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390,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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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靖翔
林成龍
王麗媚
陳育成
王朝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林玉娥

訴訟代理人 詹青艷
被 告 陳亭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亭燕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646⑴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0.1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亭燕應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646⑴部分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靖翔、林成龍各新臺幣參佰零柒元、給付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各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

三、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林靖翔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林成龍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王麗媚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陳育成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王朝輝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娥、陳亭燕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亭燕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靖翔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月娥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林靖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成龍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月娥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林成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王麗媚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月娥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王麗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育成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月娥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陳育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王朝輝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月娥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王朝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亭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林靖翔、林成龍為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分別為系爭公寓2樓、3樓、4樓所有權人。

被告林玉娥原為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系爭公寓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亭燕。

㈡系爭公寓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有共用樓梯可通往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係屬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

然被告林玉娥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646⑴部分(面積50.11平方公尺)搭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更將系爭增建物上鎖,令原告等其他全體共有人無法自由通行使用。

尤有甚者,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公寓共用水塔以及原告等其他住戶之獨立水塔,亦遭被告林玉娥之系爭增建物包覆,雖留有一條小徑可供通行,但無法清洗水塔或更換水塔,導致目前原告等人面臨水塔老舊需更換卻無法進行。

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起本訴後,被告林玉娥業於112年4月26日將其系爭公寓5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地及系爭增建物出售與被告陳亭燕,並已於112年5月31日就系爭公寓5樓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被告陳亭燕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亭燕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另被告林玉娥自107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共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玉娥給付上開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原告林靖翔、林成龍共新臺幣(下同)69,753元、給付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各69,75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亭燕應自原告112年9月1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亭燕翌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靖翔、林成龍共1,229元、給付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各1,229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8頁、第319頁)1.被告陳亭燕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646⑴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50.1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林靖翔、林成龍共69,753元、給付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各69,7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亭燕應自原告112年9月1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靖翔、林成龍共1,229元、給付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各1,229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月娥則抗辯:㈠系爭頂樓平台增建之具體時間被告已不記得,估距今應有20餘年。

緣由是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因年久破損,造成雨水從系爭頂樓平台店面滲入5樓天花板,產生5樓室內多處滲漏水,有財產損失及居住不便。

㈡系爭頂樓平台雖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其維護所需費用或人力卻非全體共有人願意均攤,在遇到需出錢整修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時遭遇困難,同棟其他住戶無人願意分攤修繕所需費用,原因可想而知是頂樓平台漏水只會影響到下一個樓層,也就是被告之5樓,被告只能採自力救濟之方式解決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先自費採購柏油,再由被告與被告之配偶進行鋪設,過程中1樓到4樓完全沒有出錢、出力。

㈢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增建前,當時1樓住戶林先生即原告林靖翔、林成龍之父親直爽答應。

2樓住戶是1樓林先生的家人,所以被告沒有特地去講,由1樓林先生代表,至今仍是1樓林先生的家人居住。

增建前,住3樓的鳳英,當初講好,但後來3樓屋主異動好幾次,被告就不認識了。

增建前居住迄今的4樓住戶即被告王朝輝也講好,說被告要處理滲漏水就自己處理。

取得其他住戶同意增建後,頂樓因沒有將水徹底阻絕,還是滲漏水嚴重,又因對面5樓及其頂樓亦有相同滲漏水情形,被告遂與對面5樓王先生合建加裝鐵皮屋頂,鐵皮屋頂下產生的空間規劃木板隔間。

㈣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共有部分,被告是以獨自付出勞力,清潔維護屬共有部分之磚砌水塔,加上4樓原告於共有之頂樓焚燒金紙後,遺留大量橡皮筋及飛散於地面之灰燼,亦由被告清潔打掃維護該共有部分,以換取被告占有該共有部分之使用權,並無不當得利。

且原告與被告間多年分別占有共有部分之情形符合默示分管要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倘法院認無默示分管,原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明顯高估,因系爭公寓因門牌屬板橋,實則為板橋邊陲地帶,生活圈屬樹林,並應考量被告年紀、收入;

家庭狀況,以不超過定存利率1%計算不當得利為宜。

㈤原告於增建前已同意被告增建鐵皮屋頂及簡易隔間。

增建前,被告確實告知簡易隔間事項,並徵詢1到4樓住戶,獲得同意。

假設誠如原告所稱,原告僅同意被告增建鐵皮屋頂,未同意增建簡易隔間,會產生實際支付頂樓平台滲漏水的斷水修繕費用僅由被告一戶負擔的情形,而原告卻坐享其完全不須出任何費用就能享有修繕過後之平台使用權,顯見原告說法不合常理,避重就輕,迴避事實。

