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10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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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被告丁○○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萬元、原告丙○○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元、原告丙○○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9%、被告乙○○負擔18%、被告丁○○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係以甲○○、丙○○、戊○○為原告,其中戊○○請求被告丁○○、乙○○(下合稱被告,分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息,嗣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其訴,且丁○○、乙○○於撤回起訴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戊○○部分因其撤回起訴合法而毋庸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前配偶即原告丙○○(二人於110年8月23日離婚,下合稱原告,分逕稱其名)分居後,即分別與乙○○、丁○○交往,甲○○先於109年12月底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乙○○,兩人不久後開始交往,嗣甲○○發現乙○○有施用毒品,向乙○○提出分手,詎乙○○因此心生不滿而與甲○○後續之交往對象丁○○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書信往來方式,共同謀議策劃,而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乙○○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原告傳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語內容,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法益,乙○○復將丁○○所提供之甲○○正面裸體私密照片、戶籍謄本內之個人資料,由乙○○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態樣,在LINE貼文串、臉書公開社團及交友軟體上,公開散布甲○○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並刊登誹謗原告名譽及洩漏個人資料之貼文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爰依民法184條、185條及195條規定,就甲○○遭侵害自由權部分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遭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遭侵害隱私權部分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共計100萬元;

就丙○○遭侵害自由權部分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遭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遭侵害隱私權部分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70萬元,並就名譽遭侵害部分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應連續7日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刊登本案原告勝訴判決在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及附件所示之網頁。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甲、乙○○辯稱:伊與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甲○○從伊手機內竊取,且該對話紀錄只是伊與丁○○2人間之受害者情緒舒發,不全然是事實。

因甲○○向伊借錢後就避不見面,LINE訊息亦已讀不回,伊才在臉書社團貼文,善意警惕其他人小心,不要被甲○○騙錢。

因甲○○到處騙人錢,伊曾看過其他被害人也有刊登甲○○騙錢之文章,故原告所提之貼文有很多都不是伊所發文。

至於伊會做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所示發文內容及出言恐嚇甲○○,是因為伊的錢被甲○○騙走了,很生氣才會這樣做。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丁○○辯稱:㈠甲○○於110年間犯下多起網路交友詐欺取財案件,伊於110年5月接到乙○○私訊告知後,才驚覺亦遭詐騙,伊自110年5月到8月間與乙○○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對話交流被詐騙之過程中,雖有情緒宣洩字眼,但從未教唆或指導乙○○有進一步不理性的行為。

乙○○係因自己情緒控管不佳而在臉書公開社團及交友軟體張貼甲○○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及貼文,並傳送恐嚇訊息予甲○○,與伊無關。

㈡原告所提關於伊與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甲○○竊取乙○○之手機後,將該伊與乙○○間LINE通訊軟體間對話紀錄全數匯出,再惡意竄改部分對話紀錄內容後偽造,應不具證據能力。

㈢有關甲○○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有一部分是甲○○自己提供予乙○○,非伊所提供,另伊與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伊與乙○○所說的「合作」,是指乙○○給伊線索去查甲○○之詐騙,非指伊與乙○○合作刊登貼文,故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語行為之恫嚇,因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

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而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

民法上名譽權、隱私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隱私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參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難謂其無不法性。

再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而利用、處理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利用、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均先此指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是否有據,分敘如下:甲、甲○○部分:⒈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10所示共同恐嚇甲○○之侵權行為:①原告主張乙○○於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該附表一項次所示之訊息內容恐嚇甲○○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9至201頁】,乙○○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乙○○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10所示之恐嚇行為,不法侵害甲○○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之人格法益,核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丁○○就乙○○上開恐嚇甲○○之行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固提出乙○○以行動電話傳訊甲○○之訊息截圖、錄音光碟暨行動電話訊息錄音譯文、乙○○以LINE傳訊甲○○之訊息截圖、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為據,然查:觀諸前揭乙○○以行動電話傳訊甲○○之訊息截圖、錄音光碟暨行動電話訊息錄音譯文、乙○○以LINE傳訊甲○○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223、224、229、237、239、240、252至254、232、234、236頁】內容,可知上開恐嚇行為均是乙○○一人所為,另遍閱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3至172頁、卷三第153至167頁,該證據資料,丁○○有抗辯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且應為真實,理由如後述】,並未見丁○○就乙○○之上開恐嚇行徑有為指示或與之謀議之情,是原告主張丁○○就乙○○上開恐嚇甲○○之行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實無足取。

