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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林鴻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陳玟翰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 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6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原以為得以與甲○○共營圓滿婚姻家庭,詎被告於109年初於網路上結識甲○○後,即與其頻繁互動,於聊天甚相約見面過程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之人,仍不斷對其釋放,營造二人曖昧氛圍,進而與甲○○發展婚外情,除於LINE對話中互以「親愛的」、「寶貝」、「我最親愛的大寶貝」互稱外,更多次相協出遊,共同拍下摸頭、靠肩、貼臉等情侶般親密互動照片紀念。
被告更於109年7月4日甲○○生日當日以「Dear Theresababe多抱你一次便多愛妳一些,很開心有妳的出現,希望寶貝天天都能開心度過每一天,不管喜怒哀樂我們一起走過 Max」等文字輔以粉色系套框製作電子生日賀卡,並附上甲○○於房門前靠胸、貼臉等情侶自拍照,積極向甲○○傾訴愛意。
甚於109年10月27日與甲○○於對話中討論是否購買情侶色風衣及互相鬥嘴,打情駡俏。
且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二人頻繁進出金莎汽車旅館、艾曼精緻旅館等多次發生性行為。
參酌甲○○於109年12月14日在旅館床上所拍攝被告裸背刺青照,以及其等對話中被告所提及「你現在是說我把妳當炮友就對了」,被告甚至會將其與甲○○間性行為情狀作為二人言談笑話(被告提及「就像你昨天我這樣子,然後我跟你說可以嗎?你說不行,我還要這樣。」
),被告與甲○○前開行為,已妨礙原告夫妻間忠誠信任關係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見被告與甲○○間婚外情情事後,甲○○於112年3月11日向原告致歉,且於同年0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在109年初在網路認識,大約5月見面,至隔年1月結束,期間發生高達2、30次性行為。
經原告發見其等於000年0月間仍有往來見面,絲毫不把原告放在眼裡。
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此罹患焦慮症與睡眠障礙,需求診於醫師與心理師。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甚至發生性行為,已然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亦無與甲○○發生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關於原告提出原證2、3照片所示之男性為被告一事,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3、5書證形式之真正,原告並未提出原本,難認已就其形式真正盡舉證責任,難認前開書證具形式證據力。
被告也否認原證3是由被告傳送給甲○○;
及原證2、4、5、6是被告與甲○○對話內容。
關於原告提出原告與甲○○對話譯文及截圖(原證7、8-1、9-1)形式之真正,被告雖不爭執,但由其等間對話內容,不能證明所提及「那個男的」、「他」即被告。
另證人甲○○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其有偏坦、處處配合原告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詞並不足採。
實則,倘若原證2至6 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及生日賀卡等資料真實存在,原告大可提出原本,無須以可信度可疑甲○○之證詞來作為唯一的證據。
且本件由原告與甲○○刻意安排原證8、9之錄音,益見甲○○之證詞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知道甲○○當時是已婚狀態,甲○○於作證時亦自承所謂的其與原告聊天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然由原告既可提得出原證2 、5 等對話紀錄,何以關於被告知悉甲○○已婚相關對話均毫無遺漏,刪除殆盡,亦屬可疑,故僅憑甲○○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情。
㈡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所闡釋之現行憲法秩序下,民事法律關係中亦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之概念,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洵不足採。
即刑法通姦罪之規定,限制人民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制度之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基於法秩序一體性,民事法律關係中亦不應再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1年6月30日結婚,共同育1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7截圖、原證8-1、9-1譯文,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初迄今,與甲○○存有逾越結普通朋友般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情,甚至密集相約至汽車旅館總計發生2、30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詳原證2)、被告於109年7月14日製作生日賀卡(詳原證3)、被告與甲○○間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詳原證4、4-1、6、6-1)、甲○○手機109年8月31日至110年4月30日GOOGLE定位紀錄及其於109年12月14日拍攝被告裸背照、其與被告對話截圖(詳原證5)、原告與甲○○間對話裁圖及錄音譯文(詳原證7、8-1、9-1)為佐。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3、4、5、6證據形式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提示原證2、3〉原證2、3是否為證人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及照片?)是。
