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524,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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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秦復朝

被 告 林盧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徐曾秋月
陳李能賢

鄭素美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龍
被 告 陳曉嵐(即陳平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雄(即陳平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現在設籍及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為原告,被告林xx、被告陳xx、被告徐xx、被告陳xx及被告鄭xx等則分別為系爭公寓1到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詳證物一)。

系爭公寓3到5樓及部分1樓及部分2樓(被告林xx所有)門牌號碼是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系爭公寓之其他部分1樓及其他部分2樓(被告陳xx所有)門牌號碼是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㈡系爭公寓是75年所建造之5層樓公寓。

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含女兒牆及樓梯間屋頂與外牆)(下稱系爭平台)及系爭平台上天井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及系爭平台上之前、後進出之門(下稱系爭門)等均已年久失修,破損漏水,並致系爭平台下方之5樓原告住戶天花板,脫漆漏水,其內之鋼筋部分有鏽蝕並有水泥塊掉落之情形,影響原告房屋居住之繼續使用(詳證物一及附件一項A至項C內照片所示)。

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因此,法律上所未規定,始有習慣之適用。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則系爭公寓係屬公寓大樓,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參照)。

其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則屋頂自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共有物的使用收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有法律明文規定,則並無習慣之適用。

系爭平台、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門,是維護系爭公寓建築之安全與外觀,且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亦是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住家專有部分以外之部分,而供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共同使用,是為共用部分。

則被告等人與原告身為系爭公寓之共同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門自均同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公寓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亦無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則就系爭平台、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門等共用部分所生之修繕費用,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人與原告共同負擔,且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㈢造成原告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損害之原因,係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防水功能不彰所致,被告等人均亦為系爭公寓之共同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自亦均同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以避免滲漏損害鄰屋,及損害原告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則被告等人自亦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原告所有5樓房屋天花板的修繕費用,且亦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㈣系爭平台、系爭門、系爭遮雨棚及原告天花板等之修繕費用(下稱系爭修繕費用),經原告委請專業防水修繕公司估價修繕及換新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4450元,如附件一所示。

則依上所述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第820條及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修繕費用,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㈤系爭屋頂平台上目前有被告徐xx及被告陳xx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天線等占有使用(詳證物一內照片所示),為使系爭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工程得以施做,原告請求被告徐xx及被告陳xx等清空其等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天線等。

㈥系爭公寓與毗鄰之門牌號碼民義路1段8號公寓建築有一共同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

按「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然被告徐xx及被告陳xx則在系爭樓梯間頂樓內晾曬衣服及平台上置放雜物(詳證物一內照片所示),則為法所不容。

㈦原告於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時,因個資法,無法聲請完整房屋謄本,得知所有被告等完整姓名。

然依 鈞院112年5月11日開庭通知書(詳證物三)所示,本案所有被告完整姓名,是為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及被告陳平旺。

又被告陳平旺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是為被告陳光雄(1樓)及被告陳曉嵐(2樓)等( 鈞院已當庭要求被告陳光雄,112年9月22日開庭時呈遞權狀證明)。

則為使本案訴訟標的所有當事人得以確定,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等規定,追加暨更正下列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追加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

(2)追加被告陳光雄負擔之比例應為63.87/624.45、被告陳曉嵐負擔之比例應為63.87/624.45。

(3)更正所有被告完整姓名為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

此部分追加暨更正後訴之聲明,如訴之聲明項一至項五所示。

並依民法191條第1項及213條及292條及179條及767條及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之規定,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之訴之聲明項八及項九所示(詳細理由後述)。

⒊追加暨更正暨擴張後完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

㈧其他實體部分:⒈被告等人與原告是系爭公寓的共同所有權人。

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天井遮雨棚及系爭屋頂出入門,都是共用部分,且皆已超過30多年。

這些共用部分及原告房屋天花板壁癌等防水修復或更新,攸關系爭公寓整體建築安全及防水功能回復,須早日完成。

共用部分的修繕,亦須是由被告與原告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房屋天花板產生壁癌,混凝塊掉落,影響原告房屋之繼續使用,也影響原告房屋之租金收益。

原告房屋一半之前的租金收益是每個月新台幣(下同)5500元整(詳證物四),則原告房屋全部每個月的可收益租金是1萬1千元。

原告依民法191條第1項及213條及2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擴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共同賠償原告房屋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失,每個月1萬1千元及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訴之聲明項八所示。

⒊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設置花盆水桶雜物及多條曬衣繩為其曬衣場,占用大片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樓梯間(詳證物五及原告起訴狀證物二),已侵害所有共有人之權利,也阻礙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修復,並侵害原告修復房屋之權利。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及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將其等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樓梯間屋頂天線等清空及禁止占用(如訴之聲明項四及項五所示)。

⒋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占用大片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樓梯間面積,各約60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179條及213條及292條及767條及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112年網路公告地價25943元每平方公尺×80%)及年利率百分之10及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24.89/624.45(系爭屋頂平台)或1/2*124.89/624.45(系爭樓梯間)及除以12個月計算,擴張請求,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應連帶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失,每個月新台幣2仟1佰79元整(計算式:2179元=2075+104=(25943*0.8*60*/624.45*1/12)+(25943*0.8*6*0.1*1/2*124.89/624.45*1/12)),及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訴之聲明項九所示。

