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楓林社區與被告高耀偵、被告鍾陳敏、被告林椿鴻、被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耀偵、被告鍾陳敏、被告林椿鴻、被告鍾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原告主張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無效,無非以:劉嘉能非
- 六、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既非無效,
- 七、原告主張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無效,無非以:被告謝國
- 八、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起造人,依原告與當時全體起造
- 九、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與被告高
-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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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張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高耀偵
鍾成章
陳秋如
林國立
游逸弦
林楊金貴
黃鼎承
楊秋堂
鍾東章
謝國輝
鍾陳敏
林椿鴻
鍾秉哲
葉彩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楓林社區與被告高耀偵、被告鍾陳敏、被告林椿鴻、被告鍾秉哲、被告葉彩玉間委任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耀偵、被告鍾陳敏、被告林椿鴻、被告鍾秉哲、被告葉彩玉各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53建號,應有部分82/10000;
下稱6號房屋)所有權人,乃楓林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高耀偵、林國立、游逸弦、黃鼎承、謝國輝、鍾陳敏、林椿鴻、鍾秉哲、葉彩玉(下稱被告高耀偵等9人)則自稱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㈡系爭社區依序於111年4月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惟其中111年5月14日及111年11月6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分別有下述瑕疵,前開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⑴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不存在之理由:①系爭社區原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如欲召開區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訴外人劉嘉能於召開111年4月9日及同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前,既未經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也未經10日公告,自非合法召集權人。
即111年5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當屬無效。
②又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其議案包含:是否同意系爭社區名稱為楓林社區;
訂立規約;
追認自104年起,因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開支費用,均由系爭社區人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支付,並返還墊資;
追認籌備委員出席費,自110年10月31日起每次成會500/人;
追認以5萬元物業專業顧問協助系爭社區合規成立管委會;
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等。
其議案與同年4月9日區權人會議議案,二者明顯有差別,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該次會議欠缺成立要件無效。
⑵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不存在之理由: ①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適用,且未達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2/3比例。
本件被告謝國輝雖有經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且自11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公告,但被告謝國輝於公告期滿前,即於111年10月5日發出111年10月16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且未出席111年10月16日區權人會議。
故111年10月16日區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無效。
111年11月6日既基於111年10月16日無效會議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集會議,顯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則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適用。
又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0.655482,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出席2/3比例,欠缺成立要件,應不成立。
②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被告謝國輝並未出席該次會議,故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屬無效。