⒉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9所示之共同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①原告主張乙○○於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個人及臉書帳號「Er shoot」、「Carol dead」等名義,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交友約會軟體Skout中,公開刊登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5所示貼文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9至201頁】,乙○○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審酌上開貼文內容多係將甲○○之私事公諸於世並加以漫罵指摘或予以嘲諷,是上開貼文確足貶損甲○○之社會觀感及評價,而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

②原告主張乙○○於附表一項次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Reebok(暱稱:洛洛)」「○凱洛」等帳號名義,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中,公開刊登如附表一項次編號6至8所示貼文之事實,雖為乙○○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Reebok(暱稱:洛洛)」註冊帳號裁圖畫面【見本院一第276、280頁】,可知該帳號係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所註冊,則「Reebok(暱稱:洛洛)」應係由乙○○所使用之帳號名義無訛;

另依原告所提之帳戶登入資料顯示,可知乙○○曾在通訊軟體以其本人、○雅芳、○凱洛名義註冊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見 「○凱洛」之帳號亦係由乙○○所使用。

再依原告所提上開帳號所刊登之內容,或為乙○○偽以Reebok名義(上貼甲○○照片)自述最喜歡做愛等淫穢內容,或對甲○○加以漫罵指摘【見本院卷一273至312頁】,顯足貶損甲○○之社會觀感及評價,而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

③原告主張乙○○於附表一項次編號9所示之時間至丙○○之通訊軟體臉書發文下,公開留言「○兄,○夫人北中南到處約炮,有錢騙錢,沒錢偷竊,你○兄仍然與之行房,這般如此大愛,令在下十分佩服,受在下一拜!」之事實,已據提出臉書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一第321頁】,核此留言雖在丙○○之發文底下,然該留言內容係針對甲○○之私德加以指摘,亦足以貶損甲○○之社會上觀感與評價,而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

④再原告主張丁○○就乙○○如附表一項次所示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係以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3至172頁、卷三第153至167頁】為據,丁○○就該證據資料則以:該對話紀錄係甲○○竊取乙○○之手機後匯出,並加工竄改,應不具證據能力,且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查: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諸社會現實情況,二人共謀不法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進行之,故被害人於舉證上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為證明被告間有密謀不法侵害其等權利情事,則縱令上開證據係甲○○擅自從乙○○之手機中匯出,因其取證之方式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方式為之,應認甲○○已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應認具證據能力。

再有關丁○○就其所辯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遭加工竄改乙節,固提出其個人手機留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差異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至271頁】,惟細譯該表可知丁○○所列其個人手機留存之對話紀錄截圖沒有而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卻有之訊息,均為丁○○所發之訊息,而LINE通訊軟體訊息「刪除」之功能,為發訊息者若將其所發訊息於事後刪除,其本身裝置雖不會再有紀錄,但接收該訊息者之裝置仍會有該訊息留存,是尚難以該比較表認原告有加工竄改之情。

再參以丁○○在偵查中陳稱:伊與乙○○對話話包括「這給你發洩用,可以拿來恐嚇他,裸照你可以先貼LINE」的內容,是因伊乙○○的心情抒發,但伊沒有實際傳裸照給乙○○,伊知道乙○○很生氣,所以才說很生氣的話你就去做啊,伊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即本院卷一第208頁】,可知丁○○曾自承有發「這給你發洩用,可以拿來恐嚇他,裸照你可以先貼LINE」之訊息內容予乙○○,然其所提上開差異比較表中個人手機留存之對話紀錄截圖卻無上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63頁】,益徵丁○○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即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為真實。

