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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黃淑雯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馮聖修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9月26日具狀併依兩造間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6、409條規定請求,而聲明事項均同前,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未據被告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即熟識,自98年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03年間共同任職東森購物台,因原告公關、人際關係良好,擅長與業主溝通,熟悉公關行銷活動業務,被告則係負責處理活動現場硬體設備人員,兩造及時任東森購物台其他同仁因緣際會下,屢次因業主委託原告舉辦活動而共同承接案件,兩造遂決定共同合作,由原告負責開發業務、瞭解客戶需求、商談契約內容及簽約等事項,被告負責簽約後之履約、分包事宜,利潤由兩造均分,因被告負責事務涉及付款下包廠商,故約定以被告名下帳戶管理此部分收入及支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嗣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承接活動須與業主簽約用印,故兩造共同決定合夥成立、共同實際經營彩虹媒體整合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專營公關行銷顧問事業,因原告另有卡債問題,不便登記為負責人、持有工作室所得,且兩造尚有其他正職工作,為免影響正職工作,兩造合意由邱月妹為系爭工作室之出名負責人,兩造則為系爭工作室之隱名合夥人,原告係以勞力出資,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邱月妹暫時代墊登記出資額之16萬8,888元,登記後旋即取回,未實際支應於系爭工作室之事業,且因系爭工作室營運方式亦無添購設備、承租辦公室等需求,無成本開銷,兩造均未實際出資,並約定由業主支付總費用扣除應付小包廠商款項、稅費後,利潤各半分配,自經營時迄今均無負債,剩餘財產為利潤,又系爭工作室之營業收入、支出均由以系爭工作室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支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以便與客戶簽約,被告則以網路銀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財務、對帳、付款部分由被告全權處理。
詎於109年間兩造嫌隙遽增,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3月10日前以系爭帳戶內之170萬元向保險公司購買等值美金壽險,並擅自停止系爭工作室之營運,原告發現合夥財產遭被告挪用,且被告決定停止經營系爭工作室後,要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並將原告應得半數利益分配予原告,被告告知亦有以其名義申設之帳戶管領系爭工作室之款項,經其結算合夥財產後,尚有逾越240萬元之合夥財產,原告念及雙方先前合作情誼,向被告表明僅須分配120萬元之利益即可,被告遂於110年1月22日承諾將於1個月內給付全數完畢,惟其未按時給付,經原告再三質疑,被告始稱將於110年11月起,以每月給付10萬元之方式,分12期給付完畢,並經原告應允。
是兩造對被告應將系爭工作室銀行存款贈與原告,被告甚而表示系爭工作室所剩款項是原告所有、要原告領走,係因系爭工作室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且約定盈餘各半分配,故被告時而稱系爭工作室財產為原告退休金、為原告所有,時而稱贈與原告,甚而自行提出給付方式、時點,卻均未給付分文。
被告最終失約未付任何款項,經原告以律師函催促其依約付款,被告竟拒絕付款,並空言否認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系爭工作室之事實,實則原告確有與被告合夥成立、共同經營系爭工作室之事,此由原告保管系爭工作室大小章、系爭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事即可證明,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合夥契約請求分配利益120萬元,或可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又兩造合夥、共營系爭工作室,既經結算原告應分配利益120萬元,被告利用原告信任、管領系爭工作室網路帳號款項之便,將系爭帳號內款項用於營運以外即購買美金保單之事項,且於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時,否認雙方合夥之事,拒絕給付合夥約定之利潤分配,不法侵害原告對合夥約定利潤分配之財產權,並將系爭工作室系爭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而侵吞入己,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家損害於原告可受合夥分配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有背信、侵占之嫌,違反刑法侵占罪致原告所受利潤分配利益受有損害,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69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406條、第40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112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工作室之實際經營者,惟兩造間並未合夥或共同經營系爭工作室、公司、商號,亦未曾約定均分系爭工作室之盈餘,原告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兩造為好友關係,原告曾將其所任職公司之轉播錄製企畫案交由系爭工作室承攬,但原告尚非系爭工作室之共同經營者或合夥人,被告自無將系爭工作室盈餘分配予原告之義務。
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為被告為系爭工作室告知原告所代表業主溝通企畫案之付款及執行事項,或係系爭工作室欲承攬原告所代表業主之企畫案相關事項,均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工作室之共同經營者或合夥人無關,況前開所提及企畫案最終均未交由系爭工作室承攬,再其餘對話內容係因兩造相識多年,被告偶有因工作忙碌而請原告幫忙處理事項,另原告因信用不良無法以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請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保險箱並借用被告帳戶,與系爭工作室無關。
復原告雖稱系爭工作室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原告所持,此係因被告曾因工作繁忙而請原告代為處理事務,遂將系爭帳戶、印章、提款卡交付原告,惟交付時帳戶內餘額甚少,兩造交情深厚,信任原告不致損害被告或係爭工作室之利益,始交付上開物品,況所交付印章非系爭工作室正式印鑑章,而係非正式使用之便章,係為請原告代為處理事務始交付,非因原告為系爭工作室之合夥人或共同經營者所交付,倘若原告為系爭工作室合夥人,何以雙方並未訂定任何書面文件,未見具體約定,僅有訊息提及贈與一半利潤,足見兩造間實無合夥約定,況兩造曾交往,在對方忙不過來時相互協助極為常見,不能以原告曾協助被告處理事務即謂其為合夥人。
