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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正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莓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青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之代銷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代銷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代銷合作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279,946元本息,再又變更請求金額為1,222,207元本息等情,有原告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原告係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簽訂「代銷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就被告生產之威客維系列產品,包括:「威剛集團_威舒孅百億活菌強酵組EX」(下稱威舒孅)、「威鋼集團_白藜蘆醇美妍濃縮精華飲」(下稱白藜蘆醇)、「威剛集團_歐樂康健齒專科全效錠」(下稱歐樂康)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委由原告代為在電視通路進行寄賣銷售。
兩造在合作過程中,原告針對系爭產品於電視通路行銷所使用之廣告文案及影片腳本,均有先經被告確認後始使用於節目拍攝,廣告當中所使用之內容亦均是由被告所提供,且電視購物頻道直播節目之存檔影片及側拍影片,也有提供給被告留存,故就系爭產品於電視通路所播放之行銷內容,均係由被告確認後,方於電視節目中使用。
嗣因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即威舒孅之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或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詞句、白藜蘆醇及歐樂康之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致原告於111年12月8日遭新北市政府分別處以罰鍰4萬元及156萬元,合計罰鍰160萬元,而系爭產品之廣告資料及腳本內容,已由被告事前確認無誤,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支付上開罰緩,惟被告迄未給付。
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簽署之費用明細確認表,被告應負擔之廣告罰款近額上限為4萬元等語,惟兩造於110年3月15日磋商後,再於110年3月19日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另簽定系爭契約,可認兩造間經磋商後以後簽訂之系爭契約取代前費用明細確認表,且系爭契約雖由原告提供合約版本予被告,然經被告法務審閱修訂完畢再交予被告之業務單位確認後,兩造始於11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係經兩造均確認無誤後始合意簽訂。
縱費用明細確認表可取代系爭契約,然費用明細確認表項目6之文字內容,亦無從得出被告就可能性廣告罰款費用僅須承擔4萬元之罰緩上限之限制。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為被告支付自111年10月至12月間之Live補單費用及播帶補單費用等代墊款共計150,876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該代墊款。
再訴外人立威勝時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勝公司)亦協助被告支付如產品報價申請單製作、藝人來賓費用、VCR製作及字卡製作等代墊費用,為配合被告請款作業程序,經兩造及立威勝公司合意,由立威勝公司作為單一請款窗口,就特定項目之代墊款,一併向被告請求支付,然立威勝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然未獲支付。
立威勝公司嗣將前開代墊款債權254,761元讓與原告,並於112年6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之事,故原告就前開行銷費用之代墊款,自得被告請求給付。
是原告得請求之代墊行銷費用共計419,702元(計算式:164,941元+254,761元=419,702元)。
㈣又原告雖積欠被告貨款債權739,756元,惟原告前已將白藜蘆醇共50組返還被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產品費用,是原告否認有何應返還被告補單代購所生價格差額37,960元之情等語。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5條第3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之罰鍰部分,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草擬並提供予被告,經被告審閱後,發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要求被告應負擔所有廣告罰單之風險,被告因擔心承擔過高之風險,向原告確認該約定之真意,經原告表示依代銷行業慣例,縱遭主管機關裁處罰緩,金額最多僅4萬元,並不會逾越該範圍,且原告為取信被告,另製作費用明細確認表記載罰鍰金額(上限)為4萬元,且備註依實際狀況與金額為主,不一定產生,被告始於110年3月15日用印表示同意,是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為僅可能願負擔之罰緩費用為0元至4萬元,且不得超過4萬元。
此亦係原告向被告保證以設定4萬元為主管機關就電視節目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不實廣告規定,可能性之廣告罰款費用數額為4萬元,是原告稱廣告罰款之金額,性質上無法事先預估,並不可採。