⑵再觀諸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其中110年7月24日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中有:「<丁○○>:我在註冊新帳號到交友軟體了,你的易付卡手機號碼可以給我嗎?我傳認證碼進去我們比較不容易追的,我要搞複雜一點,她就算去報案也找不到我們。

.... <乙○○>:就用妳本來的帳號阿,會怕喔。

<丁○○>不是,我的帳號都是我的名字跟照片,你不是有易付卡嗎?買的時候也有登記你的名字?我新增好了,在MeetMe上面。

Carol dead」等語【見本院卷一131頁】,可知乙○○所為如附表一項次編號5所示以「Carol dead」名義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丁○○應有參與;

及110年8月8日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有:「<丁○○>:認證碼再給我一次。

FB的。

<乙○○>:Tree 是啥。

<丁○○>:○○,Tree就是樹。

<乙○○>:沒收到。

<丁○○>:可以用了!請用!恭喜復活,快點去用。

隨後,乙○○傳三段語音訊息,丁○○即於上傳一張照片,稱:密碼是tr○○○○123。

乙○○旋上傳一段語音訊息後,<丁○○>:我故意不要取Wang啦。

< 乙○○>:嗯。

<丁○○>FB上看到的會是Kong。

進去了嗎?乙○○即上傳一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乙○○上傳之照片乃帳號名稱為「○凱洛」之帳號資料【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可認乙○○所為如附表一項次編號7、8所示以「○凱洛」名義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丁○○應有參與外,其餘乙○○所為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4、6、9之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難認丁○○亦有參與。

⒊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8所示之共同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①查乙○○有於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公開張貼甲○○之正面臉部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身分證反面照片、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或傳送甲○○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予他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網頁截圖畫面、LINE貼文截圖畫面、iMessage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4頁、本院卷四第183、185至189、197、201頁、卷四第198至200頁】,乙○○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信為真實。

另「○凱洛」之帳號為乙○○所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而「○凱洛」有為附表一項次編號8所示之行為,並有原告所提臉書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283至284頁、286、、306頁】為證,是乙○○上開所為確已侵害甲○○之隱私權,堪以認定。

②再原告主張丁○○就乙○○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8所示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無非以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3至172頁、卷三第153至167頁】為據。

然依前所述,除乙○○以「Carol dead」及「○凱洛」名義所為之不法行為即如附表一項示編號8,丁○○應有參與外,其餘難認丁○○亦有參與。

③至如附表一項次編號7所示行為,依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0年8月11日之內容為:「<丁○○>:我昨天早上寄給你的,甲○○的戶籍謄本,裡面有詳細她的事情,好好欣賞不要亂傳,我全部就只有一頁,沒有其他的了」【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及甲○○之戶籍謄本暨所寄送之信封袋【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可知係丁○○擅自取得甲○○之個人資料戶籍謄本後主動將該資料寄給乙○○而侵害甲○○之隱私權,乙○○僅被動接受,是難認乙○○就丁○○所為上開行為與丁○○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乙、丙○○部分:⒈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項次編號1所示共同恐嚇丙○○之侵權行為: 查,乙○○就其有為上開行為並不爭執,且甲○○有將該訊息轉知丙○○,並經原告陳述在卷,是原告主張乙○○如附表二項次編號1所示之恐嚇行為,不法侵害乙○○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核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丁○○就該恐嚇行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遍觀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亦無相關事證證明,是原告主張丁○○就該恐嚇行為亦有參與,即不足取。

