婚生女。

⒉確認反請求被告乙○○與反請求原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⒊反請求被告乙○○應認領反請求原告甲○○為女。

三、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及出生證明、原告與丙○○之結婚說明書及相關譯本、112年7月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據被告提出其印尼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及譯本附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丙○○(為原告配偶,94年2月2日結婚)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前夫(即反請求被告丁○○)在1992年結婚,在2008年離婚,因為他不知道去哪裡,我們很久沒有聯絡了,到現在也沒有,被告出生時,我前夫不知道,我們已很久沒聯絡。

被告是我與原告生的,我跟原告在臺灣認識,懷有被告,我回印尼生產,我現在住印尼,原告跟我以前曾一起住在臺灣,被告出生後住印尼,原告每月有給我們生活費,被告現在住臺灣,是000年00月間過來的等語在卷,核與原告、被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

㈢觀諸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之結果為「依據2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乙○○』是『甲○○』的親生父親。

經過計算『累積父母指數』為000000000,表示『乙○○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形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00倍;

將父女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乙○○與甲○○之『父女確定率』為99.0000000%。」

等內容,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則不可能為反請求被告丁○○之子女。

又被告自幼雖由丙○○扶養,原告有提供生活費,惟被告原受推定為反請求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原告之撫育尚不生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視為認領之效力,被告自得依法對原告提起認領之訴。

從而,原告及被告均請求確認其2人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請求確認其非反請求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及請求原告認領被告為其子女,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反請求被告丁○○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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