從而,兩造所簽訂之費用明細確認表應與系爭契約併同解釋,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
㈡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5項約定,兩造商業合作模式為被告應給付系爭產品予原告,並應於必要時合理調整產品價格;
原告則應於收受該等產品後,策劃行銷企劃使消費者購買該等產品。
是系爭產品係經由原告買斷後,原告再負責與電視通路協商,並使用其所撰寫的行銷企劃於電視平臺上銷售該等產品,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須備貨並出貨予原告後,再向原告請款,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產品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向被告給付承買系爭產品之價金,益徵兩造實質上除約定辦理廣告行銷事宜外,更有買賣該等產品的共識。
故本件外觀上銷售系爭產品者為原告,新北市政府亦是就其製作之銷售廣告違反法令,對其進行裁罰,原告自須承擔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120萬元罰款責任。
㈢被告固有提供系爭產品的醫學文獻予原告,惟原告既為電視通路行銷之專業廠商,本應知悉何種廣告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或醫療效能,依現行廣告法規不得使用於電視通路行銷之專業能力,依約應確保其廣告內容符合現行廣告法規,自行篩選被告所提供文獻資料能否使用於電視通路銷售,始不至負擔前揭超過4萬元罰鍰。
惟原告竟忽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就系爭產品製作涉及醫療效能廣告詞句之VCR腳本內容與字卡,致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120萬元,顯未克盡控制廣告內容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責任。
因被告僅需負擔4萬元賠償責任之上限,就超出4萬元部分,依約應由原告全部承擔。
㈣縱認罰鍰金額不受4萬元上限之限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須經被告確認同意之文件,被告方有負擔罰鍰之義務,然就白藜蘆醇VCR腳本及字卡,遭裁罰之內容有約莫一半的文字未經被告確認,原告自應就白藜蘆醇之60萬元罰鍰部分,負擔至少30萬元;
另就歐樂康VCR腳本及字卡,原告所提書證並無經被告確認同意之內容,被告自無須就歐樂康之60萬元罰鍰部分負責。
㈤原告為專業行銷廠商,理應知悉廣告內容與相關法規之分際,惟其未於收到衛生局警告函後,立即修正白藜蘆醇及歐樂康之VCR內容及字卡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仍繼續使用原詞句於輔銷影片中,後經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持續不改正」為由,認定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所揭示之加權事實存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並分別就白藜蘆醇與歐樂康之產品廣告,處以1.4倍(60萬元基本罰鍰×1.4加權倍數=84萬元)及1.2倍(60萬元基本罰鍰×1.2加權倍數=72萬元),共計156萬元之罰鍰。
原告固稱,未為修正之原因係因被告不想更動白藜蘆醇之行銷詞,希望能以同樣遭警告的行銷詞句繼續於下次電視節目中播出等語。
惟原告本有義務確保廣告內容符合現行法規,若廣告內容已違法,亦有義務於收到主管機關之警告函後,立即修正廣告所使用的文字,以避免罰款金額提高之風險,然原告捨此不為,自應就招致損害擴大一事負責。
又被告之所以未勸導原告辦理更正,係因聽信原告表達無礙之說詞,方未提醒勸導原告須依約修正廣告內容,惟此並不改變原告之修改義務。
故縱被告須就前開基本罰鍰之120萬元負責,原告自應就未及時修正腳本內容與字卡,亦與有過失,並負36萬元之加權罰款責任。
㈥另就系爭白藜蘆醇產品之部分,因於111年10月與11月間均未達電視通路商要求的預定銷售業績標準,為使產品銷售影帶得以持續於電視節目中重複播放,被告遂要求原告為其進行「補單作業」,即由原告充作一般消費者,於電視通路購物平臺下單購買被告產品。
而原告亦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分別購買購買15組、11組之白藜蘆醇,進而使白藜蘆醇之銷售業績達到電視通路要求標準,讓被告產品能繼續重播於電視節目中。
而關於上開補單作業流程,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將所購得白藜蘆醇產品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則應按所購買白藜蘆醇產品的數量給付原告委託購買之必要費用,即價金3,980元/組予原告。
且按原告、被告及電視通路商三方之分潤約定,消費者購買白藜蘆醇並給付產品價金3,980元後,會先將款項全額匯款至電視通路商銀行帳戶,隨後由電視通路商從中抽成百分之50之利潤即1,990元後,再將剩餘之利潤1,990元轉匯予原告。
嗣原告從中抽成530元,再將最後剩餘之利潤1,460元全部匯於歸屬於被告。
然原告明知上開補單作業流程及分潤方式,卻矢口否認須將111年10月與11月間之補單費用即共計26組白藜蘆醇之成本價格37,960元匯還予被告(計算式:26組×1,460元=37,960元),顯與補單作業之約定不合外,更違反交易上之誠信原則。
基此,原告為被告於111年10月購買15組白藜蘆醇、111年11月購買11組白藜蘆醇,依前揭說明,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共26組之白藜蘆醇補單費用37,960元,故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本件請求金額,洵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㈠原告於110年3月15日開立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所示之立萬利創新(股)公司費用明細確認表購物台通路衍生性費用(行銷費用)交予被告收執。