被告增建原因是因原告不願共同負擔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之頂樓平台斷水修繕費用在先,故被告只得採取自力救濟,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進行增建(其中包含同意增建簡易隔間),並獨自負擔修繕所需費用以及人力,以換取占用部分共有部分之使用權,並無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即便如原告所稱原告僅同意被告增建鐵皮屋頂,並未同意增建簡易隔間的情況下,本件亦符合共有部分默示分管之要件(各自管理、互不干涉多年):1.各自管理部分共有部分:⑴1樓原告住家前、旁、後方:頂有搭設鐵皮屋頂及防水布簾,地面有停放貨車、機車及放置泥作工程工具材料。

⑵2樓至4樓原告於系爭頂樓平台後側:私自增設之圓柱形不銹鋼水塔計3個,該增建之水塔亦同說明系爭頂樓平台並非原告所稱為被告完全占有。

2.互不干涉多年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已維持各自管理、相安無事、互不干涉狀態應有20餘年,豈料原告遇私自增設之水塔生鏽需更換後,到法院才主張單純沈默不代表同意,試圖單方面破壞並且否認互不干涉20餘年的事實。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亭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使用執照號碼為71年使字第621號。

原告林靖翔、林成龍為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其2人登記取得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之日期均為104年12月29日;

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分別為系爭公寓2樓、3樓、4樓所有權人,其等登記取得系爭公寓2、3、4樓所有權之日期依序為84年9月27日、105年8月17日、73年12月17日。

被告林玉娥原為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人,其登記取得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之日期為73年8月28日。

又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646⑴部分(面積50.11平方公尺)有被告林玉娥所建之系爭增建物。

嗣被告林玉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將其系爭公寓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亭燕,並連同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出售移轉與被告陳亭燕。

以上事實,有系爭公寓1至5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5樓建物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板調字卷第69至77頁、訴字卷第43至58頁、第135至141頁),及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原告所提現場及周遭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414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7頁、第249至263頁、第265至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玉娥所建之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646⑴部分,故被告陳亭燕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646⑴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2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其等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646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林月娥則否認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646⑴部分,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頂樓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之7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

又系爭頂樓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前開說明,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由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且兩造就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共有並不爭執,惟被告林月娥抗辯其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占有權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證明之責。

2.被告林月娥辯稱:系爭增建物已經興建20幾年,是增建為一個鐵皮屋頂跟木板隔間等幾個空間,是我們家人居住使用,但有一段時間閒置很久。

此增建有得到1到4樓的人口頭允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惟原告否認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林月娥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稱:當時被告要做修繕頂樓漏水,有來徵詢,但1到4樓的人是同意做一個鐵皮屋頂的開放空間,結果被告作成一個可以居住使用的建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是自應由被告林月娥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王麗媚為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人,登記取得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之日期為84年9月27日,迄今已約28年,被告林月娥自承其並未曾徵詢過原告王麗媚本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是顯然原告王麗媚未曾明示同意;

另原告王朝輝為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人,登記取得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之日期為73年12月17日,迄今已30餘年,被告林月娥雖辯稱有與原告王朝輝講好,說被告要處理滲漏水就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然縱使原告王朝輝有同意被告林月娥自行處理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亦僅為被告林月娥得否自行修繕頂樓平台之滲漏水,並非因此可認原告王朝輝已同意被告林月娥得興建增建物作為私人室內空間予以占用。

至被告林月娥辯稱系爭公寓3樓當時之住戶「鳳英」有同意其興建系爭增建物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被告林月娥辯稱其20餘年前興建系爭增建物已得當時系爭公寓1至4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口頭允諾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林月娥辯稱縱認系爭公寓1至4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明示同意,亦符合默示分管之要件一節,則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查被告林月娥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646⑴部分雖已多年,並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該部分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僅係單純之沉默,被告林月娥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特定舉措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有同意被告林月娥以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意思,徒以其已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多年,其他住戶亦有於系爭頂樓平台私設圓形不鏽鋼水塔3個,以及1樓住戶亦有占用系爭公寓之防火空間等情,即謂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646⑴部分由其以系爭增建物分管專用云云,自難憑採。

至於被告林月娥上開辯稱其他住戶亦私占系爭公寓其他共有部分一節,此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訴請該私占之住戶拆除返還之另一問題,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全部共有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協議。