另被告確實承諾將系爭工作室盈餘一半贈與原告,惟當時係因兩造為交往中情侶之贈與,非因原告為系爭工作室合夥人而為利潤分配,然原告逕將被告個人資訊傳送他人,且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有不正意圖,今又浪費司法資源捏造不實指控,使被告及其家人不能安寧,原告早已表示不願再贈與原告任何財物,並撤回贈與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工作室於106年7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邱月妹,組織型態為獨資,出資額則為168,888元,目前已辦理歇業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56號【下稱板司調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成立系爭工作室,系爭工作室既經歇業,被告自承結算後應分配原告利潤120萬元,卻迄未給付;
且被告係贈與原告前開金額,亦未履行;
另被告迄不給付前開合夥應分配利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侵占系爭工作室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涉犯侵占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合夥或隱名合夥成立系爭工作室?原告依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合夥或隱名合夥成立系爭工作室?原告依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29年度上字第971號、26年度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成立系爭工作室,由原告以勞力出資,系爭工作室出資額係由被告或被告之母所代墊,登記後旋即取回,被告亦未出資,而系爭工作室營運模式並無任何成本開銷云云,惟參諸系爭工作室之登記資料,其所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出資額為168,888元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7頁),據此已難逕認系爭工作室確為兩造所合夥成立。
又參諸前揭規定,合夥契約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出資方式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須估定價額為出資額,然依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係如何約定各以何方式出資共同經營工作室,更未說明出資額各為若干,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主張,其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更遑論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兩造間有約定互相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工作室,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乃合夥成立系爭工作室,顯非可採。
再原告雖舉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27頁、第61至63頁、第87頁),然上開對話內容均係110年3月10日以後之對話,自客觀時序以觀,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兩造確有合意成立合夥契約之證明,況參諸前開對話內容,其中有下列對話內容:……被告:目前銀行的錢總共是多少?土地$中國$哪部分算是我的。
……原告:在銀行的錢都妳的妳匯完周大姐費用工作室所剩的錢妳都領走工作室土銀跟中信提款卡在麻煩妳寄還給我……被告:那又何必要交給我提款卡跟印章110年11月26日被告:不好意思打擾你一下麻煩妳快遞工作室相關資料或寄回給周大姐也可以12月份要開始準備申請歇業……原告:回覆有用嗎?所有的事都是你在決定的被告:……錢妳匯完也領完了就把資料文件還給我後續申請歇業等語,有前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則由兩造此部分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就其與被告出資比例各為若干、可得取回系爭帳戶哪些部分的錢亦陳稱不知,兩造間是否確有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已值存疑,且系爭工作室非如原告主張毫無任何開銷成本,系爭工作室亦有僱用「周大姐」之人以辦理系爭工作室相關事務,且須支付對方費用,則倘若如原告主張其以勞務出資,全未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出資,則被告有無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出資,仍非無疑,否則系爭工作室要如何以合夥財產經營事業?就此原告全未具體說明,更未說明兩造平時如何就合夥財產營運之收入支出為結算,實難逕認兩造係共同經營事業,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成立系爭工作室乙事,即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作室之合夥人云云,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系爭工作室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印章、提款卡照片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9至35頁、第51至53頁、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55頁),然自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固足認兩造間有工作往來,且被告曾稱「工作室賺的有你一半」等語,均尚無從推知兩造確曾合意約定相互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工作往來型態眾多,或係合夥關係,或係僱傭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係廠商、客戶間承攬、買賣、各種往來,尚難僅因兩造曾共事,或被告有上開話語,即足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再原告保管系爭工作室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原因亦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其受僱於系爭工作室,或係因被告、系爭工作室委由原告處理事務,或係單純因兩造情誼關係,尚難單憑原告保管前開物品,即可率爾認定其係系爭工作室之合夥人,且原告一方面稱其保管上開物品,一方面又稱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帳戶付款,則系爭工作室之資金往來究係由何人處理,亦非明確,實難據此逕認兩造間確就系爭工作室確有合意成立合夥契約,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合夥成立系爭工作室,洵無足採。
3.其次,原告又主張由邱月妹出名擔任系爭工作室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均為隱名合夥,然參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700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事業出資,其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負擔所生虧損之契約,然原告所主張者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尚非單純一方出資予他方所營事業,進而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負擔所生虧損,原告主張情節顯與前開隱名合夥契約所定不符,況原告更未舉出任何事證足認兩造就前開隱名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意或原告有將其所出資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情,更未具體說明原告確有分受營業所生利益或負擔所生虧損等情節,原告空言陳稱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4.再者,縱認兩造間存有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作室經被告決定不再繼續經營,且已辦理歇業,經被告結算有逾越240萬元之盈餘,其同意分配其中半數即120萬元予原告,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云云。
