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偲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 二、被告珐興數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偲委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珐興數智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從而,原告依原證2借款約定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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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寶宸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杰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黃筑瑄律師
被 告 張偲委
被 告 珐興數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寗(更名:張允融)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偲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珐興數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偲委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珐興數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偲委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珐興數智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張偲委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同意於借款期間即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無息借貸上述款項予被告張偲委,被告張偲委並於同日確認收到上開金額現款,此有雙方簽訂之借款約定書暨收據(原證2)可稽。
另被告珐興數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珐興公司)於1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原告同意於借款期間即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無息借貸上述款項予被告珐興公司,被告珐興公司並於同日確認收到上開金額現款,此亦有雙方簽訂之借款約定書暨收據(原證3)可證。
堪認原告分別與被告張偲委、被告珐興公司成立60萬元、2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詎被告2人於約定之還款期限屆至後,迄未清償向原告借貸之上開款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原證2、原證3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分別向被告張偲委請求給付60萬元(訴之聲明第1項)、向被告珐興公司請求給付24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
㈢次查,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偲委給付自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即112年2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珐興公司給付自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即112年2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9、181頁)1.被告張偲委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珐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給付被告張偲委之60萬元、給付珐興公司之240萬元,是金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邦公司)發放「南機廠工程案」第一期工程款即工程顧問費,經兩造約定預先分潤以作為設立寶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杰公司)之資本額,均非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1.原告為成立寶杰公司,因其知悉被告於工程領域人脈廣闊,具備專業工程技術背景,若能藉助被告之能力,定能為寶杰公司招攬案件。
原告為增加被告願意共同發展寶杰公司之誘因,向被告提出技術入股之概念,將被告之技術價值量化成金錢,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張偲委60萬元、給付被告珐興公司240萬元,使被告得以之直接作為投資寶杰公司之股款。
