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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明靜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王信權
訴訟代理人 林國萍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9,293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10萬9,29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確認本件漏水原因,經配偶余明杰委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進行專業漏水檢測【原證1第34頁參照】,檢測報告結果確認現況漏水漏因,係被告王信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室內客浴、主浴等2間浴室之「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情形產生」【原證1第6頁參照】,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室內客浴、主浴等2間浴室發生頂板滲漏水、天花板發黴、壁癌等損害。
㈡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客浴、主浴等2間浴室發生混凝土頂板滲漏水、天花板發黴、天花板及牆面壁癌、烤漆牆面破損、磁磚裂痕、窗框及磁磚鏽蝕水痕等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內客浴、主浴等2間浴室之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及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漏水所致:⒈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證2參照】,與被告王信權所有系爭3樓房屋【原證3參照】、被告林文進所有系爭4樓房屋【原證4參照】,係同棟建物之相鄰上下樓層,且系爭3樓房屋內2間浴室正下方即為本件發生漏水之系爭2樓房屋內2間浴室【原證1第35、36頁參照】,合先陳明。
⒉次查原告於101年遷入系爭2樓房屋居住後,系爭3樓房屋雖有人居住,未曾發生滲漏水。
被告王信權係108年年底買受系爭3樓房屋,裝潢及整修數個月後入住;
嗣109年夏天,原告發現系爭2樓房屋內客浴及主浴2間浴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變色、產生黴菌;
打開天花板維修孔,目視即可見到上方混凝土頂板有多處滲水,形成水滴滴落於木質天花板,原告乃在2間浴室之木質天花板上放置7個容器盛接水滴,每天均須倒水,否則即會盈滿溢出;
惟因滲水處過多,且受限於角度、位置等因素,仍有多處無法以容器盛接水滴,致木質天花板因飽含水分、隨時有水滴滴落浴室地面,或沿浴室牆面磁磚、窗框滲流而有鏽蝕水痕,甚至有部分磁磚因混凝土水分太高而產生裂痕。
因被告王信權於買受系爭3樓房屋後,曾經將2間浴室重新裝潢、整修,嗣被告王信權入住後未久,於其浴室正下方之系爭2樓房屋2間浴室即發生滲漏水,應可認係被告王信權整修浴室所致。
⒊經協調後,被告王信權同意由專業人士檢測漏水原因以定責任歸屬,原告之配偶於網路蒐尋後,代為洽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5日至系爭2樓、3樓房屋內進行檢測,該日兩造因工作皆委由親人到場、同意讓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人員進入屋內檢測【原證1第35、36頁參照】。
⒋依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結果確認現況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室內客浴、主浴等2間浴室之「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情形產生」【原證1第6頁參照】,已可資為證。
㈢撤回對於被告林文進之起訴: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7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被告林文進提出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電子帳單【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參照】,可認近2年內,系爭4樓房屋無人住居、幾乎未用水,本件漏水原因應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原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撤回對於被告林文進之起訴。
㈣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 鈞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業已作成112年7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定:⒈系爭2樓房屋之主、次衛浴室,天、地、牆均有滲漏水情形;
漏水原因係「因直上層3F主、次衛浴室共用之1B磚牆?部有輕微滲漏水,以及3F主、次衛浴室之RC樓板與磚牆等構造本身防水功能不足等,導致滲漏水與生活用廢排水,長期經向下滲漏至2F平頂、天花板、牆身、地板角落、與牆腳處」【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十.(一)1.、(二)1.參照】。
⒉系爭3樓房屋之主、次衛浴室,地、牆均有滲漏水情形;
漏水原因係「主衛浴室門外?牆腳有明顯水漬與發霉,因接近滲漏水水源處之1B共用磚牆處,加上地板、牆體與牆腳介面處之防水性能不足所引起;
另,主浴室相鄰臥室之牆腳處輕微水漬,則尚包含地板反潮、室?通風不佳等因素助長。
而滲漏水水源,一是主、次衛浴室間之1B共用磚牆?,所埋設之給水暗管有輕微滲漏水,另一是主、次衛浴室生活用汙排水,兩者經由防水性能不足之牆體、樓板、以及兩者牆腳介面路徑,所導致之滲漏水現象;
而3F牆面之水漬與發霉現象會大致發生在地板高度1.2m以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十.(一)2.、(二)2.參照】。
⒊次查被告王信權係於108年9月30日買受系爭3樓房屋【原證7參照】,先前被告王信權將其委請裝潢業者裝修系爭3樓房屋之估價單【原證11參照】傳送予原告,該估價單係108年11月15日開立,並於109年5月18日交付尾款9萬7仟元,其上記載「5.二間浴室作新(不含馬桶、臉盆)」、「6.粉光、磁磚按裝(舊有拆除)」、「14.地板做防水」等施工項目,足見被告王信權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就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包括2間浴室,應無可疑。
