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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何思璇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告 沈于程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甲○○與訴外人丙○○為同性伴侶,前因彼此交往,相知相惜,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按:今憲法法庭)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同性婚姻,雙方遂決定互許終身,而於110年5月7日依據該號解釋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原證1)。
有情人終成眷屬,幸福洋溢,實羨煞旁人。
又訴外人丙○○自111年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鴻海公司中央智權總處,並擔任商標主管職,於當時之家庭事業可謂兩相得意。
㈡詎料,同樣任職鴻海公司IT人員之被告乙○○,竟藉地利之便(按:其上班樓層與訴外人丙○○相同)及工作上業務往來之機會,故為接近引誘訴外人丙○○,而在明知訴外人丙○○已婚,且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中,甚至也認識作為訴外人丙○○配偶之原告甲○○(按:訴外人丙○○之辦公室同事均知其已婚,又被告乙○○曾於111年6月26日與訴外人丙○○、原告甲○○一同前往Global Mall環球購物中心新北中和分店,而經訴外人丙○○親自向被告乙○○介紹原告甲○○為其配偶,乃被告乙○○不可諉為不知)之情形下,依然惡意與訴外人丙○○自111年11月起發展婚外情(原證2),嗣雖為原告甲○○於112年1月4日發現上情而苦勸訴外人丙○○斬斷此不倫關係,並經其承諾不再與被告乙○○有任何接觸之情況下,被告乙○○卻仍執意糾纏,甚至繼續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而經原告甲○○發見渠等竟於112年1月24日前往KUN HOTEL開房姦淫(甚至對訴外人丙○○體內射精)之發票(原證3),此亦業經訴外人丙○○於同年1月28日所親口承認(原證4),原告甲○○為此婚姻觸礁、家庭破碎,悲痛不堪、氣憤難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乙○○既明知訴外人丙○○已婚,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故為與之長期發展婚外情並進行姦淫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甲○○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至為重大: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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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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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⒉經查,被告乙○○明知訴外人丙○○已婚,甚至還在認識身為訴外人丙○○配偶之原告甲○○之情形下,竟自111年11月起故與訴外人丙○○不當來往互為傳送曖昧訊息(參原證2),更與訴外人丙○○姦淫甚至對其體內射精,此有原告甲○○嗣後所發見渠等於112年1月24日至KUN HOTEL開房之發票 (參原證3) 為證,並已為訴外人丙○○向原告甲○○所親口承認(參原證4),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顯已足以動搖並已嚴重破壞原告甲○○與訴外人丙○○間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乃至於造成原告甲○○家庭撕裂破裂,難以癒合,足見被告乙○○顯已嚴重侵害原告甲○○之配偶權,且情節實屬重大,至臻明確。
㈣被告乙○○侵害原告甲○○之配偶權的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甲○○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更侵害原告甲○○之身心健康甚鉅,乃原告甲○○自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稽。
⒉經查,原告甲○○自婚前與訴外人丙○○交往之時起,即因同性間之感情發展承受諸多來自社會大眾及周遭親友之眼光及壓力,復經原告甲○○突破重重關卡、排除萬難,幸逢同性婚姻合法化之變革,始得順利與訴外人丙○○步入婚姻,共組家庭,一切得來不易,卻因被告乙○○故為介入勾引進而與訴外人丙○○曖昧不倫互動、交往,甚至在原告甲○○於112年1月4日發現兩人之姦情後苦心勸阻訴外人丙○○而獲其承諾與被告乙○○斬斷情絲不再為任何接觸互動,然被告乙○○卻仍執意持續糾纏,並且仍繼續與訴外人丙○○發生姦淫行為甚至還對其體內射精,此嚴重破壞原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感情、信賴與婚姻家庭,乃原告甲○○因於同年1月底發見上情致使身心俱受沉痛打擊,造成原告甲○○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終日愁眉不展、鬱鬱寡歡,如同行屍走肉,每當午夜夢迴思及此情,更是輾轉難眠,痛苦不堪,又原告甲○○自112年2月起(須)開始接受定期之專業心理諮商,以為撫平創傷,期終能回復正常,迄今已支出共計1萬5,000元之費用,此有原證5-看見心理忠孝心理諮商所收據為憑,益見原告甲○○受害至深。
對此,原告甲○○向被告乙○○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甲○○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並造成原告甲○○之身心健康遭受嚴重侵害,為此,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乙○○求償100萬,資為填補損害,以為撫平原告甲○○之精神苦痛。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丙○○有何侵害配偶權之具體行為存在,然綜觀原告所提證物,除原告擷取無具體日期之被告與訴外人丙○○微信對話紀錄外(見原證2),無非均為被告與丙○○私下LINE對話紀錄、錄音等,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與丙○○發展婚外情、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㈡被告與訴外人丙○○為前同事,被告對於訴外人丙○○之婚姻關係不甚瞭解,並無原告所述明知訴外人丙○○為已婚之情況,而原證2雖確為被告與訴外人丙○○之微信對話,然其內容均為同事間就日常生活的談話、聊天,並無任何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內容,倘原告認該對話內容有侵害配偶權之情況,請原告具體陳明哪些對話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而原證3為「國際知客會館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尚無法得知實際住宿之人為何人,更無法因此推認被告與訴外人丙○○有於發票日期112年1月24日發生性行為,且細譯發票內容可知該發票為有登打買方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倘若訴外人丙○○真有背著原告發生婚外情之意思,為何要將房間發票登載統一編號作為公司報帳之用?與一般婚外情均係隱密為之之情況顯然相左,且原證2內容均無原告所指曖昧之情況,頂多是好朋友間互相關心、互道心事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丙○○有發展婚外情、性行為之事實。
㈢次查,原告雖再以其與訴外人丙○○原證4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訴外人丙○○有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體內射精云云,被告謹否認之,首先該對話錄音僅為原告與訴外人丙○○於不知何時何地之對話並無被告參與,倘僅依此即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終將致令被告無辜遭受牽連,且細聞原告所提原證4錄音內容,顯係原告與訴外人丙○○發生爭執爭吵時之對話,則訴外人丙○○所述是否為真?是否僅為搪塞原告抑或激怒原告所為之陳述?均非無可能,而原告雖再辯稱原證3之發票日期與原證4錄音暨譯文日期一致云云,實則依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及譯文並無從得知原告所主張日期一致之事實,再者縱使日期一致,亦無從得出該日被告有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依訴外人丙○○陳述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難認為真實。
