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238,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吳兆康

被 告 何惠雯
黃致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何惠雯之妹妹何曉晴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黃致輝為何惠雯的配偶,何惠雯斯時任職匯豐銀行,要求原告幫忙暫時存放資金且可領取每年4%利息,原告自民國108 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2 月18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何惠雯帳戶,並委由何惠雯分於108 年11月7 日以30.43 元台幣兌換1 美元、109 年2 月18日以30.15 元台幣兌換1 美元之匯率換成美元,計兌換20,470.91美元存放在何惠雯帳戶以領取年利率4%之利息,雙方言明原告欲取回時可立即通知何惠雯,何惠雯會即刻將帳上之美元(含本金及衍生利息)匯給原告,111 年7 月14日原告通知何惠雯於月底前將帳上美元22,790.95 元,換成台幣後匯到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但何惠雯並未將該款項返還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黃致輝於110 年1、2月間共同投資飲料店,初期約定每人投資金額150 萬元,雙方決定加盟「魚池貳壹」飲料店,並由黃致輝主導投資事宜,110 年5 月因初始投資金額用盡,雙方各加碼30萬元,約定每月每人薪資35,000元,原告隨即參與飲料店工作並加入LINE群組,詎110 年7、8月間,黃致輝表示要自己經營飲料店希望原告退出合夥,並願將原告投資之股款180 萬元全數退回,嗣黃致輝雖於000 年00月間透過何曉晴帳戶匯還60萬元予原告,然尚餘120 萬元股款尚未給付。

㈢為此,就何惠雯之部分,原告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及委任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就黃致輝之部分,原告依股份讓與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股款,聲明:⒈ 何惠雯應給付原告美元22,7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黃致輝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何惠雯之部分:何惠雯與原告間僅為委任關係,而匯豐銀行之定存年利率為2.6%並非4%;

其次,退還美金定存之美金匯率以原告要求解除定存的時點計算,非以投資時點計算,依原告要求歸還美金定存之110 年11月30日計算,美金匯率為27.75元,換算成新臺幣為593,468 元,000 年00月間,何惠雯已透過何曉晴之帳戶退還原告60萬元(已加計利息),兩造間委任關係早已消滅,故原告請求何惠雯給付美金22,790.95 元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黃致輝之部分:兩造從未於110 年7、8月間舉行股東會議以商討「退還股款180 萬」、「單獨經營」等攸關「魚池貳壹」飲料店經營之重大決策,黃致輝亦未曾同意原告可無條件任意退股,故原告稱「退股之合議」,並非事實,原告須先與黃致輝就退股乙事進行協商,並於計算飲料店虧損並填補後,才能取回剩餘投資款項,是被告擅自退股,並要求在不填補虧損之情況下返還投資款120 萬元,顯無理由,且也無原告所稱有買賣股權之法律關係。