事後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款項入股。
寶杰公司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心杰、被告張偲委、珐興公司共同出資入股,各持有寶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萬股、6萬股、6萬股、24萬股。
被告張偲委、珐興公司係以原告本於技術入股概念所分別給付之60萬元、240萬元作為取得寶杰公司股分之資金。
惟因原告設想獨攬寶杰公司經營大權,擔心被告入股後,恣意插手置啄營運方針,未免被告等逸脫原告之掌控,於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時,原告要求以借款約定書之形式外觀簽立書面契約(原證2、3),俾利倘被告不聽指揮,作為股權對價之制衡方式。
是以,兩造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原證2、3之借款約定書應為無效。
原告明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原證2、3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應無理由。
2.原告公司曾為寶杰公司成功招攬「南機場工程案」,僅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心杰長期聽命於金邦公司實質負責人黃金雀,爰應黃金雀所提為金邦公司節稅之要求,以金邦公司之名義承接「南機場工程案」,而相關規劃、籌備、決策、執行等仍由寶杰公司實質掌理,所得工程利潤自應於入帳寶杰公司後,再分潤予被告張偲委與被告珐興公司,惟竟遭原告公司與陳心杰侵占入己,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
3.由證人張宏彰於本件之證詞可知,兩造當初預估「南機場工程案」工程總價約1億元,則兩造最終可向金邦公司請領之工程顧問費即利潤約1千萬元,而兩造又約定將金邦公司撥付之第一筆工程款即工程顧問費預先分潤,兩造各分得50%,以此出資設立寶杰公司,故原告公司收到金邦公司撥付之「南機場工程案」第一期工程款即工程顧問費600萬元後,於112年2月16日給付被告等300萬元,被告等旋即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寶杰公司之帳戶(參原證9),作為被告等設立寶杰公司之出資額。
是以,被告等之出資額係源於被告等承攬施作「南機場工程案」而應分得之利潤,非原告公司所出借之款項,始符兩造實質出資設立寶杰公司之意義,而被告等簽立借款約定書之緣由,係應原告公司以借貸關係作為寶杰公司設立資金流外觀之要求而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返還前開款項,顯屬無據。
4.另因被告張偲委係憑藉其長期代表被告珐興公司接案之業務上專業能力,與原告公司共同合作「南機場工程案」之運作,且其對於原告公司與張宏彰間預先分潤之內部約定毫無所悉,依其單方主觀認知,原告公司於本案所給付供被告等作為入股寶杰公司資金之300萬元,自屬於「技術股」之概念;
而隨案件進展,透過以主導者之合夥人身份與原告公司合作之張宏彰於本件所為證述,始知前開認知容有誤會,原告公司於本案所給付之300萬元,實屬於被告等承攬施作「南機場工程案」預先分得之利潤,再以該筆款項實質出資設立寶杰公司,附此敘明。
5.是以,兩造共同承攬「南機場工程案」之整體工程顧問管理與統一發包等實際施作,金邦公司於111年1月4日將「南機場工程案」之「工程顧問費」共計600萬元匯入實質負責人相同之原告公司及宇騰系統家居企業社(實質負責人為陳心杰)銀行帳戶,而原告公司再於111年2月16日依兩造預先分潤之約定,給付其中300萬元與被告作為被告實質出資設立寶杰公司之資本額,非屬借款至明,則原告公司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張偲委、珐興公司對原告分別負有60萬元、24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因原告公司對被告張偲委、珐興公司分別負有80萬元、3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互為抵銷:1.原告公司與被告2人曾約定寶杰公司之工程款利潤分配,乃成功為寶杰公司引進案件之一方分得工程利潤60%,另一方分得40%。
如任一方有2人以上,則依其出資比例予以分配。
而因原告公司曾為寶杰公司成功招攬「南機場工程案」,工程利潤共計1,000萬元,被告張偲委、珐興公司應各分得80萬元、320萬元之工程利潤。
2.惟於寶杰公司解散後,被告2人僅自被告張偲委、珐興公司取回其出資股款(被證4、5),上開工程利潤,迄未經交付被告2人,且寶杰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由此可認,應係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心杰違反清算程序相關規定,侵占屬於被告2人之上開工程利潤,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從而,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心杰於為上開侵占被告2人財產之行為時,即連帶對被告2人各負擔80萬元、32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是以,縱認原告公司給付被告2人之系爭60萬元、240萬元為消費借貸性質,被告2人得以上開工程利潤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㈠原告公司有於111年2月16日交付被告張偲委60萬元,雙方並於同日簽立原證2之借款約定書。
