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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鍾筱君
被 告 楊博安
付顏芸
楊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9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乙○○(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網站客服,向原告佯稱交易錯誤,須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被告丙○○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原告如附表所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則以:我認為原告告的有道理,但我在服刑,沒有辦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我沒有意見,但我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乙○○則以:我有意願和解,但希望等丙○○所有的案件確定後一起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網站客服,向原告佯稱交易錯誤,須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原告如附表所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6813號函檢送原告遭詐欺案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67頁),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31號至1138號、1572號至1583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置於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28頁),是前情堪認為真實。
㈢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丙○○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人員,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9萬7,06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丙○○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19萬7,060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丙○○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乙○○,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稽。
審諸被告丙○○前述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乙○○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與其子即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7,06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
金額合計:19萬7,060元編號民國111 年11
月26日匯款時
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8時58分
2萬9,986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
戶人:范姜正凱
19時
1萬7,100元
17時50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 ,
帳戶人:范姜正凱
17時52分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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