㈢承前,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既無效,則該會議中「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無效,基於該無效決議所選出被告鍾成章、陳秋如、林國立、游逸弦、林楊金貴、黃鼎承、楊秋堂、鍾東章、謝國輝(下稱被告鍾成章等9人)尚非合法有效,故被告鍾成章等9人與系爭社區間委任關係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
又被告高耀偵、鍾陳敏、林椿鴻、鍾秉哲、葉彩玉(下稱被告高耀偵等5人)均未經區權人會議選任,基於無效之管理委員授權為職務分配,自始不具管理委員身分,是以被告高耀偵等5人與系爭社區間委任關係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經爭社區與被告高耀偵等5人及被告鍾成章等9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原告為系爭社區起造人,依原告與當時全體起造人於79年5月15日簽署公共使用分配協議書(下稱原證12協議)約定,由原告分管系爭社區地下1樓(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至26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30、31號停車位(下稱30號、31號車位)。
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明知原告長期占有使用30號、31號車位,未盡調查之責,逕以告示否認原告對前開車位之使用權,且於系爭地下室所設置車道出入口著手興建鐵捲門(下稱A門),藉以妨害原告對30號、31號車位之使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自由權侵害)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受侵害)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管委會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㈣併為聲明:⑴確認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⑶確認系爭社區與被告高耀偵等9人及被告鍾成章、陳秋如、林楊金貴、楊秋堂、鍾東章間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⑷被告管委會不得以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行為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地下室之車道出入口。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111年4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劉嘉能(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且在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公告(被證1)。
該次會議之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故由劉嘉能就相同議案,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
並無原告所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或召集程序違法之情。
㈡關於111年10月16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被告謝國輝(具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也有經過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且在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公告(被證3;
被證4關於111年9月27日為誤載)。
該次會議被告謝國輝有出席,因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規約第7條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故由被告謝國輝就相同議案,依規約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
被告謝國輝有出席該次會議,故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
併該次會議出人數87人達66.92%(87/130),縱出席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告所主張僅65.5004%,也符合規約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1/5以上出席比例,甚達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之1/2出席比例。
㈢依據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當選委員為:被告鍾成章、被告陳秋如、被告林國立、被告游逸弦、被告林楊金貴、被告黃鼎承、被告楊秋堂、「訴外人陳依昕」、被告鍾東章(共9人)。
另備選委員為被告謝國輝、「訴外人王寶珠」。
因111年5月15日「訴外人陳依昕」、「訴外人王寶珠」無意願辭任,故由被告謝國輝遞補。
另被告鍾成章、陳秋如、林楊金貴、楊秋堂、鍾東章,於當選後,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4項規定各授權其等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即被告鍾陳敏、高耀偵、林椿鴻、葉彩玉(以上為配偶)及鍾秉哲(以上為兒子)擔任管理委員,故被告先位抗辯:被告高耀偵等9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再倘認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授權推派具配偶或直系親屬身分者為管理委員,則被告備位抗辯:被告鍾成章等9人為管理委員。
㈣對於原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即6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否認原告就30號、31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
被告管委會是依據區權人之買賣契約書、住戶對公設之應有部分等,來認定區權人對車位是否有專用約定,依原告提出原證12協議及系爭地下室平面圖(下稱原證13平面圖)均不能證明原告對30號、31號車位有使用權。