⒋再查原告係101年間買受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雖有人居住,惟未曾發生滲漏水,此有原告於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所拍攝之照片【原證9,編號A-1至A-3參照,並請對照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編號5之照片】,可認當時系爭2樓房屋之主衛浴室外部入門牆面,並無壁癌、滲水等情。
嗣被告於109年夏天入住系爭3樓房屋後未久,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主、次衛浴室天花板即發生滲漏水,足認系爭2樓房屋之主、次衛浴室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被告王信權於裝修系爭3樓房屋之主、次衛浴室時,導致RC樓板與磚牆失去防水功能,因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王信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王信權負擔該部分之修繕費用,而無責令原告共同負擔之理。
㈤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以112年9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一部撤回狀,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4號鑑定報告書變更訴之聲明;
嗣原告聲請補充鑑定後,上開公會再以113年5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5號函,重新核算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0萬9,293元【鈞院訴字卷第241頁參照】,並加計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15萬9,293元。
㈥關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5號函之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函)仍有諸多錯誤,原告意見如下:⒈補充鑑定函所載「表10-1.2修復費用調整3F 240506」【鈞院訴字卷第245至247頁參照】有誤,惠請 鈞院無須參酌:上開「表10-1.2修復費用調整3F 240506」顯然錯誤,蓋其內容、金額竟與「表10-1.1修復費用調整2F 240506」完全相同,並非針對系爭鑑定報告第18、19頁「表10-1」所載「項次一『2 3F衛浴室』」、「項次二『1 3F地板工程』」等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之部分重新計算修復費用;
況系爭3樓房屋無須將天花板拆除,應無記載「項次六『1 舊天花板拆除』」費用之必要,走見其內容、金額均有錯誤。
⒉至於補充鑑定函記載「3F修復費用為120,632元」【鈞院訴字卷第241頁倒數第4行參照】,與「表10-1.2修復費用調整3F240506」之總計金額109,293元亦不相符,無從得知其計算依據及何者正確。
⒊另補充鑑定函記載「(四)其他成本加成系數 鑑定結果:同上說明」【鈞院訴字卷第243頁參照】,更是不知所云。
若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備註」之記載,其他成本加成系數係以「全部修繕費用」除以「表10-1之項次一至五合計之金額」,惟補充鑑定函既缺乏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調整後之金額,自無從得知本件鑑定人所稱之其他成本加成系數應如何調整。
⒋因補充鑑定函上開錯誤部分,應與原告所請求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無關,惠請 鈞院無須參酌。
原告僅係表達不滿,如此錯誤百出之補充鑑定,實不值7萬元之補充鑑定費。
㈦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應負擔共用RC樓板修復工程費用之50%,應無可採: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101年間買受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雖有人居住,惟未曾發生滲漏水,此有原告於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所拍攝之照片【原證9,編號A-1至A-3參照,並請對照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編號5之照片】,足見當時系爭2樓房屋之主衛浴室外部入門牆面,並無壁癌、滲水等情。
嗣被告於109年夏天入住系爭3樓房屋後未久,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主、次衛浴室天花板即發生滲漏水,足認系爭2樓房屋之主、次衛浴室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於裝修系爭3樓房屋之主、次衛浴室時,導致RC樓板與磚牆失去防水功能,因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王信權負擔該部分之修繕費用,而無責令原告共同負擔之理。
㈧並聲明:⒈被告王信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依附件(鈞院訴字卷第111至112頁)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7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4號鑑定報告書第18至19頁關於「表10-1施工項目欄一.牆面工程2.「3F衛浴室」、二.地板工程1.「3F地板工程」所載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王信權應給付原告15萬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王信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依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民國111年2月16日工程合約書『施工參考』欄1、2所記載之修復方法為修繕所委託之鑑定公司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非兩委託鑑定,是其鑑定報告及建議不具公正性,且兩造已依鈞院建議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漏水糾紛為鑑定,是倘本件漏水糾紛確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浴室防水工程瑕疵,亦應依前述鑑定單位之結果為處斷,是就此部分請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聲請。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文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因此部之請求與被告產權無涉,故請鈞院依法處理,被告就此部分不予回覆。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第三項之請求其金額分別係中三項事由組成,茲逐一回覆如后:⒈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8萬元部分:承上述,原告所委託之鑑定公司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非兩造共同委託鑑定,是其鑑定報告及建議不具公正性,且兩造已依鉤院建議新北市建』就本件漏水糾紛為鑑定,是倘本件漏水糾紛確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浴室防水工程瑕疵,亦應依前述鑑定單位之結果為處斷,是就此部分請駁回原告此部之主張。