㈡原告公司有於111年2月16日交付被告珐興公司240萬元,雙方並於同日簽立原證3之借款約定書。
㈢寶杰公司係於111年2月2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全體股東為原告公司、陳心杰、被告張偲委、被告珐興公司4人,持股依序為24萬股、6萬股、6萬股、24萬股。
並由陳心杰擔任董事、被告張偲委擔任監察人。
嗣寶杰公司於已111年6月28日解散,清算人為陳心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兩造間原證2、原證3借款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1年2月16日交付被告張偲委60萬元、交付被告珐興公司240萬元,雙方並於同日分別簽立原證2、原證3之借款約定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兩造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
經查: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2年6月12日所簽立之原證2、原證3之借款約定書,於標題均明載為「借款」約定書,內容亦均載明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及約定甲方如清償完畢後,乙方應將借款約定書返還甲方、甲方如未依該約定書履行債務,乙方得請求甲方所積欠之債務等項,及附上被告已於111年2月16日取得借款金額之收據。
是依原證2、原證3借款約定書之文義,已明確可認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交付被告張偲委之60萬元、交付被告珐興公司之240萬元,為雙方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所為借款之交付甚明。
故被告辯稱其2人與原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所交付被告2人系爭合計300萬元之款項,實係原告就「南機場工程案」所分給被告2人之利潤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所辯,負舉證之責。
2.而查,被告原係抗辯:原告為成立寶杰公司,向被告提出技術入股之概念,將被告之技術價值量化成金錢,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系爭300萬元款項,使被告得以之直接作為投資寶杰公司之股款,故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交付被告張偲委之60萬元、交付被告珐興公司之240萬元,是作為被告2人技術入股寶杰公司之股款,即作為被告2人取得寶杰公司股份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第104、107頁),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之。
嗣又改稱:原告公司於111年2月16日所給付被告之系爭計300萬元款項,實屬被告等承攬施作「南機場工程案」預先分得之利潤,被告再以該筆款項實質出資設立寶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第165頁)。
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信為真。
且如依被告上開其後所辯,原告公司於112年2月16日所給付被告之系爭合計300萬元款項係就「南機場工程案」預先分給被告之利潤,即倘被告2人確係以分潤所得之自有資金實質出資設立寶杰公司,則被告之出資既為真實,並被告2人於寶杰公司之出資合計300萬元,確已由被告2人分別匯入寶杰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則被告有何需另虛偽簽立原證2、原證3之借款約定書以供驗資之必要?顯違常理。
是被告稱其等係以分潤所得實質出資寶杰公司,復稱:其等簽立原證2、3之借款約定書,係應原告以借貸關係作為寶杰公司設立資金外觀之要求而為等語,顯然相互矛盾,無可採信。
3.又被告於本件聲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心杰為證人(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
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第367之1條至第367之3條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
故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證據方法者,應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以之為證人,於訊問後將證言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徵得兩造同意後,依上開規定對當日到庭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心杰為當事人訊問,陳心杰陳稱略以:我是金邦公司的承包商。
黃金雀的兒子是金邦公司的負責人,黃金雀是金邦公司實際負責人。
原告公司沒有為寶杰公司招攬「南機場工程案」。
「南機場工程案」實質工程內容為廚具的報價、施工、安裝,就是連工帶料。