⒉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項次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侵害丙○○名譽權之行為: ①原告主張乙○○有為如附表二項次編號1之行為,業據提出臉書網頁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8頁】為證,乙○○亦不爭執,經觀諸上開內容提及「你們夫妻到處騙錢」、「錢騙回家找老公討拍拍老公會稱讚你」、「竟會有老公支持自己老婆用下面騙錢」、「看不出是什麼夫妻檔」等語,顯然所發係對丙○○之私德加以指摘,已足以貶損丙○○之社會上觀感與評價,而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

②原告主張乙○○有為如附表一項次編號2、3、4之行為,固據提出相關臉書截圖畫面,惟觀諸上開貼文內容僅針對甲○○之私德加以指摘,而涉及對甲○○名譽之貶損(即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7、9部分),上開貼文雖有提及丙○○,但未對丙○○為任何漫罵或指摘,是此部分貼文尚難認有侵害丙○○之名譽權。

③再就乙○○所為如附表二項次編號1之不法行為,原告雖主張丁○○亦有參與,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遍觀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並無相關事證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⒊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項次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侵害丙○○隱私權之行為: ①附表二項次編號1之貼文內容,因同附表一項次編號1所示,故本院之認定詳如前開甲、⒊①②所述,即該行為僅係乙○○所為,並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

再上開貼文中於「甲○○,你們夫妻現在是有騙到錢,還沒踢到鐵板,在外面讓別人幹把錢回家,找老公拍拍,老公還會稱讚你,摸摸你的頭然後再好好幹你,和樂融融,我看你能嘴硬多久,到時候出事回家老公會不會再幹你,不見棺材不掉淚,操」之貼文下方同時張貼甲○○之身分證背面照片,而清楚可見該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處記載「丙○○」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故此部分有侵害丙○○之隱私權,堪以認定。

②附表二項次編號2所示之行為,因同附表一項次編號7所示,故本院之認定詳如前開甲、⒊③所述,即該行為僅係丁○○所為,並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

而丁○○擅自取得之甲○○個人資料戶籍謄本,因有明確登載丙○○為甲○○配偶之相關資料,故丁○○亦有侵害丙○○之隱私權。

③附表二項次編號3所示之行為,因同附表一項次編號8所示,故依前開⒊②之認定,該行徑除係由乙○○所為外,丁○○應有參與。

惟經檢視原告所提該行為之發文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83-1、287至288、284、306頁】,乙○○僅張貼之甲○○身分證正面照片內容,且其貼文內容僅指稱甲○○住在台南中西區,是此部分僅涉及侵害甲○○之隱私權,並未侵害丙○○之隱私權。

另乙○○以「○凱洛」帳號在臉書社團「大台南大爆料」上,刊登「#○記煎包,臺南○○區○○街○號,沒人知道這口子的媳婦,網路交友軟體,假交友真詐財,在外面到處約砲騙錢嗎?」之貼文【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僅將○記煎包之地址公開,惟地址以網路GOOGLE搜索「○記煎包」乙詞,即可輕易查得,且一般人並不知「○記煎包」與丙○○有何關連,是該貼文內容,難認有侵害丙○○之隱私權。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調查結果,乙○○有為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10所示恐嚇甲○○之行為、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侵害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附表二項次編號1恐嚇丙○○之行為、附表二項次編號1侵害丙○○名譽權之行為、附表二項次編號1侵害丙○○隱私權之行為,並與丁○○共同為附表一項次編號7、8、9所示侵害甲○○名譽權及附表一項次編號8所示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

另丁○○有為附表一項次編號7所示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附表二項次編號2所示侵害丙○○隱私權之行為,核其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大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丙○○高中畢業,111年有海外所得5百餘萬;

丁○○研究所畢業,從事電子業,年收入百餘萬元;

乙○○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詳如限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兼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之手段,以及前揭行為對原告生活造成之影響,與原告知悉後所生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丁○○共同為附表一項次編號7、8、9所示侵害甲○○名譽權及附表一項次編號8所示侵害甲○○隱私權部分,應連帶賠償甲○○16萬元之慰撫金;