㈡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訂原證1代銷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㈢原告播放廣告之內容,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定。
其中,「威舒孅」產品所使用之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致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8 日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2340980號函文裁處4萬元罰鍰。
「白藜蘆醇及歐樂康」產品所使用之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致原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2341268號之函文裁處156萬元罰鍰,共計罰鍰金額160萬元,上開罰鍰現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分期給付中。
㈣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曾為被告支出Live補單費用及播帶補單費用等代墊款,共計15萬876元。
另就特定項目之代墊款,係由訴外人立威勝公司作為窗口請款,被告積欠立威勝公司之款項,計有25萬4,761元,立威勝公司並已將該債權於112年6月6日移轉予原告,上開兩個金額合計為405,637元。
㈤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含白藜蘆醇、歐樂康、享速孅)(不包含補單金額)計73萬9,756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鍰16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行銷費用405,637元(明細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未付貨款739,756元,為上開罰鍰及代墊行銷費用抵銷(請求先抵銷罰鍰,如有餘額再抵銷代墊行銷費用),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以白藜蘆醇補單費用37,960元抵銷本件請求金額(請求先抵銷罰鍰,如有餘額再抵銷代墊行銷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鍰16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均經被告確認,被告應依約就負全部罰鍰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於電視通路行銷所使用之廣告文案及影片腳本,均經被告確認後,始用於電視節目中,則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因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而受裁罰時,被告自應依約支付上開罰緩等語,經查,原告在合作過程中,均有持續將其製作之系爭產品之廣告文案及影片腳本提供予被告,有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315至332、347至353頁),可認真實。
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字卡等現場資料、VCR呈現腳本內容經甲方確認後,如有違反政府廣告相關規定時,所有罰單由甲方負責…」等語,有代銷合作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就責任歸屬部分以被告是否確認過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定之,且若經被告確認,則此時即應由被告承擔因違反政府廣告相關規定之所有罰緩。
觀諸兩造於電子郵件之文字紀錄略以:「110年4月9日週五賴綉莓:Dears,附件是白藜蘆醇vcr的文字稿,請查核並回覆"OK"。
如有需修該ˇ之處請直接修正後寄回即可…這次得vcr共4則,美顏篇、抗老篇、機轉動畫BA.」、「110年4月13日週二15:08 Marx_Chang:Dear莓子 腳本以審閱完沒問題,請繼續go!Tks」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復參以兩造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0年5月26日週三17:24 原告:請問白藜蘆醇影片做好了嗎」、「110年5月26日週三17:55 原告:再麻煩給我們看」、「110年5月26日週三21:50 原告:對了!第三、四支影片沒聲音」、「110年5月26日週三21:50 原告:影片做的不錯優,重點都提報」、「111年3月8日週二17:10賴韻如maggie라11:@莓子姐 麻煩您協助提供白藜蘆醇、歐樂康影片電視購物中使用之VCR…」、「111年4月29日週五19:56原告:FION,白藜蘆醇需要拍見證VCR,請幫我看看有沒有不妥之處,拜託,謝謝!」、「111年4月29日週五20:29Fion Chen:沒問題喔!」等節,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295、299至300頁),顯見原告除將系爭產品欲用於電視通路行銷所使用之廣告文案及影片腳本交由被告並請求被告確認外,被告亦有向原告請求相關廣告內容供其確認,並指出系爭產品廣告內容須修正之部分,足徵被告就原告所做成之廣告內容,確有為確認之行為無虞,則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就系爭產品之罰鍰負全部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應以有原告用印之系爭費用明細確認表為基準,被告承擔之罰鍰上限只有4萬元等語,惟依被告法務對系爭契約之修訂版本所示,針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其僅註記(同意?)