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22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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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
  3. 二、被告應將張小玲遺留之筆記型電腦(HPPavilion15-c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小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過世,與
  9.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調取訴外人張小玲之中國信託存款
  10.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2日至22日提領之60萬元,
  11.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24日、25日、26日分別提領
  12. (五)被告雖稱系爭筆電為訴外人張小玲於111年9月中贈與,原
  13. (六)聲明:
  14. 二、被告抗辯:
  15.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小玲為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年
  16. (二)聲明: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查訴外人張小玲於111年11月23日過世,繼承人為其兄弟
  19.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20. (三)又查被告辯稱其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及保有系爭筆電,分
  21. (四)復觀諸被告提出對話紀錄陳稱訴外人張小玲有提供密碼供
  2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4.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秀玉欲證明其與訴外人張小玲之關係
  25.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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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峻雄

張美惠
張桂英
張益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洪詠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張小玲遺留之筆記型電腦(HP Pavilion 15-ck036TX)返還於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小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過世,與原告為兄弟姊妹關係,並由原告為其繼承人。

張小玲於111年10月17日因病住院,曾於111年11月13日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張美惠之女兒陳怡臻其遺產分配方式,並以文字記載於與訴外人陳怡臻間的LINE記事本內。

惟同年11月25日,原告張美惠清查訴外人張小玲之遺產,發現與訴外人張小玲生前告知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相差甚鉅,經詢問被告始坦承其持有訴外人張小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並稱餘額90多萬元為訴外人張小玲之贈與。

經原告張美惠要求,被告始於111年11月26日交還訴外人張小玲中國信託提款卡及20萬現金,惟就中國信託存摺,僅以拍照方式傳給原告。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調取訴外人張小玲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發現111年11月12日至22日即訴外人張小玲住院期間,存款遭被告領取60萬元,加計訴外人張小玲過世後之111年11月24、25、26日被告每日各提領之10萬元,被告擅自提領訴外人張小玲存款共計9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0萬元,尚應返還訴外人張小玲之繼承人即全體原告70萬元。

另訴外人張小玲的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也遭被告擅自拿走,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獲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筆記型電腦。

請求擇一有利判決。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2日至22日提領之60萬元,均經訴外人張小玲同意,並用於訴外人張小玲住院費之用,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小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原告爭執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縱認為真,惟綜觀該對話紀錄內容,查無訴外人張小玲交付提款卡、存摺,或同意被告使用其提款卡、存摺提領現金,亦無授權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至22日分別提領60萬元,用以支付訴外人張小玲住院費等內容。

遑論訴外人張小玲住院期間之費用皆由原告張美惠墊付。

是被告前開主張,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24日、25日、26日分別提領款項10萬元,共計30萬元,係受原告張美惠指示而提領云云,然被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上開111年11月24日、25日之提領時間均在原告張美惠於111年11月25日委託之前,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至111年11月26日所提領之10萬元非本件請求範圍。

(五)被告雖稱系爭筆電為訴外人張小玲於111年9月中贈與,原告張美惠、張小玲均在場云云。

惟查,姑不論訴外人張小玲生前因知悉原告張美惠須透過筆記型電腦方能線上上課,故曾表示將系爭筆電贈與原告張美惠,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張美惠於111年9月因拇指外翻行動不便,更於111年9月15日進行手術,於18日方出院,自無法探視已於17日出院之訴外人張小玲。

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張小玲當著原告張美惠的面表示將系爭筆電贈與被告乙情,顯非事實,亦無足採。

(六)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張小玲遺留之筆記型電腦(HP Pavilion 15-ck036TX)返還於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小玲為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年。

被告於111年11月12、14、15、21、22日執訴外人張小玲所有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存摺提領共60萬元係受訴外人張小玲之請託,其中20萬元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小玲之合作投資款分配、40萬元為被告照護訴外人張小玲2年之看護費。

至同年11月24日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係受原告張美惠要求核銷報帳支付訴外人張小玲的看護費,同年11月25、26日提款20萬元亦係受原告張美惠委託,並於同年11月26日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原告張美惠。

僅交付提款卡而無存摺係受訴外人張小玲生前囑託。

就筆電部分,訴外人張小玲於111年9月原告張美惠到院探視時,當面表示將手機與筆電贈與被告,且該筆電為被告出資購買。

(二)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張小玲於111年11月23日過世,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且無人拋棄繼承,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下稱訴字」卷一第25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39頁),又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共提領60萬元,11月24日、25日及26日各提領10萬元,並交還原告張美惠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此亦有訴外人張小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訴外人張小玲之繼承人,本就對訴外人張小玲之財產具有繼承權,而被告於訴外人張小玲過世後,仍保有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及系爭筆電,致原告受有繼承訴外人張小玲遺產減少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即堪認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保有上開款項及系爭筆電之法律上原因加以舉證。

(三)又查被告辯稱其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及保有系爭筆電,分係為其與訴外人張小玲之合作投資款分配、照護訴外人張小玲2年之看護費、受原告張美惠要求核銷報帳支付訴外人張小玲的看護費、系爭筆電係訴外人張小玲贈與且為其出資購買等語,然上開情形均經被告表示沒有任何明細及沒有任何證據可提出(見訴字卷二第61頁),已難認被告辯稱屬實。

況原告亦提出訴外人陳怡臻與張小玲討論其遺產分配方式之對話紀錄,其上業已記載「洪不用給」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9頁),且亦經被告自承有看過上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一第73頁),自堪認訴外人張小玲並無將遺產贈與被告之意思,更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復觀諸被告提出對話紀錄陳稱訴外人張小玲有提供密碼供其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見訴字卷一第89頁),然此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見訴字卷二第18頁),且縱使訴外人張小玲有提供密碼予被告等情,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張小玲有委請被告代為取款,然並未見訴外人張小玲有表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保有之對話紀錄,尚難以此認被告有何法律上原因保有其自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

再者,原告亦提出購買系爭筆電之購物清單及電子發票,有上開購物清單及電子發票各1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7頁),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無從認被告具有保有系爭筆電之法律上原因。

故被告未能就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訴字卷一第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張小玲遺留之筆記型電腦(HP Pavilion 15-ck036TX)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秀玉欲證明其與訴外人張小玲之關係,惟亦陳稱電腦跟錢的部分證人張秀玉可能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0頁),尚難認有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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