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6,054.14元,及自民國112年4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以往之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向原告下單,先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法國品牌客戶開發布料產品,法國品牌客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 ㈠、原告已出貨美金36,054.14元之貨物給龍慶公司。
- ㈡、原告與龍慶公司磋商布料品項數量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同
- ㈢、原告本筆交易前循相同模式之交易貨款,均由被告給付貨款
- ㈣、原告本筆交易均依據本國營業稅規定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開立品項為系爭布料之預估訂單
-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布料係龍慶公司所採購,被告僅為龍慶公司
-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結論:兩造就系爭布料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履行交付系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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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翔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鼎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菊
訴訟代理人 游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6,054.1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6,0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同一聲明追加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美金3萬6,054.14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0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乃基於出貨給訴外人東莞龍慶服裝輔科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貨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以往之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向原告下單,先估算大致之數量與單價,再由原告開始生產,並依被告指示,逐批出貨予被告於大陸東莞轉投資之龍慶公司,且以實際出貨之數量計算貨款,再由被告將貨款以美元計價方式匯至原告帳戶。
本件係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下單訂購「00-0000 TPG BISCAY BAY」布料(下稱A布料)及「00-0000 TPG PARADISE PINK」布料(下稱B布料),數量分別為「2230 YD」及「1753 YD」,金額分別為美金1萬9,401元及1萬5,321.22元。
原告接單後開始生產,第一批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A布料682 YD及B布料1317 YD,共1999YD,以空運方式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被告於大陸轉投資之龍慶公司,被告另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寄出每色15碼PP樣面料,原告亦以PPS方式各運送15YD,總價金為美金1萬8,036.94元;
第二批於000年00月0日出貨,出貨內容為A布料1244 YD及B布料440 YD,共1684 YD,以空運方式出貨至被告指定之龍慶公司,總價金為美金1萬4,942.09元;
第三批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出貨內容為A布料347 YD,以順風快遞出貨至被告指定之龍慶公司,總價金為美金3,075.11元。
上開三批布料出貨價金共計美金3萬6,054.14元(下稱系爭貨款)。
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催促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並不否認積欠貨款,僅因遭下游客戶倒帳而不願付款予原告。
又倘被告並非系爭布料之買方,被告已同意承擔龍慶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並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已承認被告之債務承擔契約。
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法律關係及債務承擔關係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法國品牌客戶開發布料產品,法國品牌客戶核可原告公司的布料產品後即將成衣訂單下單給被告並同時通知被告所合作的龍慶公司,接續由龍慶公司下單給原告公司採買布料,並由被告為龍慶公司代收貨物及代支付貨款,龍慶公司成衣訂單生產完成後,被告先扣除代龍慶公司支付給原告貨款,支付差額的加工費給龍慶公司。
龍慶公司則安排出貨給法國客人,法國客人收到成衣完成品後,支付貨款給被告,被告中間的利潤大約10%。
本件系爭布料即為原告與法國品牌客戶開發並經法國品牌客戶核可之布料產品。
法國品牌客戶下單向被告購買以系爭布料製作之成衣,被告再下單給龍慶公司,龍慶公司為生產成衣於111年8月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原告公司同時開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給龍慶公司,且除正式訂單外,PP樣衣打版的布料採買,亦為龍慶公司業務下單,兩造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兩造及龍慶公司三方間也無承擔債務契約。
龍慶公司股東為東莞市鼎祐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並非龍慶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㈠、原告已出貨美金36,054.14元之貨物給龍慶公司。
㈡、原告與龍慶公司磋商布料品項數量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同 時副知被告公司員工張曉梅。
㈢、原告本筆交易前循相同模式之交易貨款,均由被告給付貨款 。
㈣、原告本筆交易均依據本國營業稅規定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布料存有買賣契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開立品項為系爭布料之預估訂單予被告,嗣後分別於同年00月00日出貨交付A布料682 YD、B布料1317 YD,共1999YD;
同年00月0日出貨交付A布料1244 YD、B布料440 YD,共1684 YD;
同年月00日出貨交付A布料347 YD,原告於出貨交付系爭布料均同時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Invoice及依本國營業稅法規定之統一發票等情,有Invoice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第43頁、第47頁)。
次查,被告於收到原告通知出貨交付系爭布料後,被告即檢具買受人為龍慶公司之invoice,及記載出口商為被告公司、進口商為龍慶公司之產地證明,並填寫被告為出口人、買方為龍慶公司之出口報單,向海關報關申請出口,並於出口報單上其他申報事項欄記載「委外加工,不再進口」等情,有出口報單、invoice、原產地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147頁)。