實則,原證13平面圖紅色標線(即圖示30號、31號車位後方)乃設置有鐵捲門(下稱B門;
現況詳被證17),原告前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被證15函)通知被告管委會,並主張:原告家族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1188號、1190號及1192號4棟建物(下稱系爭4棟建物)承租戶均經由B門進出,應取得通行權。
惟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詢問,經該局於111年11月9日函覆(下稱被證16函),內容略以:系爭社區領有79使字第476號使用執照(下稱A使照),核准使用內容,地下室為停車場及防空難室。
系爭4棟建物領有79中使字第477號使用執照(下稱B使照),核使用內容,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使用。
即由被證16函示意旨可知,系爭4棟建物地下室,不可充作停車場。
本件原告乃將不使用之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於30號車位邊處,預留B門處欲使系爭4棟建物地下室停放之車輛通行,對系爭社區造成權益損害,僅有利於原告個人,已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管委會是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系爭地下室之車道出入口設置鐵捲門(即A門),因原告無法提出30號、31號約定專用證明,故無法提供磁扣讓其通行鐵捲門,但原告所有6樓房屋仍可透過樓梯通行至系爭地下室, 被告管委會並未妨礙其使用系爭地下室。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8、20至24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告提出被證1、3至5、7至2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社區111年4月9日區權人會議(公告議題為:⑴社區消防違規罰款及消防設備重置。
⑵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名稱並決議。
⑶訂定社區規約並決議通過。
⑷依決議通過之規約選舉管理委員。
):召集人為具區權人身分之訴外人劉嘉能;
主席為被告高耀偵;
出席人數47/130(未達2/3)等情(詳本院卷㈠第95頁至106頁)。
㈢系爭社區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公告議題為:⑴社區消防違規罰款及消防設備重置。
⑵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名稱並決議。
⑶訂定社區規約並決議通過。
⑷依決議通過之規約選舉管理委員。
):召集人為劉嘉能,其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為召集;
主席是被告高耀偵;
出席人數為50/130(達1/5,未達2/3)等情(詳本院卷㈠第107至129頁)。
㈣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名稱為「楓林社區」、訂立規約等。
並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通過當選委員為:被告鍾成章、被告陳秋如、被告林國立、被告游逸弦、被告林楊金貴、被告黃鼎承、被告楊秋堂、「訴外人陳依昕」、被告鍾東章(共9人)。
另備選委員為被告謝國輝、「訴外人王寶珠」。
(詳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111年5月15日「訴外人陳依昕」、「訴外人王寶珠」無意願辭任, 故由被告謝國輝遞補。
㈤被告鍾成章、陳秋如、林楊金貴、楊秋堂、鍾東章為系爭 社區區權人;
被告鍾陳敏、高耀偵、林椿鴻、葉彩玉各為住戶及區權人的配偶;
被告鍾秉哲則為住戶及區權人的兒子。
㈥系爭社區111年10月16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告謝國輝;
主席高耀偵;
出席人數55/130(未達1/2以上,也未達2/3)等情(詳本院卷㈠第135至149頁)。
㈦系爭社區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為謝國輝;
主席高耀偵;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集;
出席人數依簽到簿記載為87人等情(詳本院卷㈠第151至164頁)。
㈧原告所有6號房屋可透過公用樓梯通行至系爭地下室;
被告管委會並未將A門磁扣交付原告,原告無法透過A門出入系爭地下室所設置之車道。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6號房屋所有權狀(詳原證1)在卷可佐,可信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及同年11月6日召開之2次區權人會議,基於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等由,故該2次會議所為決議自始不存在;
依111年5月14日決議所選出管理委員及所謂被授權管理委員,亦不生合法選任效力,故其等與系爭社區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該2次會議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及選任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第1至3項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無效,無非以:劉嘉能非屬合法召集人;
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議案與同年4月9日議案不同,該次會議召集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等情為據。
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述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111年4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劉嘉能(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且在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公告等情, 業據提出111年3月6日推舉召集人會議紀錄(詳被證10;
觀諸案由一:當日參與會議同意推舉劉嘉能為召集人者,包含被證1名冊所載區權人林國立、高秀妹、游逸弦、黃鼎承等人;
