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13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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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蔡明正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李英杰
李添裕
徐淑華
徐雯玲
陳廣原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平
被 告 陳永福
追加被告 陳瑞春
陳連珠
陳寶味
陳珍玲
陳秀銘
曾俊憲
曾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英杰、李添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面積14.4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000⑷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徐淑華、徐雯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⑵部分面積2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面積12.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英杰、李添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被告李英杰、李添裕應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

被告徐淑華、徐雯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柒元。

被告徐淑華、徐雯玲應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

被告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

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應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拆除第三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李英杰、李添裕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徐淑華、徐雯玲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原告起訴時僅列陳廣原、陳永福為被告,因而追加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為被告,符合上開條文,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件被告徐雯玲、陳瑞春、陳寶味、陳秀銘、曾俊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被告分別占用情形如下:被告李英杰、李添裕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靠中正路為三層樓水泥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即附圖000(4)所示),靠系爭土地為一樓磚造舊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47平方公尺(即附圖000(3)所示)。

被告徐淑華、徐雯玲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其2層樓磚造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41平方公尺(即附圖000(2)所示)。

被告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共同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74平方公尺(即附圖000(1)所示)。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已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應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次按,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交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完備,此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原證15)可參,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被告占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107、108年度為13100元,109、110年度為13000元,111年度為138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各自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⑴被告李英杰、李添裕占有如附圖所示000⑶土地部分:占有面積為14.47平方公尺,以此推算10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25元(計算式:14.4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800元×80%×10%×32/365=525);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374元(計算式:14.4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100元×80%×10%×2=1137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286元(計算式:14.4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000元×80%×10%×2=11286);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之不當得利為5466元(計算式:14.4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800元×80%×10%×333/365=5466),合計為28651元。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388元(計算式:28651元÷12月=2388元)。

⑵被告李英杰、李添裕占有如附圖所示000⑷土地部分:占有面積為2.08平方公尺,以此推算10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5元(計算式:2.0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800元×80%×10%×32/365=75);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634元(計算式:2.0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100元×80%×10%×2=163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622元(計算式:2.0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000元×80%×10%×2=1622);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之不當得利為786元(計算式:2.0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800元×80%×10%×333/365=786),合計為4117元。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43元(計算式:4117元÷12月=343元)。

是被告李英杰、李添裕就占有如附圖所示000⑶、000⑷地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原告32768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000⑶、000⑷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31元。

⑶被告徐淑華、徐雯玲占有如附圖所示000⑵土地部分:占有面積為25.41平方公尺,以此推算10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922元(計算式:25.4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800元×80%×10%×32/365=92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9972元(計算式:25.4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100元×80%×10%×2=1997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9820元(計算式:25.4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000元×80%×10%×2=19820);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之不當得利為9598元(計算式:25.4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800元×80%×10%×333/365=9598),合計為50312元。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193元(計算式:50312元÷12月=4193元)。

⑷被告陳廣原、陳永福占有如附圖所示000⑴土地部分:占有面積為12.74平方公尺,以此推算10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62元(計算式:12.7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800元×80%×10%×32/365=46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0014元(計算式:12.7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100元×80%×10%×2=1001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9938元(計算式:12.7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000元×80%×10%×2=9938);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之不當得利為4812元(計算式:12.7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800元×80%×10%×333/365=4812),合計為25226元。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102元(計算式:25226元÷12月=2102元)。

⑸被告被告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占有如附圖所示000⑴土地部分:占有面積為12.74平方公尺,以此推算107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734元(計算式:12.7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100元×80%×10%×(1+53/365)=573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9938元(計算式:12.7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000元×80%×10%×2=9938);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9日之不當得利為9797元(計算式:12.7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3800元×80%×10%×(1+313/365)=9797),合計為25469元。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122元(計算式:25469元÷12月=2122元)。

4並聲明:⑴被告李英杰、李添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3)、000(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李英杰、李添裕應連帶給付原告32768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000(3),000(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31元。

⑶被告徐淑華、徐雯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

⑷被告徐淑華、徐雯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312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000(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3元。

⑸被告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

⑹被告陳廣原、陳永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5226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000(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02元。

⑺被告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9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000(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22元。

