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2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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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按附表三編號2所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前抵押權人尤
  12.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爭執之債務,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8
  13. (三)本案債權自106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1月12日(本件
  14. (四)被告原應清償之金額合計為11,109,411元(附表一、二
  15. (五)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16. 二、被告則以:
  17. (一)本件下列爭點並未於前案中攻防審酌,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
  18.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19. (三)原證1、3兩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8年7月21日、98年1
  20. (四)依原證1本票之記載可見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21. (五)依原證2借據之款項實係替訴外人琉璃仙境國際企業有限公
  22. (六)原證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債務人應為張治銓,蓋依原告
  23.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2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25. (一)被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26. (二)前案係本件被告於98年6月17日以前案本院第一審判決書附
  27. (三)被告確如前案本院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4、6「簽立
  28. (四)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月11日,清償本金4,5
  29. (五)被告與張源銓為夫妻;尤漢鼎為原告配偶即尤勝之父。
  30. 四、本院之判斷:
  31. (一)本件並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32. (二)原證1、3兩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33. (三)原證1本票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或張治銓?原告得否向被告
  34. (四)原證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債務人,應為張治銓或被告?
  35. (五)原證2之1,500,000元借款債權是否因另案琉璃仙境公司
  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37.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3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3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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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尤勝
被 告 楊錦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起算日、結算日與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2,163元及按起訴狀附表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411元,及按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前抵押權人尤漢鼎借款,並以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因被告需要更多資金,復於97年9月30日以該不動產提供尤漢鼎設定最高限額4,500,000元抵押權登記,並開立如原證1面額400,000元本票、原證2之1,500,000元借據、原證3面額1,400,000元本票(下合稱本案債權),向尤漢鼎借貸現金。

嗣前抵押權人尤漢鼎於99年12月29日、106年6月27日分別將債權連同最高限額1,200,000元及4,500,000元之抵押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以其中4,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聲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被告則就該債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爭執之債務,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定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

依系爭高院判決第7頁第1行記載可知,本案債權計算至106年6月27日(抵押權讓與日)為止,被告應清償本金3,300,000元、遲延利息3,339,319元、違約金1,242,75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案債權自106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1月12日(本件起訴前1日),被告應清償遲延利息為2,350,762元、違約金為876,57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原應清償之金額合計為11,109,411元(附表一、二合計),但被告已於112年1月11日清償4,533,46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33,460元、次充遲延利息5,690,081元、次充原本3,300,000元、違約金2,119,33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09,411元,及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週年利率,自112年1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五)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411元,及按附表三所示債權本金400,000元、1,500,000元、1,400,000元依各起算日、結算日及週年利率,分別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下列爭點並未於前案中攻防審酌,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本件原告得否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再同時請求給付遲延利息?⒉究係何人與本件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⒊原證2借據是否業因於另案成立和解而消滅?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⑴原證1本票關於「自逾期之日起按每萬元每日以10元加付違約金」之記載;

原證2借據關於「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年利率百分之拾貳加付違約金。」

之約定,均未明約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原告應不得於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外,又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⑵縱認原告得同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現行民法第205條施行後,逾週年利率16%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亦屬無理

(三)原證1、3兩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8年7月21日、98年10月23日,其票款請求權均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持以請求被告給付票上所記載之任何債權(包含利息等)。

(四)依原證1本票之記載可見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張治銓(下逕稱其名),被告僅為原證1本票之共同簽發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故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證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

(五)依原證2借據之款項實係替訴外人琉璃仙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琉璃仙境公司)而借貸;

而該公司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4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下稱另案琉璃仙境公司之訴),就此筆借款以1,200,000元與原告成立和解;

堪認該筆借款債務,業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再持原證2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屬無據。

(六)原證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債務人應為張治銓,蓋依原告於前案提出之「歷年消費借貸明細表(附表)」,可見於96年11月9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前手借款6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者,均係張治銓而非被告,被告不過係於共同簽發原證3本票時,確認張治銓曾借貸原告所稱之上開4筆款項後,始於編號3本票下方授權書手書「收訖現金」等文字後接續簽名蓋章,被告根本未收受該等款項現金,亦非借款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承原證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亦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一)被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二)前案係本件被告於98年6月17日以前案本院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尤漢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乙抵押權(登記次序三),尤漢鼎嗣於106年6月27日將乙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含本案債權)讓與本件原告,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

本件原告前以對本件被告有乙抵押權,而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確如前案本院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4、6「簽立日期或發票日」欄所載,書立或簽發上開3張本票或借據交與原告(詳如下開表格所載)。

前案判決 編號 債權種類 簽立日期或發票日 備註(與本件對應) 借款人或發票人 到期日 3 400,000元本票 98年5月22日 即原證1本票 原告及張治銓 98年7月21日 4 1,500,000元借據 98年6月17日 即原證2借據 原告 98年8月16日 6 1,400,000元本票 98年8月24日 即原證3本票 原告 98年10月23日

(四)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月11日,清償本金4,500,000元、執行費2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總計4,533,460元。