案由二:確定於111年3月7日張貼公告)、推選召集人公告(詳被證1、6)、張貼證明(詳被證2、11)為佐,且核與被告鍾陳敏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10〉被證10的會議證人有無參加?是以鍾成章的代理人身分參加嗎?)我有參加,是基於鍾成章代理人的身分參加。
(當天要推舉劉嘉能當召集人時就有簽推舉的書面嗎?)當天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就有簽同意書。
(〈提示被證1〉被證1是否是區分所有權人簽的內容?)是。
(被證1簽的內容何時張貼公告?)3月7日就張貼了,貼在巷口的公告欄。
(〈提示被證2〉指的是被證2這個公告欄嗎?)是。
(請鈞院提示被證1、2、11,有關推舉劉嘉能的公告,依據被證11是否在111年5月1日仍張貼在公告上?)是。
(被證11是證人拍照的嗎?)是我拍的,在5月1日拍的。
(從這張公告張貼到5月1日有無變更過?)我是去貼被證11右下角的公告,因為我貼的我拍照。
(其他的8張是何人貼的?)是我跟主委去貼的,是3月7日貼公告召集人,5月1日又去貼另一張公告等語。
被告謝國輝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77頁,即被證1〉推舉劉嘉能為召集人是否為證人所簽?)是我簽的等語。
被告高耀偵到結證稱:(〈提示被證2〉被證2的公告是否為證人所張貼的?何時張貼?)我張貼的,3月6日開會,3月7日張貼等語相符,可信屬實。
原告單執被證1公告上「王寶珠」之字跡不符為由,尚難認該次推舉不合法,蓋縱排除「王寶珠」,此次推舉亦顯逾經區權人2人以上推舉之門檻。
㈢被告抗辯:111年4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僅47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2/3之比例,故由劉嘉能就相同議案,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等情。
核與卷附111年4月9日及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公告(詳本院卷㈠第95頁、107頁)、111年4月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詳本院卷㈠第96至106頁)、111年5月1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詳本院卷㈠第108至129頁)相符,亦可採信。
即111年4月9日會議紀錄乃因出席人數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2/3之比例,故未於會議紀錄中列載公告已書明議題(包含社區消防違規罰款及消防設備重置。
⑵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名稱並決議。
⑶訂定社區規約並決議通過。
⑷依決議通過之規約選舉管理委員。
),自不能以該次會議紀錄未載公告所列議題為由,認2次會議非就同一議題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
㈣基上,原告主張111年5月1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事由,並無可採。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既非無效, 則該次決議:系爭社區名稱為「楓林社區」、訂立規約(內容詳被證5)及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通過當選委員為:被告鍾成章等9人(正取委員「訴外人陳依昕」、備選委員「訴外人王寶珠」無意願辭任,故由被告謝國輝遞補。
), 自屬有效。
再觀諸該次會議通過規約第12條第1項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限制第2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
依其文義乃指具區權人身分、具區分權配偶身分之住戶,可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侯選人;
具住戶身分者可為其他管理委員之候選人,難謂當選之區權人可以授權方式將管理委員身分轉讓與其具配偶身分之住戶或同住住戶。
至規約第14條第4項為代理出席之規定,即管理委員得委任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身分之讓與無關。
基上,被告鍾成章等9人為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等與系爭社區間委任關係存在(任期至113年5月13日止,參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被告鍾陳敏、高耀偵、林椿鴻、葉彩玉、鍾秉哲並不得透過授權取得管理委員身分,其等與系爭社區委任關係不存在。
七、原告主張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無效,無非以:被告謝國輝雖經推舉為召集,但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即於111年10月5日發出111年10月16日區權人會議開會公告,且未出席該次會議,故111年10月16日區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核屬無效;
111年10月16日區權人會議既無效,同年11月6日縱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
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被告謝國輝既未出席,且出席比例既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2/3比例,該次決議應不成立等情為據。
經查:㈠被告謝國輝有出席111年10月16日、同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一事,有簽到簿(詳本院卷㈠第144頁、157頁)、照片(詳被證7、13、14)在卷可佐,且核與被告鍾陳敏到庭結證稱:(111年10月16日及111年11月6日召開的區權人會議,鍾成章本人有到場,證人是否有陪同嗎?)有。
(就證人的了解上開兩次的會議,謝國輝有無到場?)都有到。
(被證7標示謝國輝的部分,是否就是謝國輝?被證13、14是否也是謝國輝?)都是謝國輝,應該是11月6日開會的內容等語;
被告謝國輝到庭結證稱:(有無參加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6日的區權人會議?)有。
(〈提示本院卷第144、157頁〉是參加會議當天簽的名字嗎?)是。