業主是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
該工程是由金邦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的。
金邦公司承攬該案以後,全部轉包給原告公司,所以實際上金邦公司沒有施作,是原告公司在施作。
「南機場工程案」還沒有完工。
原告跟金邦公司是約定按工程進度領款,現在已經領到三期,還剩下兩期。
原告公司或我個人沒有分得「南機場工程案」之利潤,因為還在施工當中,現在無法確認原告公司就該工程有無利潤。
當初原告向金邦公司承攬該案有試算過利潤,利潤約百分之10。
這百分之10是以金邦公司給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來計算。
原告公司與金邦公司就該工程約定的工程總價為9100萬元,目前收到的三期款共是7千多萬元。
張宏彰是台灣愛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克公司)的總監,因為「南機場工程案」使用的美耐版是台灣愛克公的美耐版,這個美耐版最後被大陸工程公司退貨。
當初我會與張宏彰談合作是因為這個工程會用到台灣愛克公司的美耐版,張宏彰會提供優惠的價格來提案。
原告公司有曾經去投標這個案,但沒有過,在材料送審階段,需符合這個工程的美耐版數據,送審階段時,台灣愛克公司有提供相關的數據測報,是符合這個案件的美耐版需求,在中興監造公司要求大陸工程公司針對台灣愛克公司所提的測報做一次抽檢,抽檢的結果沒有通過該案要求的防焰係數。
大陸工程公司有給我們兩次機會,但我們還是沒有過。
張宏彰只與該工程案的材料提供有關,與施作無關。
張宏彰與我在彼此接洽過程中,張宏彰說珐興公司是他的公司,所以希望彼此在談合作的過程中,由我出120萬,由被告珐興公司出80萬,在彼此的討論不是無償的,彼此都有各自領的勞務費。
當時談的過程有包括「南機場工程案」,針對「南機場工程案」的美耐版有做實質上的討論。
這個專戶的合作,也僅僅與該工程案的材料提供有關,而與工程案的施作無關。
因為沒有談及彼此的分工及利潤,就沒有所謂的正式合作。
被告張偲委是被告珐興公司的代表,是助理,有聽取我們群組的討論與紀錄。
被告所提被證7其中卷一第221頁這個LINE群組是針對個案的進度在做討論,包含「南機場工程案」,討論主要是針對美耐版的數據、價格有無優勢。
卷一第229頁的群組討論也是跟上面的群組討論的東西是一樣的。
被證8的群組是原告公司與珐興公司針對案件的討論與溝通,有包含「南機場工程案」。
張宏彰做美耐版是用台灣愛克公司,但因為被告珐興公司是張宏彰的,張宏彰希望用珐興公司來跟我個人合作。
寶杰公司成立的緣由是張宏彰是台灣愛克公司的總監,我也須要張宏彰的客戶人脈,我們兩人共同談的案件有機會可以合作。
如果後面有確定的案件,有談好分工分潤,就會由寶杰公司來承攬。
我跟張宏彰的見面,張宏彰都說珐興公司是他的公司。
寶杰公司的資本額為何要向原告公司借,是因張宏彰就是用珐興公司及張偲委的名義做股東,來向我借,我就先借他們240萬跟60萬,他們有寫借據給我。
寶杰公司的資本600萬都是原告公司的自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4頁)。
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心杰上開所陳,與被告辯稱「南機場工程案」為原告公司為寶杰公司所招攬,以及兩造曾約定寶杰公司之工程利潤分配,乃成功為寶杰公司引進案件之一方分得60%,另一方分得4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不符。
4.而被告聲請之證人張宏彰證稱:珐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寗是我的姐姐,被告張偲委是我哥哥的女兒。
我沒有於珐興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該公司運作實際上是我,我會以該公司的名義去接工程案。
在110年以前,我是在臺灣愛克公司擔任營運總監共10年時間,110年4月以後,我離開臺灣愛克公司,才到珐興公司擔任總經理到現在為止。
我在臺灣愛克公司任職期間,也會用珐興公司的名義去接案。
因為當時我在臺灣愛克公司任職,所以我無法掛珐興公司的任何職務,我就會請張偲委去接案,等於名義上是我介紹業務給珐興公司去接外面的工程案件。
「南機場工程案」是金邦公司承攬,業主是大陸工程公司。
「南機場工程案」是由原告公司、我個人、珐興公司實際上施作,由我們統一所有的發包、估價、施工,金邦公司只是負責接案、簽約,因為金邦公司有接案的資格,金邦公司有他的關係。
我們內部約定,是陳心杰來找我的時候,因為陳心杰對「南機場工程案」、其他幾個工程案,陳心杰希望我與珐興公司來協助金邦公司,一起把「南機場工程案」拿下來並完成,所以後來因為我對材料、工程經驗在業界已經1-20年,我就同意陳心杰的要約,我就同意一起接「南機場工程案」。
剛開始在110年左右,因為我還在臺灣愛克公司,所以當初我們協議先拿幾個案件來試合作,所以先成立一個原告公司的專戶200萬的初步營運資金,並協議用200萬的費用分配及分潤標準,原告公司出資120萬,珐興公司出資80萬,由原告公司負責對外幫金邦公司協助簽約,珐興公司負責材料規劃專案及相關工作,將來獲利之後,便由獲利的資金再成立一家新的工程公司。
我們就由上開原告公司的專戶來承攬「南機場工程案」等相關工程。
我們跟金邦公司是一種顧問及統一發包相關工作等關係。
(問:就「南機場工程案」,金邦公司是統包的上包,寶宸公司、證人及珐興公司是金邦公司的下包商嗎?)是。
(問:則原告公司、證人及珐興公司是否有與金邦公司簽立任何合約?)由原告公司代表與金邦公司簽約,有書面契約及報價單,與金邦公司的工程款為9000多萬,沒有另外與金邦公司約定其他的利潤分配,我們的利潤就是在上開工程款之中,但我與原告公司另外有約定個案我們的工程執行利潤就是抓百分之10到12,這是我跟原告公司、珐興公司的約定,我們再用六四去分潤,也就是原告公司分六成,其餘四成由珐興公司、我,但因為我沒有掛名,所以就由珐興公司分潤四成。
