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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簡琬齡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詹曉霓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係原告之配偶,竟最遲於民國108年6月起即與丙○○為逾越一般社交交往之行為,除暱稱丙○○為「老公」、出遊、互動親密外,更肆意妄為地與丙○○行魚水之歡並產下一子。
原告本欲挽回與丙○○之婚姻,遂與被告進行談判,被告雖向原告表示係遭丙○○欺騙,但事後卻又於000年0月間與丙○○一同至臺東出遊,更於113年1月1日起與丙○○同居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住處迄今。
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婚姻配偶權,加深原告心理傷害,並使原告修復婚姻與家庭關係更形艱難,侵害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原證1、2、3係翻拍丙○○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未經丙○○同意,侵害丙○○之隱私,不具證據能力。
又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實則,被告與丙○○交往時,不知丙○○已婚,直至生下小孩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時始知丙○○已婚;
至原告提出113年1月7日錄得被告與丙○○之影片,當日係因丙○○喝醉酒找代駕,先將車輛停放至被告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又因丙○○酒醉走路不穩,被告伸手攙扶,二人並無逾越正常交友關係之舉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與丙○○於105年12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
惟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該子旋即經丙○○於111年11月13日認領並辦理登記等情,有原告及丙○○、被告及其子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第3至5、79至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自000年0月間起與丙○○共同出遊、互動親密、為性行為並產子、暱稱「老公」等逾越一般社交交往之行為,復於113年1月1日起與丙○○同居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住處迄今,已達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事實,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起即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固以被告曾為丙○○所設立鐿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鐿豐公司)之員工,原告時常以丙○○配偶身分出入公司,故被告不可能不知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詞為其論據,並聲請傳喚鐿豐公司員工甲○○、乙○○到庭作證。
惟查:⑴證人甲○○業已到庭結證稱:我於106年至108年間任職在丙○○所設立之鐿豐公司,而被告晚我半年才進入鐿豐公司;
我剛進入公司時,原告已經在鐿豐公司裡上班,當時是另一位同事丁○○私下告訴我說原告是丙○○的配偶,我去問原告,原告才說她的配偶是丙○○,還拿身分證給我看,不過辦公室同事並沒有討論過原告配偶是丙○○這件事,原告任職鐿豐公司期間也不曾與丙○○互稱老公、太太,丙○○也沒有在公開場合介紹原告是他的太太;
我不知道除了我和丁○○之外,還有沒有其他公司員工或者被告是否知道原告跟丙○○是夫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
⑵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我是丙○○的妹妹,自106年起在鐿豐公司裡上班,原告比我早進入鐿豐公司,不過原告一開始只是鐿豐公司的員工,還沒跟丙○○結婚;
原告在鐿豐公司上班期間或者是離職後來鐿豐公司時,我不會稱呼她為大嫂,公司同事間也不會討論丙○○是否已婚乙事,鐿豐公司一般員工應該不知道丙○○已婚乙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丙○○已婚;
我不知道丙○○是不是刻意隱瞞,我只知道丙○○沒有跟別人講他已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限閱卷第37、73頁)。
⑶由上二證人所述可知,原告與丙○○為夫妻乙事,並非鐿豐公司職場內眾所周知之事,則原告以被告曾任職在鐿豐公司乙情,為其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之論據,即無可採。
此外,原告就被告何時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僅得以被告所抗辯伊於111年11月14日為其子辦理出生登記時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為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11月13日期間與丙○○之交往,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在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後,於000年0月間與丙○○一同至臺東出遊,此有被告Instagram貼文、原告與丙○○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觀之前引Instagram貼文乃係臺東觀光夜市之外觀照片,而丙○○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亦表示:「我們一人一張床」、「出遊還帶小鬼累死了重台北哭到台東」,即無法排除丙○○與被告僅係為陪伴未成年子女而一同出遊之可能。
本院審酌丙○○雖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婚外生子,然其畢竟為被告之子之生父,是丙○○盡其父親職責而陪伴被告母子共同出遊,非可責難,而原告復未證明丙○○與被告於出遊臺東期間有何逾矩行為,自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與丙○○同居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住處迄今乙節,並提出113年1月7日錄影影片為證。
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結果略為:⑴檔案二:畫面顯示西元0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6分43秒,全長16秒,畫面出現之男子自停車場步入社區梯間;
⑵檔案三:畫面顯示西元0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7分08秒,全長18秒,畫面顯示一名女子自停車場之社區梯間步出,隨後一名男子小跑步跟上。
⑶檔案一:畫面顯示西元0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7分37秒,全長25秒,畫面出現如本院卷第133頁截圖,男子從後方擁抱女子,約略數秒後二人分開,步行一小段距離後男子再從女子後方擁抱,態度親密。
隨後二人分開,女子再挽住男子之手(見本院卷第151、169頁)。
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影片中之男子為丙○○、女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而被告與丙○○在社區停車場內之公開場合為擁抱、挽手之肢體碰觸,甚為親密,任何人均會產生被告與丙○○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正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丙○○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丙○○自113年1月1日起即同居迄今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法採信。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與丙○○於113年1月7日在社區停車場內之公開場合,為擁抱、挽手之親密肢體碰觸,已逾越正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丙○○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於111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計26,03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於111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計146,30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14頁)之經濟狀況,併佐以兩造身分、社會地位,以及原告所得證明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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