4.被告林月娥又辯稱:伊搭建系爭增建物係因原告不願共同負擔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之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之斷水修繕費用在先,其只得採取自力救濟等情。

則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822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是被告林月娥如欲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滲漏水為簡易修繕之保存行為,依法本得單獨為之;

如欲為重大修繕,雖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然如他共有人不同意,被告林月娥亦得起訴請求。

且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之必要修繕費用,依上開規定本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故他共有人如不願負擔,則被告林月娥本本得於單獨支出後,依上開規定訴請他共有人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償還,而非得以他共有人不願負擔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為由,私自興建增建物占用該頂樓平台。

是被告林月娥以其他共有人不願負擔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修繕費,而謂其興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屬於法無據。

再者,被告林月娥所搭建之系爭增建物,係含屋頂、隔間,且係作為其自己與家人居住使用,已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及有原告所提被告林月娥所刊登之售屋廣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板調字卷第55頁)。

是被告林月娥興建系爭增建物顯非屬對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所為簡易修繕之保存行為,而是以系爭增建物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646⑴部分獨占為個人私用,則其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646⑴部分,自屬無權占用,且構成不當得利。

5.再者,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亦即約定專用權人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公寓大廈及住戶之安全。

此並可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意旨。

系爭頂樓平台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

且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一般作為屋頂出入口、避難通路、避難平台、防火逃生等使用,而有保持平台之現狀而為使用之必要,不容任意搭蓋任何增建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

被告林月娥竟搭蓋系爭增建物作為自己居住之室內空間而使用,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方式,影響頂樓平台作為消防救災、逃生避難通路及平台之功能及用途,妨害共有人之權利,又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非合法。

6.綜上,被告林月娥興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646⑴部分,為無權占用,堪以認定。

又被告林月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其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讓與被告陳亭燕,且被告陳亭燕就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一節,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抗辯。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亭燕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646⑴部分(面積50.1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系爭頂樓平台應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5人分別為系爭公寓1至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於7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餘40年,已如前述;

又系爭公寓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街44巷,周遭多為老舊公寓或舊大樓,附近有樹林車站、溪州公園,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被告林月娥刊登之售屋廣告、GOOGLE地圖等件可參(見本院板調字卷第47至55頁、訴字卷第261至263頁、第329至331頁)。

茲審酌上情及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面積、用途,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頂樓平台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3.職是,系爭土地於107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760元、13,600元、14,720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125839563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37頁)。

另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頂樓空間之使用收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

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5層加以計算。

又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關共有比例,參酌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而系爭公寓1至5樓之專有部分面積均為89.6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9.7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樓為平台、2至5樓為陽台)9.89平方公尺=89.67平方公尺〕,此參卷附1至5樓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47、51、55、135頁),是原告林靖翔、林成龍共有系爭公寓1樓(應有部分各1/2),則其2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應各為1/10(1/5×1/2=1/10)、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應各為1/5。

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面積為50.11平方公尺。

職是:⑴原告5人得請求被告林月娥給付自107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為原告林靖翔、林成龍各17,444元;

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各34,887元。

計算式如下:①107年3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296天:13,760元×50.11㎡×5%×296/365×+13,760元×50.11㎡×5%×1年=62,4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②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13,600元×50.11㎡×5%×2年=68,150元。

③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0日止共1年又69天: 14,720元×50.11㎡×5%×1年+14,720元×50.11㎡×5%×69/365=43,853元。

④62,434元+68,150元+43,853元=174,437元。

⑤原告5人各得請求被告林月娥給付之金額:Ⅰ原告林靖翔:17,444元(174,437元×1/10=17,444元)。

Ⅱ原告林成龍:17,444元(174,437元×1/10=17,444元)。

Ⅲ原告王麗媚:34,887元(174,437元×1/5=34,887元)。

Ⅳ原告陳育成:34,887元(174,437元×1/5=34,887元)。

Ⅴ原告王朝輝:34,887元(174,437元×1/5=34,887元)。

⑵原告5人得請求被告陳亭燕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646⑴所示部分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應為原告林靖翔、林成龍各307元(14,720元×50.11㎡×5%÷12月×1/10=307元);

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各615元(14,720元×50.11㎡×5%÷12月×1/5=6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亭燕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646⑴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50.11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646⑴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亭燕應自112年9月23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646⑴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靖翔、林成龍各307元、給付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各615元;

以及請求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林靖翔、林成龍各17,444元、給付原告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各34,8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林月娥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陳亭燕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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