乙○○為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10所示恐嚇甲○○、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侵害甲○○名譽權、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侵害甲○○隱私權部分,應賠償甲○○30萬元慰撫金;

乙○○為附表二項次編號1恐嚇丙○○、附表二項次編號1侵害丙○○名譽權部分應賠償丙○○6萬元慰撫金;

丁○○為附表一項次編號7所示侵害甲○○隱私權部分,應賠償甲○○3萬元慰撫金;

丁○○為附表二項次編號2所示侵害丙○○隱私權部分,應賠償甲○○3萬元慰撫金,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準此,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之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得允許之。

茲審酌兩造非知名公眾人物,若命被告將本件判決刊登在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及於附件所示之網頁上,可能促使閱覽者依判決所示網搜尋相關內容,反造成原告另次傷害,對於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且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續7日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刊登本件判決在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及於附件所示之網頁上,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乙○○自112年4月29日起、丁○○自112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35、3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乙○○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甲○○主張遭被告共同侵害人格法益之事實(依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一】暨撤回起訴狀整理,見本院卷三第19至27頁)項次 編號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人格法益 時間 行為態樣  1 自由權 110年6月10日 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少一個敵人你不要,自己選擇這種方式離開,死人?還錢喔。」
之訊息予甲○○。
2 110年6月12日 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你就叫你老公還有○記煎包,電話都換一換,生意也不用做了。」
之訊息予甲○○。
3 110年6月13日 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我會把你搞到你想要去死。」
之訊息予甲○○。
4 110年6月15日 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你真的惹毛我了。」
之訊息予甲○○。
5 110年6月19日 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你要怎麼搞我,我就怎麼弄你,你自己說要跳樓的,到時我沒弄到你想跳樓我隨便你,你玩得這麼過分,想屁股拍拍就走了。」
之訊息予甲○○。
6 110年7月28日 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娘咧(台),遇到你沒讓你死還好,媽的我不姓○啦。
我告訴你,我會把你搞死啦,信不信試試看啦!好,沒關係,你就繼續裝死……你就等死吧你」之語音訊息予甲○○。
7 110年8月2日 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的被你搞到您娘咧,我要是看到你,我絕對把你殺了。
我告訴你,你幹嘛失蹤,你幹嘛失蹤,你要玩是不是,我們來玩,我真的被你搞到,幹你娘,你現在在我面前,我可以把你殺了。
隨便你在誰家,反正你要繼續躲,就不用講了,幹你娘,真的不要讓我遇到,我真的會把你殺了。
他媽你被我遇到齁,幹你娘,我沒有輪姦你把你抓起來打齁!我隨便你啦!你可以兩隻腳給我好好從我面前走開,我隨便你阿!我告訴你啦!你娘(台)這輩子我沒那麼氣過啦!你讓我遇到我絕對讓你死在路邊啦!幹你娘。
你在新店千萬不要出門啦,不然我會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你不怕嗎唷,反正很多人等著看你的下場啦,我看你是先去坐牢,還是先死」之語音訊息予甲○○。
8 110年8月5日 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沒死,就我死」之訊息予甲○○。
9 110年8月9日 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在路上看到我就快點躲起來,我真的會讓妳死」之訊息予甲○○。
10 110年8月10日 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就是在約炮,明天開始我不上班了,妳不要讓我找到,妳不相信我會讓你死,越講越故意,讓別人幹的很爽嘛,明天開始我會去找妳,不是很敢死,要跳樓跳河,在我找到你之前,看妳要不要去自殺,要等我找到妳也可以,因為我一定讓你死,一個禮拜我就會把這件事情結束掉,妳很快就能解脫,我會陪你死的,到時候不許妳露出害怕的表情喔。」
之訊息予甲○○。
 1 名譽權 110年7月間 乙○○以其臉書個人帳號及「Er shoot」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中公開刊登「此人的行為,真的不是我們人類所能夠想像,如遇到此人,請小心再小心。
甲○○,你們夫妻現在是有騙到錢,還沒踢到鐵板,在外面讓別人幹把錢回家,找老公拍拍,老公還會稱讚你,摸摸你的頭然後再好好幹你,和樂融融,我看你能嘴硬多久,到時候出事回家老公會不會再幹你,不見棺材不掉淚,操。
你就有老公,有小孩,還出來到處騙錢騙感情是怎樣。
甲○○,你這個死破麻,欠幹又不承認,錢騙了就搞失蹤,我看你能囂張多久,髒東西。