(被證7、13、14的照片上面標明是謝國輝,是否為證人本人?)是等語相符,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承前,111年10月16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告謝國輝於召集該次議時乃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規約第6條第2項)即為有權召集之人,無待10日公告即得行使召集權。
被告謝國輝自有權於111年10月5日發出111年10月16日區權人會議開會公告,即原告主張111年10月16日區權人會議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既係被告謝國輝就因111年10年16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55人(占區權人1/2)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2/3以上,也未達規約第7條第3項所定1/2以上,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同規約第8條規定)重新召集,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依原告主張又達65.5004%(參原證19)均已逾1/5,且達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1/2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規約既有特別規定,應適用規約規定。
),則原告以111年11月6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未達2/3為由,主張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主張111年11月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事由,並無可採。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起造人,依原告與當時全體起造人於79年5月15日簽署原證12協議約定,由原告分管系爭地下室30號、31號車位。
被告管委會否認原告對前開車位之使用權,且於車道出入口設置A門,藉以妨害原告對30號、31號車位之使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自由權侵害)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受侵害)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管委會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情。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30號、31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12協議、原證13平面圖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正和、甘文昌至庭為證。
惟⑴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2協議僅共有人就為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登記比例為約定之協議,既未記載系爭地下室所設置車位之數量、具體位置及約定專用者為何人,自難執為原告與系爭社區全體起造人於79年5月15日已就系爭地下室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30號、31號車位由原告專用之佐。
另由原告提出原證13平面圖,僅在編號1、2、3、4、5、6、24、25、26、30、31、32(共12個)車位以圓圈為標示,餘無任何文字附記。
且未用圓圈標示之車位,也只有編號7、8、27、28、29車位位置,未見其餘編號車位,則原證13平面圖顯非系爭地下室完整車位平面圖。
參酌原告自承30號、31號車位僅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專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09頁),單執原證13平面圖之提出,也無足佐原告對該圖示編號為30號、31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
⑵又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正和,到庭證稱:(楓林社區的建案,證人是否有參與跟建商合建?)合建我不了解,是我弟弟張昌羲跟建商談的,我是地主。
(證人參與合建有無分到房子或停車位?)房子到現在還是共有,車位有分到,每一棟都有2個車位,房子分到1號1至5樓,我有分到2個車位,分到的車位是24、32號。
(就證人所知,合建的地主都有分到車位嗎?)有,合建的地主都有分到車位,我知道的有5個地主是我們5個兄弟,建商分了12個車位給地主。
(是哪12個車位?)3號車位是1、2,5號車位是3、4,7號車位是5、6,6號車位是26、25,1號車位是24、32,還有2個就是30、31車位,30我弟弟放三輪車,我弟弟是張金土現在改名了,31是供通道使用,鐵捲門是建商做的,31號是供鐵捲門通行使用,其他車位有裝鐵鍊。
3、5、7號目前是共有的,1號現在是我的,我指定分給我兒子。
31號車位是因為建商有幫我們打一個通道,鐵捲門後面是我們兄弟的,是同一個建商同時蓋的。
(鐵捲門後面的地下室,除了從31號車位後方通道使用,還有無其他通道?)通道是供1192、1190、1188、1186〈即系爭4棟建物〉使用。
(30號、31號車位是何人有權利使用?)交給1192、1190、1188、1186有權使用。
(是否記得建商叫什麼名字?)陳松雄。
(有無見過陳松雄?)有,在交房子交車位的時候見過。
(交車位的經過為何?)我都有在場,他交車位給我們,車位都有裝鐵鍊但沒有鑰匙。
(交車位時有說車位是由你們張家單獨使用還是由社區使用?)就是一棟有2個車位。
(有無說社區其他人可以使用?)沒有,就是我們兄弟在使用。
(從建商交車位到現在有無被反對過?)沒有。
(證人方才說分到1號,1號裡面是住何人?)我租給別人,我女兒住在3號,我女兒是張明華。
(1186、1188、1190、1192有沒有辦法從1樓走到地下室?)走樓梯可以。
(證人剛剛說建商交車位的時候有無出示其他合建地主的同意書給證人看?)沒有。
(證人有無鐵捲門的鑰匙?)是因為要做消防,我才跟我弟弟拿鑰匙,不然我也不能進去。
(證人是否是1180號的1至5樓的共有人之一?)不是。
(1190號的1至5樓所有權人是否是張金火?)是,建商有給張金火鐵捲門的遙控器。
我不清楚,那個地下室應該可以停到10台車。
(目前有無停放車輛?)目前沒有辦法停,因為沒有磁扣等語。
即由證人張正和之證詞可悉,其等兄弟共有5人與建商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3號、5號、7號、6號各5層樓房屋(下各稱1號、3號、5號、7號、6號房屋)分由其等取得,1號房屋是由張正和取得,並分配編號24、32車位;