基上,被告於收到原告通知交付系爭布料後以本人為出口商名義出貨至加工廠加工,並收受原告請領全部價金之發票。
被告上開所為之外觀上已符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並非無據。
復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表達,因法國客戶倒閉款項無法收回,希望找出雙方能接受的方案…,就算原告勝訴,被告只能依照債權順序以有限的資金償還所有債權人,如到那個階段很可能會支配不到貴原告的貨款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時,並未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或有積欠貨款之情事,僅因下游法國品牌客戶倒閉無法收到貨款而無力支付系爭布料之貨款。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布料存有買賣關係乙節,洵屬有據,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布料係龍慶公司所採購,被告僅為龍慶公司代收貨物及代付貨款等語,並提出龍慶公司採購單及雙方間之郵件為證。
惟查,證人即原告員工游惠鈞於本院證述:我是從110年開始負責被告業務,與被告接洽之窗口是曉梅及業務經理「IDA」,我們跟被告共同的客人,就是品牌客戶會在每個季度選購每個季度要的布料,品牌客戶選好後,品牌客戶會跟龍慶說他的某一款成衣的設計要用原告的布料,龍慶公司會計算布料的用碼量以E-MAIL通知給原告公司需要的數量,原告公司會開立預估訂單(即原證1之PROFORMA INVOICE,下稱預估訂單)E-MAIL給被告公司及龍慶公司,確認龍慶公司之用碼量,然後進行布料生產;
原證2即本院卷第21頁是龍慶公司的ADA 寄過來的,龍慶公司會用電子郵件通知計算需要的用碼量,之後再寄原證2 採購單,原證2對我們內部來講沒有意義,我們依據E-MAIL的用碼量生產,也以電子郵件寄送立預估訂單,主要是要發給龍慶公司的ADA,但是副本也有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可以看的到;
原告公司完成訂單布料生產後,被告公司會通知原告公司要出貨的櫃場或倉庫,原告公司會開立統一發票跟被告請款,另外也會開立INVOICE給龍慶公司,開立INVOICE 是龍慶公司要求,INVOICE的金額與統一發票的金額相同;
訂單的報價是FOB/FOR價,是不含運費,所以原告出貨時就送到被告的指定地,由被告安排出貨給龍慶公司,先前的同事說龍慶公司就是被告公司的成衣廠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09、第212頁)。
基上,系爭布料係提供龍慶公司生產被告所承接之法國品牌客戶成衣訂單,三方間為提高生產效率而由成衣加工廠即龍慶公司與提供布料之原告直接聯繫布料數量等相關事項,於一般商業經營交易模式並非罕見。
又原告與龍慶公司磋商布料品項數量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同時副知被告公司員工張曉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被告所稱其與法國品牌客戶間有關於成衣訂單之相關事項,法國品牌客戶亦係同時寄送被告及並非買受人之龍慶公司情節相同(本院卷第286頁、第287頁),均係為減少溝通時間以提高作業效率,自難僅以原告於生產系爭布料過程有與生產廠商龍慶公司聯繫,即推定雙方間就系爭布料存有買賣關係。
至於被告以原告開立之預估訂單收受人「張育華」係龍慶公司員工為由,抗辯被告公司並非預估訂單契約當事人。
然審諸系爭預估訂單之他方當事人係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證人亦證述預估訂單係為確認被告所承接成衣訂單所需布料數量,且該預估訂單同時寄送予被告公司及龍慶公司等情,是預估訂單同時記載龍慶公司員工,應係為溝通便捷之權宜措施,此與法國品牌客戶下單給被告公司之訂購單上同時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龍慶公司住址(本院卷第263頁)情節相同,被告公司並未因此而改變其為法國品牌客戶成衣訂單買受人之事實。
另被告提出記載原告公司為供應商之龍慶公司採購單(即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惟觀諸該採單據僅有製表欄位以電腦列印「侯明坤」,其餘廠商簽回、核准、審核等欄位均無員簽章等情,又參以龍慶公司寄送之採購單對原告公司內部沒有意義,原告公司依據龍慶公司先前以E-MAIL通知成衣訂單之布料用碼量生產等情,業據證人游惠鈞證述如上,及該採購單寄送對象為兩造及龍慶公司採購部及成衣部,並註明請回復PI及交期等情(本院卷第167頁),應可推論該採購單係請原告公司確認與被告間已成立之系爭布料訂單之交期,而非龍慶公司單獨向原告之採購訂單。
又參以證人游惠鈞於本院證述,本院卷179頁電子郵件是我寄的,我主要寄給被告公司的曉梅,因為布料延遲需要安排空運出貨,由原告公司負擔空運費,使用原告公司的貨物代理,所以我跟被告公司的曉梅請他簽委任書給我們的貨物代理公司;
本院卷第181頁電子郵件也是我寄的,我主要寄給被告公司的曉梅,因為被告公司要申請ECFA的優惠,我們提供文件給被告公司簽署;
本院卷第187頁是我跟龍慶公司的RITA及ADA 說先前有瑕疵之布料要退多少給他們,我只是發郵件給龍慶公司,折讓單還是開給被告公司,沒有實際退款,是跟被告公司的貨款抵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第210頁至211)。
原告就與系爭布料出貨相關事項係與被告公司員工聯繫,系爭布料出口至大陸龍慶公司亦係由被告申請ECFA優惠,龍慶公司於生產過程中發現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亦係由原告開立折讓單據予被告,被告則自應付予原告公司款項中扣款。
被告就買賣標的之運送、瑕疵扣款及優惠事項均係具有主導地位,而非受龍慶公司指示行事,益徵被告抗辯其為龍慶公司代收貨物及代付貨款,而非系爭布料之買受人乙節,甚難採信。
又倘如被告所稱其係將生產成衣訂單所需之系爭布料下單給龍慶公司,龍慶公司再下單給原告公司,被告僅為龍慶公司代收貨物及代付貨款,衡情被告公司應有向龍慶公司訂購系爭布料之訂購單據及支付系爭貨款之紀錄。
然被告並未提出就系爭布料下單予龍慶公司之相關單據,且給付龍慶公司之金額係以收到品牌客戶之價金扣除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及保留自身10%利潤後之餘款等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第287頁)。
足證被告並未就法國品牌客戶成衣訂單所需之布料下單給龍慶公司,龍慶公司應僅為被告公司成衣訂單之加工廠商,代工費用則係成衣訂單收入扣除布料成本及保留自身10%利潤後之餘額。
亦即被告與法國品牌客戶就成衣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為交付成衣而向原告購買生產成衣所需之系爭布料,並委由龍慶公司加工製成成衣。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及龍慶公司為系爭布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龍慶公司始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等情,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龍慶公司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布料存有買賣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即負有支付系爭布料價金之義務。
又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出貨交付價值美金3萬6,054.14元之系爭布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萬6,054.14元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兩造就系爭布料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履行交付系爭布料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6,0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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