(五)被告與張源銓為夫妻;尤漢鼎為原告配偶即尤勝之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本案債權乃前案乙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由系爭高院判決可知,該判決爭點乃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進而是否應塗銷乙抵押權登記,兩造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判斷重點,乃本件原證1至3之本票、借據上本件被告之簽名是否他人偽造、其上所載款項有無交付本件被告或其授權之張治銓,就此爭點,系爭高院判決審理後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編號3、4、6之債權(即本案債權)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存在,且金額已逾其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000元,而另案琉璃仙境公司之訴並非前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無從自前案原告請求之債權中扣除,故判決本件被告訴請確認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應塗銷乙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等情,有系爭高院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7-40頁)。

惟系爭高院判決並未將本件被告抗辯事由⒈本件原告得否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再同時請求給付遲延利息?⒉究係何人與本件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⒊原證2借據是否業因於另案琉璃仙境公司成立和解而消滅?等事項列為爭點,亦未經兩造攻防並經法院於判決中審酌,與上開爭點效要件不符,故本件並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尚屬無據。

(二)原證1、3兩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原證1、3兩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8年7月21日、98年10月2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款請求權均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持以請求被告給付票上所記載之任何債權(包含利息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乃依民法第474條等規定,係依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非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請求給付票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件自無票據法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所辯實乃混淆二事,並非可採。

(三)原證1本票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或張治銓?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清償其借款本息?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證1本票記載:本票金額400,000元,發票人為張治銓、被告;

其下方授權書記載:本人等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執,並共同授權債權人依借款之約定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張治銓、被告,98年5月22日;

最末端並以手寫書立「茲收訖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無訛,張治銓98.5.22」(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文義可知張治銓與被告乃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實際收受400,000元借款之人乃張治銓,由於票據債務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業如前述,共同簽發票據之票據債務人與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務人亦未必相同,原告復未證明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由被告與貸與人就借貸400,000元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是被告辯稱:依原證1本票之記載可見實際借款人為張治銓,被告僅為原證1本票之共同簽發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非無稽,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證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難認有據。

(四)原證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債務人,應為張治銓或被告?1.觀諸原證3本票固記載:票面金額1,400,000元,發票人及授權人欄之簽名均為楊錦媛(即被告),最末端並以手寫書立「茲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無訛,楊錦媛98.8.24」(見本院卷第21頁)。

然觀諸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提出之「本件借貸匯總表」,編號6就本件原證3票面金額1,400,000元本票部分係記載「楊錦媛簽發本票借款」、「合併原審被告(即本件原告吳淯霈)繪製附表編號7、8、22、24等借款本金利息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系爭高院判決卷第181-183頁),而觀諸原告於前案第一審提出之「歷年消費借貸明細表(附表)」,附表編號7、8、22、24均記載為「張治銓簽發本票或借據(編號22為借據、編號7、8、24為本票)借款」(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前案第一審本院卷二第26-31頁),並提出與上開附表記載相符之本票及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13頁;

前案第一審本院卷二第55、56、77、80頁),觀諸其上記載:張治銓於96年11月9日收訖現金650,000元而簽發同額本票、張治銓於97年8月21日收訖現金300,000元而簽發同額本票、借款人張治銓簽署向債權人尤漢鼎借款共300,000元之借據,並載明張治銓於98年6月30日收訖現金100,000元,另200,000逕行匯入琉璃仙境公司帳號內、張治銓於98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基上,前開4筆本票、借據之本金合計1,300,000元,與本件原證3票面金額1,400,000元,差額為100,000元,參以前開「本件借貸匯總表」記載「合併原審被告(即本件原告吳淯霈)繪製附表編號7、8、22、24等借款本金『利息』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堪認上開差額應乃上開本金所生之利息等,故由本件被告簽發1,400,000元之本票,以為上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總和之擔保。

可見被告辯稱:於96年11月9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前手借款6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者,均係張治銓而非被告,被告不過係於共同簽發原證3本票時,確認張治銓曾借貸原告所稱之上開4筆款項後,始於原證3本票下方授權書手書「收訖現金」等文字後接續簽名蓋章,被告根本未收受該等款項現金,亦非借款人,可見實際借款並與借款貸與人間為消費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均係張治銓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於前案以書狀自陳上開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張治銓,且嗣由本件被告以簽署原證3本票以為本金及利息等債權總和之擔保,堪認簽發票據之票據債務人與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務人並非相同,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證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於法無據。

(五)原證2之1,500,000元借款債權是否因另案琉璃仙境公司之訴和解而消滅?又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何?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證2借據之1,500,000元借款,實係替琉璃仙境公司借貸,而該公司已於另案琉璃仙境公司之訴,就此筆借款以1,200,000元與原告成立和解,堪認該筆借款債務,業因和解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77、18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是向抵押權人借款,並要求抵押權人直接將部分款項匯款至琉璃仙境公司,因我知悉被告常常向琉璃仙境公司借支票,故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證2匯款單上匯款人是寫被告,而非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