3號、5號及7號房屋仍由其等維持共有,並分配取得編號1至6車位;
6號房屋由原告取得,並分配取得編號25、26車位(關於前述房屋分配,核與卷附簽到簿名冊內容相符);
及30號、31號車位是屬於系爭4棟建物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等情,足認原告所有6號房屋受分配之車位,並非30號、31號車位。
再對照被告提出系爭4棟建物登記謄(詳被證20至23)及被證16函可悉,證人張正和所認知建商承諾將30號及31號車位交付系爭4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原因,應是肇於系爭4棟建物乃原告等地主同時委託建商興建,且系爭4棟建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用途,不能供停車場使用,結構設計僅得由樓梯通行至地下室,並未於地下室設置車道出入口。
建商遂於系爭地下室30號、31號車位後方處預留B門,欲使與系爭社區無關之相鄰系爭4棟建物地下室停放之車輛可藉由B門通行至A門方式出入。
申言之,原證13平面圖所示30號、31號車位範圍,非為供停車目的所留設空間,而是為供系爭4棟建物通行而預留空間。
⑶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甘文昌,到庭證稱:(〈提示調解卷第81至83頁〉系爭社區是你跟建商合建?)不是,是我買的。
(共有部分是登記154/10000的原因為何?)因為我跟建商買一個車位65萬,另外一個機車位是買房子送的。
(建商跟地主間的約定你瞭解嗎?)從112年3月7日左右因為副主委要求有車位的人要拿出證明,我有拿出證明才拿到磁扣,一個車位一個磁扣。
我的車位是8號。
(〈提示本院卷341至346頁〉是否為車位證明?)是。
但他們硬要說我是15號車位(〈提示原證13〉裡面有30、31號車位,是何人有使用權?)建商重複賣,第一張圖30、31號是張家的,第二張圖就是原證13。
(第一張圖是什麼圖?)原證13是第一張圖,是蓋房子的時候出現,他設計不好車子開不出來,這張圖我的車位是15號,15號前面劃3個車位,我的車子開不出去,第一張圖30、31號是張家的。
第二張圖是買房子的時候,我的車位變成8號,我車位買的就是8號,就是第一張圖的15號車位,第二張圖只有一張小圖。
第三張圖有機車位,就是所有的車位都有出現,第三張圖沒有30、31號車位。
(你從交屋開始到目前為止,30、31號車位是誰在使用?有無這車位?)我不知道。
因為他們是A棟,我是B棟,我沒有注意。
(第三張圖建商是何時給你?)我請律師提告時他們才給我。
(你簽署買賣契約時候,後面有無附停車位的平面圖?)沒有。
這平面圖是我告他的時候,他要和解時給我的。
(〈提示本院卷343頁〉這與你剛說的第1、2、3張圖有關係嗎?)我看不出來。
我可以提供三張圖到院。
(簽署買賣契約時,證人既然有買車位,有確定買的是8號車位,買賣契約後面,是否有車位圖?)有,是第三張圖。
我的車位牆壁上面有寫我的住址。
(30、31號車位有住址嗎?)沒有。
那是第一次劃的平面圖才有30、31號車位,第三張圖沒有30、31號車位,30、31號車位沒有的原因是因為1號應該要有2個車位,這2個車位是建商補給他們的。
建商在第三張圖把它劃掉,所以1號沒有車位。
(證人跟何人購買車位?當時如何選購幾號車位?)陳松雄。
我買65萬,我有收據。
收據上有寫8號車位。
我停了三十幾年都沒有人有意見。
(車位號碼都是陳松雄提供的嗎?)是。
就是第三張圖。
(第三張圖是交屋前還是交屋後?)76年買的,80年蓋好,是交屋後。
(你剛說樓上是張家的,樓下就是張家的,為什麼?)因為他們持份多。
(樓上是指何意思?)門牌號碼,一樓到五樓張家的。
(樓下是指獨棟的樓下車位屬於樓上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嗎?)是等語。
經本院審酌證人甘文昌雖就所謂第一、二、三張圖之具體內容;
及其第一手向建商購買系爭社區建物(含1個車位)時,買賣契約有無附車位平面圖一事,前後供述多所翻異。
然證人甘文昌就:除第一張圖有記載30號、31號車位外,第二、三張圖均已無30號、31號車位之記載;
及建商與地主以外購屋者所締買賣契約所附車位平面圖(包含甘文昌第一手向建商購買之契約)並非第一張圖,故並無30號、31號車位之設置一節,供述明確。
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30號、31號車位後方或左、右之牆壁上面有寫明專用者之地址。
按諸首開裁判意旨,縱建商確曾經承諾地主,將30號、31號車位約定供地主專用,也肇於建商於出售其餘房屋及車位時所附平面圖,已無30號、31號車位記載,建商之繼受人(即後續因向建商購屋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無法透過所得平面圖得悉或有其他公示方式事得而知建商與地主間之特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等間私下約定,尚難認作分管契約之一部,使建商之繼受人受其等間特約之拘束。
況證人甘文昌認為建商有與地主協議將30號、31號車位交給地主使用之原因為:1號房屋應有2個車位,30號、31號車位劃掉結果,會造成1號房屋沒有車位。
然如前述,依證人張正和之證詞,地主所分配5棟房屋,均已各配有2個與30號、31號車位無關之車位,故證人甘文昌此部分認定之依憑,並無可採。
⑷綜上,本件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戶(含地主),就屬系爭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成立分管之約定,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應以買賣契約所附附圖認定。
原告既不能證明前開附圖內容包含30號、31號停車位,則其主張,其係基於分管約定對30號、31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云云,自無可採。
至系爭4棟建物得否藉經過B門對系爭地下室主張通行權,與原告基於系爭社區區權人身分權利之行使無涉,屬系爭4棟建物所有權人本於相鄰關係法律規定得否為權利行使之範疇,附此敘明。
㈢基上,原告所有6號房屋既可透過樓梯進入系爭地下室使用;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除30號、31號車位以外之車位,因被告管委會設置A門,且未交付磁扣給原告之結果,致其自由權或對其所有系爭地下室共有權已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管委會不得禁止原告由系爭地下室車道所設置A門通行出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與被告高耀偵、鍾陳敏、林椿鴻、鍾秉哲、葉彩玉間委任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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