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27,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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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林真宇

被 告 簡素珠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5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1,1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60元,並且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9頁),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請求之金額,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日後陸續向伊借款,共計借款3,561,133元,被告並簽發本票、借據、借款單、欠款單交付伊,雙方言明每月利息165,000元。

自103年5月30日起被告起初有按時匯寄利息,合計62萬元,均僅清償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迄今均未清償本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6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簽借據、借款單、欠款單交原告。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款單、欠款單上之簽名或指紋非伊之簽名或指紋。

系爭借款僅為62萬元,且附表二本票編號12、13、15、29號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0、11、14、22號部分,係屬同一債權。

票號437703,票面金額16,000元,發票日104年4月5日,到期日104年3月8日之本票,明顯倒填票據內容,其真實亦存有疑義。

兩造間亦無約定利息,原告片面主張伊給付之金錢為清償利息,且將利息一再累加複計,利率已達0.033%,顯非合法。

原告主張之借款尚有912,560元尚未清償,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單22紙、系爭本票30紙(見本院卷第47至133頁)。

且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爭執借款金額應為62萬元,兩造間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是以兩造間之爭點為⒈兩造間借款金額為何?有無約定利息?⒉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借款?㈢茲分論如下:⒈系爭借貸之金額?經查:⑴本院將原告主張為被告親寫書寫及按捺指印之借款單22紙、系爭本票30紙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業經該局鑑識結果如附表一編號5、6、8、11、14、16、17、18、21、22、28之本票;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15、17、18、20之借款單,均無法鑑識(見鑑定報告書第1至4頁),其餘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0、12至13、15、19至20、23至27、29至30之本票;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9至14、16、19、21至22之借款單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結果判定與被告當庭按捺之指紋資料相符,有該局112年10月24日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5440號鑑定書可稽,上開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0、12至13、15、19至20、23至27、29至30之本票;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9至14、16、19、21至22之借款單部分為被告親簽或按捺指印乙節,應堪認定。

則被告辯稱非其親簽或按捺指印,自不足採。

⑵又原告於本院指紋不相符的部分不再請求,只請求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1,598,560元,並就被告抗辯票號CH254427面額24,000元之本票未收到借款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391頁),則附表一所示為被告簽名、捺指印之本票金額為1,965,000元;

附表二所示為被告簽名、倷指印之借據、借款單、欠款單金額再扣除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14、22部分與附表一所示本票相同借款之金額後合計為1,794,560,是以,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借款單、欠款單扣除上開無法鑑識部分後,金額合計為3,759,560元(計算式:1,965,000+1,794,560=3,759,560),足見原告就其請求之債權金額1,598,560元,業已提出被告出具交付原告收執之借用證書,且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佐以被告匯款給原告之利息之情形,亦有中華郵政原告帳戶歷史往來清單(見本院卷第319至343頁),足以推知原告已交付借用物,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息1,598,560元,應堪採信。

⑶被告復抗辯被告於104年4月5日票號437703,票面金額16,000 元之本票明顯倒填票據內容,其真實存有疑義等語。

經查: 票號437703,到期日為104年3月8日,發票日為104年4月5日 ,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提出 上開本票僅係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存在,並非請求給付票款, 縱未具備票據之要件,亦不影響,兩造間借貸之事實,再則 ,兩造間借款本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合計為3,839,560元 ,扣除上開票款16,000元,尚有3,823,560元,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借款本息1,598,560元,亦不受影響。

⒉兩造間有無約定利息?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 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以其陸續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計696,000元,辯以系爭 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郵局匯款單影本共計47紙(見 本院卷第165至185頁、第381至383頁)為憑,然如前述,被 告於112年3月1日答辯狀自認從102年至107年已繳128萬9,000 元予原告郵局帳戶,付了利息,加上還原告23萬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嗣撤銷自認改稱兩造間未約 定利息,匯款係用於清償借款,系爭借款本金已清償完畢等 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⑶又查,原告雖主張其中華郵局帳內每一筆被告匯款都是給付利 息等語。

惟原告自承被告匯款給原告686,000元,有提出收據 的,是清償本金,此部分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被告毋庸舉證 ,本院自應認被告已清償686,000元。

⑷被告固抗辯利息高於法定利率,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 03條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每月匯款2,500元給付利息,並自 承係依原告指示匯款,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非無約定利 息,而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訂,依修訂前之民法第205條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

本件借貸利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 之利率為多少,僅稱原告借貸金額為62萬元云云,亦難認利 息過高,況被告同意依原告指示匯款作為清償利息(見本院 卷第347頁,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縱利息約定超過週 年20%部分無請求權,被告已清償之利息,亦不得認為係清償 本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其提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被告筆跡、捺指印為真正部分之借據、借款單、欠款單所示金額1,598,56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686,000元,尚未清償之本息計912,560元,請求被告清償,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2,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元) 1 CH443730 103年4月1日 103年4月30日 250,000 2 CH443732 103年5月21日 103年6月20日 150,000 3 CH443734 103年6月24日 103年7月10日 150,000 4 CH443735 103年7月8日 103年8月8日 100,000 5 CH443737 103年8月14日 103年9月14日 100,000 6 CH443738 103年8月14日 103年9月14日 100,000 7 CH443739 103年9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120,000 8 CH443741 103年9月23日 103年10月8日 80,000 9 CH443743 103年10月30日 100,000 10 CH443744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30日 10,000 11 CH443749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1月30日 70,000 12 CH443746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20日 120,000 13 CH443747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20日 50,000 14 CH662377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30日 50,000 15 CH662382 103年11月30日 103年12月20日 80,000 16 CH662384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20日 20,000 17 CH662390 104年1月5日 10,000 18 CH662391 104年1月10日 20,000 19 CH662392 104年1月10日 30,000 20 CH662393 104年1月25日 104年1月25日 222,000 21 CH662398 104年2月9日 17,000 22 CH437702 104年3月9日 175,500 23 CH437703 104年4月5日 104年3月8日 16,000 24 CH437705 104年4月5日 103年4月30日 60,000 25 CH437704 104年4月5日 103年4月30日 129,000 26 CH437710 104年6月 165,000 27 CH437711 104年6月 24,000 28 CH437713 104年5月1日 189,000 29 CH254427 104年12月29日 24,000 30 CH254426 104年12月29日 165,000

附表二:系爭借款單22紙
編號 借款日期 約定清償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3年4月1日 103年4月30日 250,000 2 103年5月21日 103年6月20日 150,000 3 103年6月24日 103年7月 150,000 4 103年7月8日 100,000 5 103年8月14日 103年9月14日 100,000 6 103年8月14日 103年9月14日 100,000 7 103年9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120,000 8 103年9月23日 103年10月8日 80,000 9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30日 100,000 10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20日 50,000 與附表一編號13即發票日為103年11月4日,票面金額50,000元本票屬同一債權。
11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20日 120,000 與附表一編號12即發票日為103年11月4日,票面金額120,000元本票屬同一債權。
12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30日 50,000 13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30日 70,000 14 103年11月30日 103年12月10日 80,000 與附表一編號15即發票日為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80,000元本票屬同一債權。
15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20日 20,000 16 104年1月26日 222,000 17 104年2月9日 17,000 18 104年3月9日 175,500 19 104年4月5日 104年4月30日 189,000 20 104年5月1日 189,000 21 104年6月1日 7月前 193,560 22 104年12月29日 165,000 與附表一編號30即發票日為104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165,000元本票屬同一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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