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山虹科技有
- (二)被告固就本件火災發生之過失責任為爭執,惟依新北市消
- (三)被告固以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消防系之鑑定報
- (四)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固不否認山虹公司於109年5月6日凌晨1點20分許,於
- (二)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山虹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於1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之規定,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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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王國柱
王國芳
王美華
被 告 何竹山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變更上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下稱訴字」卷二第435頁至第43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山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山虹公司經營及現場設備之安全維護管理,本應隨時注意檢視廠內汙泥保管、清理之情況,並定期檢測廠房內之汙泥存放區環境能否迅速散熱,及應避免造成失火引發災害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廠房內之汙泥存放情況及周遭環境之散熱功能,該廠房於109年5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無人所在時,因汙泥存放區2號、3號台車之間下方附近之汙泥蓄熱溫度過高自燃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住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4樓,致原告住家4樓鐵皮屋內所放置物品全數損毀,鐵皮屋主體結構因高溫嚴重受損,又因大量之滅火用水之故,3樓天花板塌陷、裝潢變形、隔間木板泡水腐爛、壁紙脫落、牆壁汙水流竄、家具等因泡水無法使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7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4樓鐵皮重建及燒毀物之清理費:鐵皮材料21萬元-折舊18萬8,887元=2萬1,113元;
垃圾2,600元+吊車加班8,000+太空包1,200+工資2萬7,000元+五金3,000元+管理費1萬元+鐵皮材料2萬1,113元=7萬2,913元。
請求金額7萬元。
⒉3樓天花板、房間隔間、木板地板等重置及油漆費:32萬924元(計算式:材料費折舊後1萬0,924元+工資31萬元=32萬924元)。
請求金額32萬元⒊以上共計39萬元。
(二)被告固就本件火災發生之過失責任為爭執,惟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告經營電鍍工廠,其4樓為廢水處理區,內擺放有藥水、設備,屬易燃危險之中度危險工作場環境,易因遺留微小火源之可能而導致火災,被告自應就管理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負控制及防免責任。
又火源發生於被告工廠內,無論火苗如何引起,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為被告所得掌控範圍,然被告未於工廠設置值班人員為全天巡邏以防止火災發生,又未設置灑水系統、隔離防火措施。
被告雖稱設有廠房巡廠保全設定,然本件火警通報為民眾報案,可見被告設置之保全系統未達預期之火災防免效果,足徵被告就廠房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三)被告固以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消防系之鑑定報告結論「此火災起火原因非汙泥續熱自燃」,而認本件火災起因於隔壁方域公司僱員於頂樓將菸蒂任意投擲於被告工廠內,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吳鳳科大之鑑定報告起火原因為「以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最為可能」,基此,被告若完善防火措施即能避免本件火災事故。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山虹公司於109年5月6日凌晨1點20分許,於公司廠房確實有發生火災。
惟經本院另案囑託吳鳳科大消防系為鑑定,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應為3號內側,靠近2號台車附近,本件鑑定證物汙泥,分析後自燃點492度C,閃火點大於250度C,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儲存點之汙泥已靜置約10天,當日如無外力因素,僅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加上起火點非位於2號台車太空包內之汙泥,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外力遺留火種引燃3號台車中置放之空的活性碳包裝袋造成燃燒之可能,因此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為最可能等語,足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汙泥蓄熱自燃一事不可採。
且山虹公司廠房內之汙泥存放位置及數量均符合法規,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亦曾多次不定期前往廠房進行檢查,檢查結果均合格。
故被告對本件火災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山虹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於109年5月6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39頁至第3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綜合現場勘察所見、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保全資料及監視錄影設備等,研判本案起火戶(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之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為據,認原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經本院另案囑託吳鳳科大消防系進行鑑定後,就汙泥蓄熱引燃部分,認證物汙泥,分析後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
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
就本件火災事故是否可能他人抽菸彈射菸蒂,菸蒂落於台車上導致起火部分,則認起火點為3號台車內側,而3號台車經工作人員置放空的活性碳包裝袋,該物品為可燃物,確實有可能因菸蒂引燃。
再白色物體之落點為2號台車太空包內,並非鑑定之起火點。
但無法排除是否有未紀錄之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有吳鳳科大消防系火災事故原因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1頁至第105頁),是依上開吳鳳科大消防系鑑定結論,本件火災原因係汙泥蓄熱自燃可能性不高,且亦不排除有未紀錄之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是自難僅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廠房內之污泥存放情況及周遭環境之散熱功能之過失。
況山虹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均有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3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29頁至第433頁),而原告就被告未於工廠設置值班人員為全天巡邏以防止火災發生,又未設置灑水系統、隔離防火措施等情,均未提出說明何以被告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後,仍需有上開注意措施,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情,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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