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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黃珍英
余欣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73,517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738元,被上訴人已繳5,481元,不足19,257元,經原審裁定命其於7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85年5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補繳。
足見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第一審及原審誤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然經核本件原告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而互相競合,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98,024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經扣除原告已納之17,830元,認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00元,遂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又上揭裁定業已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訴訟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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