⒉檢測費用6萬8千元部分:承前述,原告所委託之鑑定公司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习非兩造共同委託,就此部分被告並無給付此音費用之必要,而倘若本件漏水糾紛確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浴室防水工程瑕疵,亦應依本件於程序中所委託之第三方鑑定單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費用為依據,而非依原告自行委託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之費用,就此部分請駁回原告此部之主張。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⑴原告於起訴狀稱系爭2樓房屋內2間浴室夏天起遭來水侵入,除每天必須揭開木質天維修,將7個容器所盛接之污水倒掉外,仍因木質天花板飽含水份而持續發黴、滴水,原告一家四口經常於洗澡、换上乾淨衣服後,或於刷牙、如廁進出浴室时,遭污水低落而必須重新洗澡、重新换上乾淨衣服,漏水之情事嚴重侵害原告一家人之生活品質,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應屬重大等語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影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訴法第277條所明文。
⑶經查,原告雖主張漏水自109年夏天開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遍觀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漏水事實源自109年夏天。
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漏水損害亦非嚴重,此觀鑑定報告就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結果:1系爭2F:因直上層3F主、次衛浴室共用之1B磚牆內部有輕微滲漏水…』(詳鑑定報告,頁16)。
3F磚牆內滲水之情形並非嚴重,況系爭建物屋齡已超過40年,建物管線及屋況均未有定期保養維護,房屋多少都有些問題在,不能因此次滲水爭議即將所有可能之原因都算在被告身上。
綜上所述,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並未對於滲水之期間及影響程度為舉證,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又依本件由新北市建築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表示被告3F磚牆內部之滲水情節輕微,更說明原告所述容有誇大之情,懇請鈞院核,駁回原告此部之聲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王信權所有系爭3樓房屋,係同棟建物之相鄰上下樓層,系爭2樓房屋內客浴、主浴等2間浴室發生混凝土頂板滲漏水、天花板發黴、天花板及牆面壁癌、烤漆牆面破損、磁磚裂痕、窗框及磁磚鏽蝕水痕等損害,且系爭3樓房屋內2間浴室正下方即為本件發生漏水之系爭2樓房屋內2間浴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王信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4號鑑定報告書第18至19頁關於「表10-1施工項目欄一.牆面工程2.「3F衛浴室」、二.地板工程1.「3F地板工程」所載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
被告則抗辯系爭3樓房屋已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等語。
因原告並不爭執系爭3樓房屋已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之事實,故原告上開請求已非有據。
雖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在去年年底已經將管線更改,之後的確房屋2樓漏水情形有改善,但依照鑑定報告,如果樓地板有防水功能老化,是被告仍應負修繕義務云云。
惟系爭2樓房屋既因被告以另行施作明管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而亦無漏水狀態,即無再以其他方式重複修繕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聲請補充鑑定後,上開公會再以113年5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5號函,重新核算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0萬9,293元,並加計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9,293元等情。
被告則抗辯針對原告所提之第1項,已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針對原告所提之第2項(賠償費用),依照第1項所指出之109000元如鑑定人認定是漏水產生,我們願意賠償,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駁回等語。
是就原告請求之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10萬9,293元部分,既有鑑定意見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即應如數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因原告所受係財產上之損害,而非非財產上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以10萬9,29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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