字樣,並未更動其中內容之情,有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所附系爭契約修訂版本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且兩造最終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未更動上開約定之文字,有系爭契約存卷足參,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始合意簽訂,況被告所稱系爭費用明細確認表上所列日期為110年3月15日,而系爭契約則係於110年3月19日簽訂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就系爭契約與先前磋商之費用明細確認表內容不符之處,自應於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時即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方無違經驗法則,益徵本件兩造就責任歸屬部分,應係以後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依準。
是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契約內容不符,顯無可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原告為電視通路行銷之專業廠商,本應知悉何種廣告內容依現行廣告法規不得使用於電視通路行銷之專業能力,並依約應確保其廣告內容符合現行廣告法規,自行篩選被告所提供文獻資料能否使用於電視通路銷售,始不至負擔前揭超過4萬元部分的罰款而原告卻捨此不為等語,惟被告身為專業之生技公司,且本件系爭產品亦為其所生產,系爭產品之產品介紹檔、產品專利資料等廣告資料,亦為被告所提供等情,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是被告就自身生產之產品之功效以及相關廣告文案、字卡及影片腳本之內容,顯較原告更加熟稔,且原告亦有將相關廣告資料交予被告確認,業如前述,而被告卻未針對原告所製作之廣告行銷詞句即時提供相關建議給原告予以修正,致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遭主管機關處以罰緩,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約就上開裁罰之罰鍰負責,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於收到衛生局警告函後,即修正相關產品廣告之詞句,反而繼續使用原詞句於輔銷影片中,自應就未及時修正腳本內容與字卡部分與有過失,負有36萬元之加權罰款責任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16日、111年12月15日均有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針對系爭產品之警告函文通知被告使其知悉之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305至307、313、337至338頁),而被告經原告通知系爭廣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警告後,均未見被告於Line對話中提及修改廣告之意思,且依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1年8月16日週二13:23賴韻如maggie라11:如果304516被抓到 我記得304576還可以再播」、「111年12月15日週二13:24賴韻如maggie라11:但希望304516可以一直播阿阿!!」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又兩造復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1年12月15日週二12:36莓子:12/27白藜的半包檔要繼續go嗎?」、「11111年12月15日週二13:03賴韻如maggie라11:續走,再麻煩莓子姐了」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可知被告並未有更動廣告內容之意,並進而指示原告繼續以原來廣告內容於電視節目中播出之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身既已收到原告通知,當可對受警告之產品之廣告行銷詞句表示意見,並要求原告修正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標準,惟被告卻未表示,致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加權裁罰,被告自應就加權裁罰部分即36萬元自負其責,是被告前開辯稱,亦無可採。
⒌據此,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確有經被告確認,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裁罰之所有罰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緩160萬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行銷費用405,637元,是否有理由之爭議: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事項:拍攝場地及資源提供、原廠代表出席節目(如有需要)、輔銷影片製作費及藝人來賓費(如有需要)等及節目字卡、印刷物等輔銷物設計輸出、道具製作、臨演或模特兒、專業廠代等費用及產品上架費、行銷活動贊助費、維持重播成本(補單費)等。
可由乙方代墊,Live後三日內依單據實支實付。」
等情,有系爭契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⒉次查,原告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有支出Live補單費用及播帶補單費用等代墊款共計150,876元(計算式:52,176元+37,928元+33,948元+26,824元=150,876元)未獲給付;