行為墮落、思想齷齪,只要是男人都可以上,錢騙了就搞失蹤。
請大家特別小心。
此人姓名:甲○○,娘家在○○,婆家在○○市,目前住新北市○○,詐騙友人高額金錢,拿自己的父母住院當籍口,你老爸都臥病在床那麼多年,妳居然還利用他,明明有婚約,還去詐騙別人的感情,出門賓士車代步,爽花別人的血汗錢,害朋友無家可歸,你良心何在。
如有善心人士知其行蹤,請私訊告知」等貼文內容。
2 110年7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Er shoot」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中公開刊登「如在交友軟體遇到他,他自己送上門後,請自己多保重,看也知道,還說沒整形,還騙我說42歲至今只交過一個10年的男朋友,事實上卻是百人斬,無言。」
等貼文內容。
3 110年7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Er shoot」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蘇卡達生活聊天分享區。」
中公開刊登「社團Fang Ke 此人姓名甲○○,假交友真詐騙,網路上隨機找對象,已多名受害者報案,請大家小心。」
等貼文內容。
4 110年7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乙○○」之本人名義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詐騙黑名單歡迎分享。」
中公開刊登「此人姓名:甲○○,假交友真詐財,錢騙到後就搞失蹤,請大家小心。」
等貼文內容。
5 110年7月間 乙○○盜用甲○○本人照片以「Carol dead」名義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交友約會軟體Skout中公開刊登「此人姓名甲○○,喜歡做愛,到處與人連結,有求必應來者不拒,好約、好用、奶大、白虎,不過肉鬆而已,想看請私。
假交友真詐騙,發生關係後,以投資名義詐財。」
等貼文內容 6 110年10月19日 乙○○盜用甲○○本人照片,以甲○○名義,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Reebok」內之簽名檔中公開刊登「最喜歡做愛,只要是男人,有肉棒的都來吧。
沒有約過,想要試試看。」
等貼文內容 7 110年11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凱洛」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大台南大爆料」中,以非常污穢、貶低且不實之發文,貶損甲○○之名譽,且在臉書「大台南大爆料」之公開社團中直接刊登「#○記煎包,臺南○○區○○街○號,沒人知道這口子的媳婦,網路交友軟體,假交友真詐財,在外面到處約砲騙錢嗎?」等貼文內容。
8 110年12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凱洛」之名義,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大台南大爆料」中,以非常污穢、貶低且不實之發文貶損甲○○。
9 111年1月22日 乙○○至丙○○之通訊軟體臉書發文下,公開留言「○兄,○夫人北中南到處約炮,有錢騙錢,沒錢偷竊,你○兄仍然與之行房,這般如此大愛,令在下十分佩服,受在下一拜!」之內容。
 1 隱私權 110年7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Er shoot」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中公開張貼甲○○之健保卡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正面臉部照片。
2 110年7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Er shoot」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不詳臉書社團中公開張貼甲○○之正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
3 110年8月2日 乙○○以通訊軟體LINE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貼文串中公開張貼甲○○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
4 110年8月3日 乙○○分別在通訊軟體LINE之貼文串及臉書社團「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中公開張貼甲○○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又當不知名網友(網路名稱:Ting Chris)私訊乙○○時,乙○○即將甲○○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傳送給該名網友。
5 110年8月5日 乙○○在通訊軟體Skout App之交友個人資料內公開張貼甲○○之正面臉部照片外,之後並將甲○○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上傳。
並在原告親友之貼文底下刊甲○○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
6 110年8月9日 乙○○將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大頭貼及背景換成甲○○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
7 110年8月10日 丁○○於110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乙○○陳稱:「我昨天早上寄給你的,甲○○的戶籍謄本,裡面有詳細她的事情,好好欣賞不要亂傳,我全部就只有一頁,沒有其他的了」、「有她前夫的名字,還有松山的地址」。
8 110年11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凱洛」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大台南大爆料」中,公開張貼甲○○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且公告戶籍地,甚至持續對外散布甲○○正面裸體之私密照片。