然參諸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等規定,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時,須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待債務全數清償後,應返還各合夥人出資之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倘不足返還,仍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最後若有剩餘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成數分配之,然原告就系爭工作室有何債務、是否清償債務完畢之情,並未具體說明、主張,而由兩造間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等內容,足徵系爭工作室非全無債務之事,則系爭工作室是否已清償全數債務,容有疑問,況原告迄未能說明清楚兩造間如何出資、出資比例為若干,顯見系爭工作室未就出資額返還進行結算,自難認定合夥已將所有出資額返還,更難認有何剩餘財產可言,原告逕稱可依民法第699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利益,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互約出資而共同經營系爭工作室,現系爭工作室已清算,其得分配120萬元之利益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既視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應指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者。
2.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3日,確曾表示將系爭工作室之盈餘半數即120萬元贈與原告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為憑(見板司調卷第31頁),自堪認兩造間確曾合意成立贈與契約,由被告以其經營系爭工作室所得盈餘之半數120萬元無償給予原告乙事。
惟被告迄未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將款項之動產權利移轉即交付予原告前,被告本即得任意撤銷其贈與,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亦已以答辯二狀表明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自承確有收受前開書狀,有被告所提出答辯二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69頁),自堪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故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撤銷云云。
惟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且其配偶為訴外人鄭淑櫻,雙方於89年10月23日登記結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限閱卷),且此事為原告所明知,亦有兩造間、原告及暱稱「Alex」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板司調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頁、第61頁),則原告顯非被告之親屬,被告所給予者自非扶養或禮節上之餽贈,況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而屬家庭制度外之男女往來關係,被告所為餽贈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亦非無疑,實難認被告前開贈與可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原告空言稱被告不得撤銷贈與,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
其次,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
再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基於合夥契約所得請求分配之財產權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尚無事證足資認定兩造間確曾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系爭工作室之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合夥成立工作室,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有何受合夥分配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原告主張其前開權益受有侵害,顯屬無據。
又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然原告所主張者為依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所生債權,此種依債權債務關係所得固有利益外之利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單純未依約履行有何廣泛悖反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可逕行評價屬背於公序良俗之所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顯屬無據。
再原告固稱被告所為涉犯侵占罪嫌,然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行,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益徵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原告空言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進而主張可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2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亦即原告有何財產利益移轉至被告所有財產之情形,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況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間合夥或隱名合夥而成立系爭工作室云云,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業如前述,是被告獨資經營系爭工作室,系爭工作室所生盈餘由被告所有,此部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406條、第40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112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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