(〈提示原證4-1、6-1〉原證4-1、6-1是否是證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原證4-1是,原證6-1我想不起來。
(〈提示原證5〉原證5有到汽車旅館的行車紀錄及最後一頁的對話,與證人有無關係?)最後一頁的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原證5GOOGLE衛星定位是證人提供給原告的嗎?)不是我提供給他的,是他從我手機裡面發現的等語。
即由證人甲○○前開 證述內容,可足推悉原告提出原證2、3、5書證及原證4-1譯文屬實。
至原告提出原證6-1書證,依證人甲○○證述內容,既無法確定為其與被告間對話,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形式之真正,自無從採為本件有利原告主張之佐, 先此敘明。
被告雖以:證人甲○○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其有偏坦、處處配合原告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為辯。
惟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向原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並未離婚;
惟被告於與甲○○往來時,既亦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證人甲○○到庭仍證稱:(證人與被告交往時是否知道被告已婚嗎?)一開始就知道了,在通訊軟體聊天時就知道了等語(意即甲○○於與被告109年5月以前即因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聊天過程中,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
),可認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利害一致(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及被告之配偶(即均屬被害人)利害相歧,其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
即本件被告以證人甲○○現仍為原告同居共財配偶為由,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一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乃證稱:(證人何時認識被告?)最早是在2020年1、2月份在INSTAGRAM上有訊息來往,後來比較多來往是2020年4月份。
(被告是否知道證人已婚的身分?)知道,不太確定是何時知道,我只記得認識沒有多久就知道我已婚的身分。
(〈提示原證5〉原證5有到汽車旅館的行車紀錄及最後1頁的對話,與證人有無關係?)最後1頁的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時間軸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從2020年的5月中開始至當年的12月為止,大約一個月會有3次左右,去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
(〈提示原證8-1、9-1〉原證8-1、9-1是否為證人與原告的對話紀錄?)是。
(依照證人所述,是在109年12月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往來?還是僅沒發生性行為?)我記得之後還有出去吃過飯1、2次,偶爾有訊息的問候。
109年12月之後男女關係就已經結束了,結束的原因是被告陪伴我的時間越來越少,我認為對方對我已經膩了,所以沒有需要繼續維持。
(原證8-1、9-1是在向原告說明證人與何人間的交往過程?)與被告的交往過程。
(請提示原證7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證人向原告道歉是為了何事?)這是我跟我先生的對話沒錯,是因為我先生發現我跟被告間有不尋常的關係,所以我才向我先生道歉。
(原證7對話的時間是哪一年?)應該是今年,我先生是今年才發現的。
(原告是何時發現證人與被告交往?)按照對話紀錄應該是今年3、4月的時候。
(證人有提到跟被告交往到109年12月左右,後來有吃過1、2次飯的時間點為何?)我想不起來了。
(109年12月後偶爾與被告訊息聯絡,是否還有紀錄?)我都刪掉了。
(證人跟被告交往的完整過程,包含交往的起訖時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情節,證人是何時向原告完整坦承?)在今年發現的時候,大概在1個月內完整坦承,原告會時不時的問我一點,因為我跟被告交往已經很久以前,沒有辦法記憶的很清楚,想到的才會回答。
(原證7對話紀錄中,原告有提到證人與被告上床至少9個月的文字,請問證人當時有提供什麼資料給原告讓原告做出這樣的認定?)原告有我GOOGLE的定位,也有一直追問我,我想到就告訴他。
(原證5衛星定位所載的時間地點,是證人與被告一起前往的嗎?)這些被GOOGLE定位到的汽車旅館,我沒有辦法確切的說我有進去過,我只能說在這段時間去的汽車旅館都是跟被告一起去的。
(這段時間所指的是?)就是2020年5月至12月。
(2020年12月之後是否有前往汽車旅館?)有。
(原證8-1、9-1錄音譯文,錄音的對話時間是何時?)對話時間是在我先生發現我跟被告不尋常關係的時候錄的,但我已經不記得是幾月幾號錄的,可能是4月份或5月份錄的。
(原證8-1、9-1錄音當下,證人知道有錄音嗎?)我知道。
(證人方才有提到被告知道證人已婚,證人是如何知道被告知道?)因為我跟被告聊天,我從沒有要隱藏我已婚的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證人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就知道證人已婚的身分?)應該就知道了。