3.觀諸原證2借據上記載:借款人向債權人尤漢鼎借款1,500,000元,借款人為楊錦媛、連帶保證人為張治銓,並以手寫註記「茲收訖現金1,500,000元,其中950,000元逕行匯入琉璃仙境公司帳戶,楊錦媛(簽名)、張治銓代收98.6.17」(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被證2匯款委託書上記載:匯款金額950,000元,收款人為琉璃仙境公司,匯款人為楊錦媛並由尤勝(即原告配偶)代理匯款(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向尤漢鼎借款1,500,000元之借款人為楊錦媛,該同額現金係由張治銓代為收訖並由張治銓為連帶保證人,是該1,500,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乃成立於楊錦媛與尤漢鼎2人之間甚明,審酌上開借據之契約文字明確,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4.至於上開借款中之950,000元,係由原告配偶「代理被告」逕行匯入琉璃仙境公司帳戶,足認原告僅係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被告)間就款項交付方式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琉璃仙境公司)給付,綜觀原證2借據與被證2匯款委託書,均無從認為係由琉璃仙境公司向尤漢鼎借款1,500,000元或950,000元之情事,被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借款與款項交付模式,核屬指示給付關係,領取人(即琉璃仙境公司)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即被告)而非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即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琉璃仙境公司)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固辯稱:另案訴訟中,琉璃仙境公司與原告就此筆借款以1,200,000元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提出另案和解筆錄及琉璃仙境公司簽發給被告之支票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99-202頁),然原證2借據之借款當事人既非琉璃仙境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另案和解與否,自與被告所欠上開1,500,000元借款債務無關,不因另案和解而致被告上開所負債務消滅;

況觀諸上開琉璃仙境公司簽發給被告之支票下方以手寫記載「(按:票面金額300,000元)張治銓收訖借款現金參拾萬元正無訛」、「(按:票面金額500,000元)張治銓收現金壹拾伍萬元、參拾伍萬元」,可見琉璃仙境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有借款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與原告無涉,益徵原告向琉璃仙境公司之匯款行為僅係依被告之指示甚明。

故原告依原證2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500,000元之本息、違約金等,自屬有據,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琉璃仙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昌鴻,以證明其曾代表琉璃仙境公司就原證2借據所示借款,與原告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固以原證2借據約定之違約金乃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或應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然查: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證2借據之記載,係約定借款期限於98年8月16日屆至時,即應清償本金1,500,000元,若逾期,自逾期日起,應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利息,且除上開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年利率12%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由「除上開遲延利息外,加付違約金」之文義可知,係強調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併列,足認其真意係以強制被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原證2借據之約定,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辯稱此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故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自無足採。

⑶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還款所受損害,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之利息或收益損失,參以被告明知原證2借據之約款如上,仍願意簽署,並邀同張治銓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與連帶保證人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被告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條款所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損失,並就私法自治予以相當程度之尊重,故認上開違約金約款應酌減至年利率10%計算,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以年利率10%為計、遲延利息維持原定之年利率12%而為請求,堪認合理可採,本院無庸再就違約金予以酌減。

6.原告就原證2借據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自98年8月16日到期日之翌日(即98年8月17日)起,至本件繫屬於本院前1日(即112年1月12日)止,期間經過13年4月27日,則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4,424,411元【計算式:〈1,500,000×(13+4/12+27/365)×12%〉+〈1,500,000×(13+4/12+27/365)×10%〉=2,413,315+2,011,096=4,424,41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1,500,000元,合計5,924,411元(4,424,411+1,500,000=5,924,411)。

被告已於112年1月11日清償4,533,46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33,460元(執行費26,400+測量費600+鑑定費6,460=33,460)、次充遲延利息2,413,315元、次充原本1,500,000元、違約金2,011,096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460元(計算式:5,924,411-33,460-2,413,315-1,500,000-2,011,096=-33,460),及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起算日、結算日與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60元,及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起算日、結算日與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清償日至106年6月27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 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天數 金 額 本金1 400,000 遲延利息1 400,000 20 98/7/22 106/6/27 634,560 違約金1 400,000 2 98/7/22 106/6/27 63,456 本金2 1,500,000 遲延利息2 1,500,000 12 98/8/17 106/6/27 1,415,158 違約金2 1,500,000 10 98/8/17 106/6/27 1,179,298 本金3 1,400,000 遲延利息3 1,400,000 12 98/10/24 106/6/27 1,289,601 三筆債權至106年6月27日(抵押權讓與日)為止,合計: 本金:3,300,000、利息:3,339,319、違約金:1,242,754 【附表二】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 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天數 金 額 遲延利息4 400,000 20 106/6/28 110/7/19 1,483 325,041 遲延利息5 400,000 16 110/7/20 112/1/12 542 95,036 違約金4 400,000 2 106/6/28 112/1/12 2,025 44,384 遲延利息6 1,500,000 12 106/6/28 112/1/12 2,025 998,630 違約金5 1,500,000 10 106/6/28 112/1/12 2,025 832,192 遲延利息7 1,400,000 12 106/6/28 112/1/12 2,025 932,055 三筆債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起訴前一日)為止,合計: 利息:2,350,762、違約金:876,576 【附表三】 編號 債權 金額 遲延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結算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結算日 週年利率 1 400,000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2 1,500,000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 3 1,400,000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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