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400,202407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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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王忠信
被上訴人 錢佳玲

訴訟代理人 黃耀民
黃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7,325元、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3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17號卷第63頁)。

然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份為憑,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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