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29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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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謝宜袀(原名:謝素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邱文淵 原住○○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9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下各稱系爭1935、19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起訴書將前開地址「保源里」誤載為改制前之「保源村」,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臺南市○里地○○○○○00○○地○○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收件日期83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800,000元存在,而被告前經訴外人即其債權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359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拍定,而原告本得以抵押權人地位受領拍定之價金,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乙事,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謝素香,前於8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被告除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11月14日、到期日84年5月15日、票號CH060458、票額8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並提供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遂自其向元大銀行(前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分別於83年10月11日、83年10月14日、83年10月18日、83年10月20日,各提領350,000元、80,000元、250,000元、120,000元,合計800,000元交付予被告,嗣於清償期屆至後之000年0月間,原告收受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系爭房地遭欣欣客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拍定在案,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原告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債權契約或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分配款806,400元,然原告僅尋得系爭本票之影本,其他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雖經原告委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卻因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定保存年限15年,而遭依檔案法相關規定銷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基於形式審查原則,僅得依法將原告所得分配款項辦理提存在案。

則原告所提出本票影本上記載被告身分證統一發號無誤,票載到期日亦與系爭抵押權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載清償日相符,該人工登記簿謄本並有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真實,自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800,000元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原名為蘇謝素香、謝素香,於8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另提供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2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遭欣欣客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所有系爭房地遂經拍定,原告可受分配之806,400元業經辦理提存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本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5日南院武110司執北字第93593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110098446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85頁、第8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亦即於8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並經原告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合計800,000元,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另被告亦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110098446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5頁、第41至8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等事,即堪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抵押物 1 收件字號:83年佳地字第020023號 登記日期:83年11月22日 權利人:謝宜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5日 至84年5月15日 債務人:邱文淵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1 設定義務人:邱文淵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1 設定義務人:邱文淵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邱文淵 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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