(證人方才說與被告聊天,是否有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
(證人與被告交往時是否知道被告已婚嗎?)一開始就知道了,在通訊軟體聊天時就知道了。
(原證8-1、9-1的錄音是同一天錄的嗎?)是同一天。
(原證8-1的錄音之後就是接著原證9-1的對話內容嗎?)應該是。
(為何原告要錄音?)我不知道我先生的錄音動機為何,但我知道我做錯事,所以原告提出的要求我都會配合等語。
㈢查依證人甲○○證述內容,既稱:其與被告最早是在109年1、2月間在INSTAGRAM上有訊息來往,自109年4月份起才有較多往來,不太確定被告何時知悉其己婚身分。
但其於109年5月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已知悉其已婚身分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甲○○已婚身分。
再關於原證2對話截圖及照片、原證4-1譯文,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發生之時間,縱截圖及對話內容,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亦肇於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斯時已透過聊天知悉甲○○已婚身分,而難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至原證3、5則既均發生於000年0月以後,可認原告主張:斯時被告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屬實。
而由原證3、5對照證人甲○○證述內容,可悉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4日甲○○生日當日以「Dear Theresababe多抱你一次便多愛妳一些,很開心有妳的出現,希望寶貝天天都能開心度過每一天,不管喜怒哀樂我們一起走過 Max」等文字輔以粉色系套框製作電子生日賀卡,並附上甲○○於房門前靠胸、貼臉等情侶自拍照,積極向甲○○傾訴愛意。
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多次(平均每月3次),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且甲○○於109年12月14日在旅館床上所拍攝被告裸背刺青照,以及其等對話中被告所提及「你現在是說我把妳當炮友就對了」等情屬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多次(如原證5GOOGLE定位內容所載,逾每月平均3次),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及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仍多次(如原證5GOOGLE定位內容所載計8次)頻繁與甲○○出入汽車旅館;
及其等自110年1月起迄今仍續維持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等情,既與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不符(即證人甲○○對於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止,逾每月平均3次以上定位,乃否認其實際有進入汽車旅館;
於110年3、4月間定位內容,則雖承認109年12月以後仍曾前往汽車旅館,但否認是與被告同行。
)。
由原告提出其與甲○○於112年3月11日對話截圖(詳原證7)及112年4、5月間錄音譯文,對照證人甲○○之證詞,又可知原告於對話中所提及「上床至少9個月」「至少20、30件」等語,是原告依原證5GOOGLE定位內容(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共27次)自行所為推測估算;
參酌甲○○雖未就原告前開主張,為反對陳述,但曾於對話時提及110年1月就結束了等語;
及證人甲○○到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交往到109年12月,之後就結束男女關係,僅偶有吃飯或訊息聯絡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原告提出甲○○於時隔2、3年後經原告質問,所為片面對話、陳述,及甲○○於111年6月4日所拍攝被告照片內容(詳原證10),尚無足佐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12月底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並自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3次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要件,是其等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甲○○自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12月底止,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並自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3次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是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已婚、與甲○○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股票等投資;
被告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名下有田賦及多筆股票投資等(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距原告發現時已逾2年、侵權行為之樣態,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2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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