⑻第一項至第七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英杰、李添裕則以:如有占用,被告可以拆,也願意給付不當得利,但被告應該沒有占用那麼多面積等語置辯。

四、被告徐淑華則以:被告係受哥哥信託,被告哥哥已經過世,目前正在辦理繼承,被告無法作主是否要拆除地上物,而就不當得利部分,從空照圖來看,被告並沒有侵占這麼多等語置辯。

五、被告陳廣泉、陳永福、陳連珠、陳珍玲、曾鈺晴則以:希望能緩拆,房子現居住中,等到陳廣泉與妻往生後再拆,也願意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於106年8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

2被告李英杰、李添裕分別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靠中正路為三層樓水泥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即附圖000(4)所示),靠系爭土地為一樓磚造舊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47平方公尺(即附圖000(3)所示)。

3被告徐淑華、徐雯玲分別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2層樓磚造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41平方公尺(即附圖000(2)所示)。

4被告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共同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74平方公尺(即附圖000(1)所示)。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均未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已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應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次按,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四週被住宅包圍,並未直接面臨道路,附近道路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中原路,均為雙向單線道,路上有店面,並非十分繁榮,此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原證15)可參,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被告占用部分係供作住宅使用等情,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九、經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依公告地價80%計算,10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40元(公告地價13800×0.8=11040);

107、10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480元(公告地價13100×0.8=10480);

109、110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400元(公告地價13000×0.8=10400);

111、11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40元(公告地價13800×0.8=11040)(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227頁)。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3,原告於106年8月30日登記取得共有權,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7日,見本院收文戳,起訴前五年內算至106年12月8日,則被告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1被告李英杰、李添裕占有如附圖所示000⑶、000⑷土地部分:被告占有000⑶、000⑷土地面積分別為14.47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合計占有面積為16.55平方公尺,其中106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24日)不當得利為270元(計算式:16.5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11040×6%×24/365=270);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7805元(計算式:16.55×3/8×10480×6%×2=780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7745元(計算式:16.55×3/8×10400×6%×2=7745);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共341日)為3841元(計算式:16.55×3/8×11040×6%×341/365=3841),則106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7日不當得利共計19661元(計算式:270+7805+7745+3841=19661)。

原告雖請求被告李英杰、李添裕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明示要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亦未說明法律上之依據,是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19661元。

又被告李英杰、李添裕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李英杰、李添裕自111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000⑶、000⑷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李英杰、李添裕每月應給付原告343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6.55×3/8×11040×6%÷12=343)。

2被告徐淑華、徐雯玲占有如附圖所示000⑵土地部分:占有面積為25.41平方公尺,其中106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24日)為415元(計算式:25.41×3/8×11040×6%×24/365=415);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983元(計算式:25.41×3/8×10480×6%×2=1198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892元(計算式:25.41×3/8×10400×6%×2=11892);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共341日)之不當得利為5897元(計算式:25.41×3/8×11040×6%×341/365=5897),則106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7日不當得利共計30187元(計算式:415+11983+11892+5897=30187)。

原告雖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明示要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亦未說明法律上之依據,是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30187元。

又被告徐淑華、徐雯玲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徐淑華、徐雯玲自111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000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徐淑華、徐雯玲每月應給付原告526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5.41×3/8×11040×6%÷12=526)。

3被告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占有如附圖所示000⑴土地部分:占有面積為12.74平方公尺,其中106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24日)為208元(計算式:12.74×3/8×11040×6%×24/365=208);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008元(計算式:12.74×3/8×10480×6%×2=600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962元(計算式:12.74×3/8×10400×6%×2=5962);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共341日)之不當得利為2957元(計算式:12.74×3/8×11040×6%×341/365=2957),則106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7日不當得利共計15135元(計算式:208+6008+5962+2957=15135)。

因被告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係共同繼承系爭中正路144號,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陳廣原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廣原等人連帶給付15135元,為有理由。

又被告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自111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000⑴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是以,被告陳廣原、陳永福、陳瑞春、陳連珠、陳寶味、陳珍玲、陳秀銘、曾俊憲、曾鈺晴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26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74×3/8×11040×6%÷12=264)。

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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