「南機場工程案」我知道已經完工約8-9成,但尚未驗收。
現在只有領到各期的百分之10的工程款,應該剩下1-2成的工程款還沒有領,因為後面原告公司就拒絕跟我們分潤及合作,所以後續細節不清楚了。
我們與金邦公司有分過第一筆的利潤600萬,也就是原告公司有向金邦公司領得600萬的利潤。
(問:證人前開證稱與金邦公司並無利潤之約定,只有工程款之約定,則上開所稱領得600萬之利潤,所指為何?)這是我們跟金邦公司領的顧問費及執行費,我是幫金邦公司做整個工程管理,等於是我們幫金邦公司代為執行,有一些是由我們發包執行,有一些是金邦公司自己發包執行。
(問:為何跟金邦公司領的600萬顧問費及執行費是屬於利潤?)因為我們是類似工程顧問公司,所以上開領的600萬都是我們的收入,成本只有人事成本。
原告公司跟珐興公司就該款項直接六四分,至於人事成本由原告公司與珐興公司各自吸收。
第一筆之後,原告公司就沒有與我們分潤了,所以我也不知道原告公司與金邦公司領了多少款項。
只知道工程進度已經快結束了,但實際上還沒有完工。
(問:剛剛所述分潤600萬,這筆資金下來之後的用途為何?)當初我們先成立一個200萬的暫時戶,之後我們接案的獲利,就直接依據分潤標準,陸續轉到我們成立的新公司就是寶杰公司的資本額。
當初約定第一筆獲利資本額就轉到我們寶杰公司當初始資金,轉的方式,就是由原告公司資金轉到陳心杰、珐興公司、張偲委的寶杰公司股份資本裡面。
(問:請說明上開600萬資金的流向過程?)個案從我們接案到成立專案戶到獲利,獲利第一筆600萬,因為大陸工程公司已經開始運作,我們就成立寶杰公司來做後續的發包、承攬工作,當初約定資本額就是從我們接大陸工程公司的第一筆的獲利來作為資金來源。
(問:證人上開所言,是指金邦公司承攬「南機場工程案」後,之後是以寶杰公司名義來發包?)對。
因為我們是準備要幫忙發包,所以就拿第一筆的獲利資金來成立寶杰公司,這也是陳心杰要求的。
這是原本的打算,實際是等寶杰公司成立,分潤下去後,陳心杰就反悔了,陳心杰就說公司暫時不成立了,後續要把600萬要回去,要停止後面的合作方式。
後續的發包就回到由原告公司去發包,寶杰公司則沒有運作了。
(問:上開所述600萬,到底從金邦公司支付給何人?)金邦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再匯錢給張偲委、珐興公司,這就是分潤給我們,然後張偲委、珐興公司再把它轉成寶杰公司的股金。
〔問:(提示原證2 、3),證人上開所稱分潤給張偲委、珐興公司,跟原證2、3的借據有何關係?〕當初陳心杰跟珐興公司要成立寶杰公司的時候,陳心杰轉述會計師要求寶杰公司股東的出資額、資金流程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所以要求我們這兩筆分潤的資金用借貸的方式轉入寶杰公司,所以我們就配合他,用借據的方式把資金作成股金的投資方式。
(問:為何分潤約定是六四分,但寶杰公司的股份原告、陳心杰與被告2人的比例是五五分?)因為當初成立專戶的時候有約定,公司還沒有成立,接案的分潤比例是用六四分,等將來公司成立的時候,我們是用五五分,接案與股份是不一樣的。
「南機場工程案」是陳心杰引進,我跟珐興公司是協助來執行,我們有分工,原告公司跟珐興公司分工,原告公司負責接案,我們從接案評估、分析材料、提供送審資料到簽約完成,所有的工作由我們來協助,原告公司負責材料發包、安裝工程等相關工作,「南機場工程案」從接案到簽約將近一年時間,簽約後我們領到第一筆600萬分潤之後,到陳心杰反悔後,我們就沒有被要求再參與後段的工程。
我們參與是到領到第一筆的獲利之後,大約是600萬入帳分潤之後。
因為我與陳心杰是一起接「南機場工程案」,我們是工程顧問代管理發包執行,所以我們不會有虧損的問題,我們只是收顧問費多或是少的成數問題。
(問:證人上開所稱利潤六四分或是五五分,則兩造有無契約?)沒有。
只有當初我們成立工程專案帳戶出資比例時,同時約定出資額及分潤比例。
(問:南機場工程案最後有無使用臺灣愛克公司的美耐板作為施工材料?)一開始所有的送審相關樣品、材料,都是由臺灣愛克公司的美耐板去提供、施作,後續由於陳心杰反悔我們的合作分潤工作,我就不得知道後面的相關材料細節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59頁)。
是可證「南機場工程案」確係由金邦公司向業主大陸工程公司所承攬,再由金邦公司轉包與原告公司施作,寶杰公司並無承攬或施作此工程。
然關於證人張宏彰證稱其與原告公司就「南機場工程案」向金邦公司收取之第一筆款約600萬元,其與原告有約定全部600萬元款項由原告與被告以六四比例分潤,並均用以出資設立寶杰公司等節,證人張宏彰稱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則因證人張宏彰為被告珐興公司實質負責人,是自無從單憑其此部分證詞,即得證明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所交付被告2人之系爭計300萬元款項,確為原告就南機廠工程案給被告之分潤。
5.再者,證人張宏彰先係證稱:南機場工程案係由原告公司代表與金邦公司簽約,工程款9000多萬元,沒有另外與金邦公司約定其他利潤分配等語;
嗣又證稱:金邦公司有就南機場工程案分潤600萬元與原告公司等語;
再又證稱:金邦公司給付原告之600萬元為顧問費及執行費,均屬利潤,原告公司跟珐興公司就該600萬元款項直接六四分等語;
然又證稱:該6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轉為被告2人於寶杰公司之出資,因成立寶杰公司之股分約定原告與被告是五五分等語,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採憑。