㈣再查,原告雖再提出其與丙○○之對話紀錄(見原證6),並引用其中丙○○與訴外人「Jessica Wang」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被告爭執丙○○與「Jessica Wang」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該「Jessica Wang」不知真實姓名為何?又不知是否確有其人存在?且該對話紀錄雖有提到「沈先生」一語,然姓氏為「沈」之人所在多有,該「沈先生」是否指被告?所指為何事?均未能從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得知,難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丙○○不倫遭公司懲處乙事為真。
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有配偶之人既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泛稱被告與訴外人丙○○為同事應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曾與原告於111年6月26日曾共同前往Global Mall環球購物中心新北中和分店云云,均未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
㈥原告雖再提出其與丙○○之離婚協議書(見原證7)、LINE對話紀錄(見原證8),主張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與丙○○之離婚證人為同一人、被告有代為給付原告心理諮商費用9,000元,因此得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丙○○有侵害配偶權云云,被告謹否認之,首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林修平律師與訴外人丙○○為大學同學,被告因工作關係前即經由丙○○結識林修平律師,於收受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方才委任林修平律師處理本案;
而原告與丙○○於112年7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因一時之間無法找到願意擔任離婚協議證人之人,遂於原告及丙○○均同意之情況下臨時委請林修平律師前往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然並無法以上開事實推認被告有與丙○○發展婚外情、發生性行為等行為,更無原告所指背後主導原告與丙○○離婚事宜之情況,而原告再主張被告有代為給付9,000元諮商費用云云,依原告所提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來看,明顯係由丙○○自行匯款予原告而非由被告給付,而原告與丙○○LINE對話紀錄中的「原告:他付的嗎」亦未說明係何人,僅由原告自行註解「『他』即係指被告乙○○」,然除原告自行註解外,並無任何資料可佐證該9,000元心理諮商費用為被告所支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配偶權心生愧疚遂給付9,000元諮商費用云云,無非係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憑信。
㈦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為被告確實有與丙○○侵害配偶權,惟依原告與丙○○所簽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並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暨其他一切婚姻中或因離婚所生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證7第1頁),應認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免除丙○○債務之意思表示,考量侵害配偶權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認被告所應負之責部分亦同經免除。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丙○○為同性伴侶,於110年5月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及丙○○自111年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鴻海公司中央智權總處,並擔任商標主管職,被告同樣任職鴻海公司IT人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藉地利之便及工作上業務往來之機會,故為接近引誘丙○○,而在明知丙○○已婚,且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中,甚至也認識作為丙○○配偶之原告之情形下,依然惡意與丙○○自111年11月起發展婚外情,嗣雖為原告於112年1月4日發現上情而苦勸丙○○斬斷此不倫關係,並經其承諾不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情況下,被告卻仍執意糾纏,甚至繼續與丙○○發生性行為,而經原告發見渠等竟於112年1月24日前往KUN HOTEL開房姦淫(甚至對丙○○體內射精)之發票,此亦業經丙○○於同年1月28日所親口承認,原告為此婚姻觸礁、家庭破碎,悲痛不堪、氣憤難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已婚,於認識原告為丙○○配偶之情形下,惡意與丙○○自111年11月起發展婚外情,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KUN HOTEL電子發票證明聯、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
惟查:⒈原告提出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雖承認確為被告與丙○○之微信對話,然觀其內容均為同事間就日常生活的談話、聊天,並無任何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內容;
原告提出「國際知客會館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並無法確認實際住宿者為何人,尤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與丙○○有於發票日期112年1月24日發生性行為;
原告提出其與丙○○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已否認其真正,況該對話錄音僅為原告與丙○○於不知何時何地之對話,並無被告參與,且該錄音內容,應係原告與丙○○發生爭執爭吵時之對話,則丙○○所述是否為真,亦有可疑;
是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明知丙○○已婚,於認識原告為丙○○配偶之情形下,惡意與丙○○自111年11月起發展婚外情,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實。
⒉原告雖再提出其與丙○○之對話紀錄(即原證6),並引用其中丙○○與訴外人「Jessica Wang」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
惟被告亦爭執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且該「Jessica Wang」不知真實姓名為何,無從認定確有其人存在,且該對話紀錄雖有提到「沈先生」,然姓氏為「沈」之人所在多有,該「沈先生」是否指被告,所指為何事,均無從由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得知,自難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因與丙○○不倫遭公司懲處乙事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與丙○○為同事應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曾與原告於111年6月26日曾共同前往Global Mall環球購物中心新北中和分店云云,均未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尤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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