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349,2024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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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邱奕盛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天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四、㈠⒉倒數第八行起關於「未據原告舉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間就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確有前開契約約定,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記載,應更正為「未據被告舉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間就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確有前開契約約定,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附表編號1「計算式」欄關於「116年5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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