再者,原告已將飲料店之股份全部轉讓給何曉晴,原告已非「魚池貳壹」飲料店之股東,故原告請求黃致輝返還資款,更顯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何惠雯拒不返還其匯至何惠雯帳戶之美元22,790.95元,且原告與黃致輝共同投資飲料店,原告退出後,黃致輝受有投資款120萬未退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何惠雯返還美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黃致輝返還合夥出資120 萬元,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何惠雯返還美金22,790.95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匯款與何惠雯之原因係因何惠雯為匯豐銀行之員工,欲使用其員工帳戶定存美元而取得年利率4%之利息,並稱兩造約定如原告欲取回美金時,何惠雯會將美元依原告指示匯款與原告,成立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混合關係,而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僅為委任關係,且已將原告之美金結算後,由證人何曉晴返還原告共計60萬元,如前述,消費寄託契約之目的為「保管」、委任契約之目的為「代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而觀諸原告匯款新臺幣與何惠雯,由何惠雯負責購買美元,且原告分多筆於108年11月5日至109年2月18日匯款至何惠雯帳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投資明細表購買美金之日期為108年11月7日、109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8頁)等情,原告匯款至何惠雯帳戶後,何惠雯並未立即購買美元,可推認購買美元之日期並非原告所決定,雖原告與何惠雯間就此並無任何書面約定,然探究原告採取之理財方式是以何惠雯員工定存利率及美元匯率為考量,且委由何惠雯進行交易處理,應屬於委由何惠雯處理一定事務為契約目的,而非僅將系爭款項交由何惠雯保管,故兩造間之約定應係委任契約,並非消費寄託關係,是自無從以消費寄託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⒊又何惠雯辯稱委任關係終止即依原告要求歸還美元定存之110 年11月30日計算,美金匯率為27.75元,換算成新臺幣為593,468 元,000 年00月間,何惠雯已透過何曉晴之帳戶退還原告60萬元等語,原告對於取得60萬元並不爭執,但稱該筆款項為黃致輝投資款之返還,查證人何曉晴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之前是男女朋友,約是111 年5 月多分手,但我並不清楚原告與何惠雯間關於美元有協議或約定,後來何惠雯有轉帳60萬元給我,由我拿現金給原告,何惠雯說他是跟原告有美元關係,請我拿給原告,當因為原告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拿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證人為原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原告雖爭執證人所述不實,然原告提出與證人何曉睛之對話紀錄雖有「我可以懇求你和你姊說7月底前把美金兌換成台幣轉帳回給你」、「記得這個月把美金清一清」、「美金真的月底要還給我」等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65頁至第189頁),但證人並未回應何惠雯有積欠原告美金未返還,且原告提出與何惠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1頁),雖原告表示「我請何曉晴轉達月底前把美金解除,把美金投資的算算歸還給我」、「請把美金交的交代清楚」等語,但何惠雯並無回應,反而黃致輝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5頁),黃致輝稱「美金部分,去年12月已換成台幣給你」,是證人所述與被告答辯相符,且與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並無矛盾,應可採信,是證人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顯不相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原告提出與何惠雯、黃致輝間111年8月27日於魚池貳壹飲料店之談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6頁),其中原告雖對於何惠雯、黃致輝有所爭執,但何惠雯之陳述與答辯相同,原告要求何惠雯證明當時以美元27.85價格換匯,然若如原告主張收受60萬元款項與美金換匯無涉,原告應無要求何惠雯證明換匯價格之理,故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何惠雯已結算並返還60萬元後,原告再要求何惠雯返還全額美金22,790.95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何惠雯出售美金之價格,然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110年11月30日即期匯率為「本行買入27.75」、「本行賣出27.85」(見本院卷第221頁),雖何惠雯原誤以銀行賣出27.85計算,於本院審理時方改以銀行買入價格27.75計算,但均有計算依據,原告與何惠雯間並未約定結算時其不能以其所有之新台幣給付原告,是有無於110年11月30日進行換匯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黃致輝返還合夥出資12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⒉原告主張與黃致輝於110年1、2月共同投資飲料店,約定每人投資150萬元,雙方決定加盟「魚池貳壹」,由黃致輝主導投資事宜,嗣於110年5月因投資金額用盡,加碼投資30萬元,之後飲料店即正常運作,於110年7、8月間,被告黃致輝表示要自己經營飲料店,表示願將原告投資之180萬元全數退回,但僅於000年00月間由證人何曉睛匯款60萬元,尚積欠120萬元未給付等語,被告黃致輝則辯稱並無同退還股款協議也無買賣股權契約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黃致輝間達成退股協議或有買賣股權之合意。

⒊查原告與黃致輝於110年3月11日成立樂菓企業有限公司,並由黃致輝擔任董事,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投資飲料店與樂菓企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算有關係,但我們是先開飲料店之後才決定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黃致輝間達成合夥合意,但並無提出證據可佐證,再者,兩造既已成立有限公司,實無必要同時成立合夥關係,且合夥關係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須就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原告與黃致輝間並無就合夥關係為結算,亦可佐證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且縱使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返還全部出資,在兩造未就合夥財產結算前,亦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與黃致輝間成立買賣股權契約,但黃致輝僅給付60萬元,尚有120萬元仍未給付等語,經被告黃致輝否認,且被告均稱原告所稱之60萬元,為上開美金換算新臺幣給付之金額,並無股權買賣合意,查證人何曉晴到庭證稱:原告與黃致輝有一起投資飲料店,但詳細內容並不清楚,我有擔任樂菓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因原告說他有官司纏身,才登記在我名下,我有請求將股權轉回與原告,且有發存證信函給他。

後來我們有開調解庭,結論是以我給原告38萬元解決我跟他之間的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問:110 年10月中,證人和何惠雯在黃致輝住處勸我不要管理飲料店,何惠雯口述他與黃致輝決定要變賣車子還我部分投資款項?)我在場,但在跟何惠雯的小孩玩,所以沒有在聽,也未聽過原告與黃致輝有退股協議,也沒有表示要退還原告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雖原告稱證人所述均不實在,然原告聲請證人到庭作證,其所述之內容並無法證實原告主張實在,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與何惠雯、黃致輝間111年8月27日於魚池貳壹飲料店之談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6頁),均無法佐證原告主張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委任關係請求何惠雯返還美金22,790.95 元,又依股份讓與之買賣契約,請求黃致輝給付12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