且原告陳稱:金邦公司係於111年1月4日分別匯款各300萬元與原告公司、宇騰系統家居企業社(負責人周心瑀,即陳心杰之配偶),作為南機場工程案之材料費,並非證人張宏彰所稱之工程顧問費,而原告公司及宇騰系統家居企業社初期支出南機場工程案相關品項之費用合計約6,743,885元,故不可能與張宏彰約定將該600萬元轉為寶杰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等節,亦據提出原告公司存摺影本、宇騰系統家居企業社存摺影本、原告公司開立給金邦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宇騰系統家居企業社開立給金邦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原證7、8;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原告公司及宇騰系統家居企業社支出相關品項費用約6,743,885元之統一發票及相關明細影本(原證9至原證12;
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55頁)等件為證。
而原告公司及宇騰系統家居企業社上開開立給金邦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品項均載為「廚具一式」,並非證人張宏彰所證稱之顧問費或執行費。
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佐張宏彰證稱:金邦公司就南機廠工程案給付原告之600萬元都是利潤,成本只有人事成本,原告公司跟珐興公司就該600萬元款項直接六四分,至於人事成本由原告公司與珐興公司各自吸收等情,難認符實,而無可採。
6.至被告所提被證6即張偲委、陳心杰間LINE對話截圖、被證7、被證8之群組LINE對話截圖等件,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交付與被告2人之系爭計300萬元款項係被告原先所辯稱之技術入股,或被告其後改稱之南機場工程案所給付被告之分潤之內容。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交付與被告2人之系爭計300萬元款項,為原告就南機場工程案所給付被告之分潤,而非借款之交付,以及證明兩造雖簽立原證2、原證3之借款契約書,然雙方實均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信。
7.職是,原告依原證2借款約定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偲委清償借款60萬元及自約期限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原證3借款約定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珐興公司清償借款240萬元及自約期限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均屬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被告2人曾約定寶杰公司之工程款利潤分配,乃成功為寶杰公司引進案件之一方分得工程利潤60%,另一方分得40%。
如任一方有2人以上,則依其出資比例予以分配。
而因原告公司曾為寶杰公司成功招攬「南機場工程案」,工程利潤共計1,000萬元,被告張偲委、珐興公司應各分得80萬元、320萬元之工程利潤。
惟於寶杰公司解散後,被告2人僅自被告張偲委、珐興公司取回其出資股款,上開工程利潤迄未經交付被告2人,且寶杰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可認應係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心杰違反清算程序相關規定,侵占屬於被告2人之上開工程利潤,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被告2人各負擔80萬元、32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2人得以上開工程利潤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而依前開事證,「南機場工程案」應為金邦公司向業主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再轉包與原告公司承攬施作,而非寶杰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辯稱寶杰公司就「南機場工程案」有工程款可得領取及寶杰公司承攬該工程獲有何利潤可言。
是被告稱寶杰公司承攬南機場工程案獲有1,000萬元之工程利潤,即無可採。
則被告以: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心杰違反清算程序相關規定,侵占屬於被告2人之上開寶杰公司工程利潤,自亦無據。
因此,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原證2借款約定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偲委清償借款6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原證3借款約定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珐興公司清償借款2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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