又立威勝公司亦為本件之協力廠商,於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亦有為被告代墊行銷費用共計254,761元(計算式:16,201元+33,600元+204,960元=254,761元)未獲給付,而立威勝公司嗣於112年6月6日將前開代墊款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等情,有Live播帶補單請款明細、立威勝公司之報價單及立威勝公司112年6月6日勝字第20230606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代墊款項共419,702元(計算式:164,941元+254,761元=419,702元),於法有據。
㈢關於被告以原告未付貨款739,756元,請求先抵銷罰鍰,如有餘額再抵銷代墊行銷費用,有無理由之爭議:原告主張:尚有貨款783,430元應給付予被告,於此範圍內應與被告所積欠之廣告罰款及原告請求之代墊行銷費用抵銷等語,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正點應付帳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
惟查,原告所提之111年12月26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部分內容無法辨識及正確計算應扣除項目。
而依被告提供之經原告所用印、清晰無塗黑修改的111年12月26日折讓單所示,可知其中尚有退還金額33,371元及營業稅額1,669元需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原告所稱貨款債權783,430元,還須扣除35,040元的銷貨退回費用(計算式:33,371元+1,669元=35,040元)。
另原告於111年00月間,曾向被告給付111年8月之貨款,經被告核對111年8月所開立之發票,並據實沖銷後,尚有結餘款8,714元,是前開原告主張的貨款債權,尚須扣除8,714元。
據此,依前揭情事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的貨款債權,扣減上開兩筆欠款後為739,756元(計算式:783,430元-35,040元-8,714元=739,756元)。
而就有未付貨款及上開被告計算之未付貨款數額,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辯稱:以原告未付貨款739,756元抵銷罰鍰,核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以白藜蘆醇補單費用37,960元抵銷請求先抵銷罰鍰,如有餘額再抵銷代墊行銷費用,是否有理由之爭議: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分別有購買15組、11組之白藜蘆醇,而依歷來之補單作業流程及分潤方式,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上開共26組白藜蘆醇產品之補單費用共37,960元而迄未給付等語。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維持重播成本(補單費),可由乙方代墊,LIVE後三日內依單據實支實付。」
等語,有系爭契約可佐,可知原告本即得憑單據,就其所代墊之補單費用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額之補單代墊費用,無所謂應須給付被告之補單費用。
是原告受被告委任充作消費者向VIVA電視台下單購買白藜蘆醇商品所給付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由原告代墊之費用,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本件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自家產品,且先由原告買斷被告生產之產品後,再轉請電視通路商如東森購物、momo富邦媒及VIVA美好家庭購物,透過其購物平台銷售該產品予消費者等語,惟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意旨,其中未見有買斷之契約約定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負責事項:Ⅰ.商品企劃,與甲方共同討論簽約商品之成分配方、賣點及包裝設計要點。
Ⅱ.市場調查,提供甲方市場調查資訊及組合價格建議。
Ⅲ.與甲方共同決定組合價格向通路提報上架,並以乙方名義與通路簽約。
Ⅳ.協助完成提報品項之樣品通路QC作業。
Ⅴ.資源整合,商品企劃及節目銷售活動策劃。
Ⅵ.協助輔銷影片拍攝剪輯等籌劃。
Ⅶ.Live 執行、重播追蹤、追貨及控貨等銷量極大化之運作。
Ⅷ.售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一般行政作業。」
等語,可知本件兩造間僅屬委任關係,原告僅負有為被告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產品之義務,並未因此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自非系爭產品之實質所有權人,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當無須向被告買回系爭產品,並給付被告買回產品之費用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綜上,依卷內事證及前開說明所示,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該筆補單費用之存在,原告主張較有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罰鍰160萬元及代墊行銷費用405,637元,合計2,005,637元,經被告以原告積欠之貨款739,756元為抵銷後,被告積欠之金額為1,265,881元(計算式:2,005,637元-739,756元=1,265,881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2,207元,未逾前開被告積欠之金額,即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4項及第5條第3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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