附表二:丙○○主張主張遭被告共同侵害人格法益之事實(依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一】暨撤回起訴狀整理,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
項次 編號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人格法益 時間 行為態樣  1 自由權 110年6月12日 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你就叫你老公還有○記煎包,電話都換一換,生意也不用做了。」
之訊息予甲○○,甲○○再將該訊息轉知丙○○。
 1 名譽權 110年7月間 乙○○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及「Er shoot」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中公開刊登「甲○○,你們夫妻現在是有騙到錢,還沒踢到鐵板,在外面讓別人幹把錢回家,找老公拍拍,老公還會稱讚你,摸摸你的頭然後再好好幹你,和樂融融,我看你能嘴硬多久,到時候出事回家老公會不會再幹你,不見棺材不掉淚,操。
甲○○,你們夫妻現在還沒踢到鐵板,錢騙回家,找老公拍拍,老公會稱讚你,摸摸你的頭然後再好好幹你,好幸福,就來看看出事後,你回家老公還會不會幹你,竟然會有老公支持,自己老婆出來用下面騙錢的。
你就有老公,有小孩,還出來到處騙錢騙感情是怎樣?很好玩是嗎?女的在外都說單身,私下夫妻一直有聯絡,還會抱在一起拍照曬恩愛,當受害者找上她老公時,卻執意要受害者去提告嗆聲,看不懂是什麼夫妻檔。」
等貼文內容。
2 110年7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Ershoot」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中公開刊登「甲○○,你這個死破麻,欠幹又不承認,錢騙了就搞失蹤,我看你能囂張多久,髒東西。」
等貼文內容。
3 110年11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凱洛」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大台南大爆料」中,以非常污穢、貶低且不實之發文貶損甲○○,且在臉書「大台南大爆料」之公開社團中直接刊登「#○記煎包,臺南○○區○○街○號,沒人知道這口子的媳婦,網路交友軟體,假交友真詐財,在外面到處約砲騙錢嗎?」等貼文內容。
4 111年1月22日 乙○○至丙○○之通訊軟體臉書發文下,以公開留言「○兄,○夫人北中南到處約炮,有錢騙錢,沒錢偷竊,你○兄仍然與之行房,這般如此大愛,令在下十分佩服,受在下一拜!」等貼文內容。
 1 隱私權 110年7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Er shoot」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刊登貼文時,並公開張貼甲○○之健保卡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明確呈現當時已分居而尚未離婚之配偶丙○○之全名,甚至戶籍地。
2 110年8月10日 丁○○於110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乙○○陳稱:「我昨天早上寄給你的,甲○○的戶籍謄本,裡面有詳細她的事情,好好欣賞不要亂傳,我全部就只有一頁,沒有其他的了」、「有她前夫的名字,還有松山的地址」。
3 110年11月間 乙○○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凱洛」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大台南大爆料」中,公開張貼甲○○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且公告戶籍地,甚至持續對外散布,而侵害原告甲○○隱私權,並在在臉書「大台南大爆料」之公開社團中直接刊登「#○記煎包,臺南○○區○○街○號,沒人知道這口子的媳婦,網路交友軟體,假交友真詐財,在外面到處約砲騙錢嗎?」等貼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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