⒌專業防水公司已明確提出專業書面的漏因分析、修復施工方式及報價及保固(詳原告起訴狀附件一)。

無理由不得依此,施作及早日完成,系爭屋頂平台、天井遮雨棚、屋頂出入門及原告房屋天花板壁癌等防水修復或更新。

這些工程施作及漏因鑑定,委託專業防水公司,是一般社會常規,並無任何違法。

⑴這家防水公司,有專業證照及多年施作經驗,是防水協會會員,防水協會也是法院認可鑑定機構(網路上可輕易查詢)。

該公司,鑑定及防水修復施作或更新等專業能力經驗,已足以保證。

⑵該公司報價文件,被告等半年前都已掛號收到。

⒍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房屋天花板產生壁癌,防水公司鑑定須修復處,原告目測及對照,都是位在,目前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占用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之下方。

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若要論嫌疑人,是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

被告等答辯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是原告造成,完全是被告等誣指杜撰。

⒎公寓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年久會失效,是社會公認常識。

系爭屋頂平台,已超過30多年。

近年,原告發現,本社區同一建案及同時興建,其他相貼鄰棟公寓的屋頂平台(包含被告林盧秀琴所有之12號屋頂平台),皆陸續各自,塗刷新的防水層及或再加蓋防漏鐵皮屋。

則同一建案及同時興建的系爭屋頂平台,無理由不也是防水層年久失效。

⒏被告答辯回覆: ⑴被告等答辯所提資料及事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等。

被告等答辯內,對原告人格名譽,杜撰侵害之內容及行為,原告保留法律追溯權。

⑵這些共用部分及原告房屋天花板壁癌等防水修復或更新,攸關系爭公寓整體建築安全及防水功能回復,須早日完成。

被告陳李能賢,聲明請求 法院,「准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執行。」

,是知法犯法。

㈨勘測現場聲請:原告請求勘驗及測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寓屋頂平台及系爭樓梯間,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設置花盆水桶雜物及多條曬衣繩為其曬衣場之占用的面積,以確定訴訟標的。

㈩並聲明:⒈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應容許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含女兒牆及樓梯間屋頂與外牆),依附件一內項A所示修復方式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應容許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上之前、後進出之門及通風採光天井上的遮雨棚,依附件一內項B所示修復方式及費用,換新及修復至不漏水及可採光及通風之狀態。

⒊請求確認訴之聲明項一及項二的修繕費用及如附件一內項C所示原告所有5樓房屋天花板壁癌的修繕費用,原告負擔之比例應為124.89/624.45,被告林盧秀琴負擔之比例應為122.04/624.45、被告陳光雄負擔之比例應為63.87/624.45、被告陳曉嵐負擔之比例應為63.87/624.45、被告徐曾秋月負擔之比例應為124.89/624.45、被告陳李能賢負擔之比例應為62.445/624.45及被告鄭素美負擔之比例應為62.445/624.45。

⒋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等應將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其等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樓梯間屋頂天線等清空以便防水工程施做。

⒌禁止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等在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號共同樓梯間之頂樓內及平台上晾曬衣服及置放雜物。

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等應將此頂樓樓梯間內其等所有之物品清空。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⒏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應連帶共同自被告最後1位收到法院通知調解之日起至原告房屋天花板壁癌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千元及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應連帶共同自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最後1位收到法院通知調解之日起至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拆除及清空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地上物並返還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9元及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曾於多年前,未經任何事先溝通,亦未取得任何住戶同意,即於民義路1段10號公寓(以下簡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以下簡稱系爭頂樓)私自建築違建,不但長期侵害包含被告在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甚鉅,更係咎由自取,為破壞頂樓結構造成所稱漏水之主因:⒈系爭公寓於75年完工,然數年後原告即違法私建頂樓違建,具體時間已不詳,但至少距今已超過20年,此點所有住戶均可證明。

並有早期空拍圖(被證一)可據。

⒉其非法加蓋行為,對所有住戶造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長期排除所有住戶獨佔頂樓之利益,則應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住戶尚未對其依前接法令追究責任,渠竟不思羞愧,胡亂興此訴訟,箇中道理還望庭上明鑑。

⒊系爭公寓為近40年之建物,早期建築法令限制鬆散,結構上、強度上本就無法承受頂加違建之重量。

原告就其違建導致結構破壞,進而漏水一事,隱而不宣、隻字未提,還故作良善無辜受災之住戶,其心可議。

⒋原告於111年底左右,逕自將違建拆除。

被告等原先以為其良心發現,後悔侵占頂樓二十多年的惡行。

殊料現時竟興此訴訟。

對照其先前拆除之目的,實不言可喻。

此等作為讓人無法苟同(有頂樓痕跡與被證一空拍圖可證實拆除事實)。

⒌然幸有過往空拍圖及頂樓拆除痕跡(詳被證二)可跡,方使其極力隱瞞之惡行無所遁形。

原告因一己之私濫興違建.卻又自食惡果,違建重壓頂樓導致滲水後,欲拖全體住戶下水.擔心長久違建開庭時遭攻訐,才在興訟前拆除。

凡此惡劣行徑全體住戶皆知,均可作證。

㈡原告長期未居於被告公寓,且所有住戶應負擔之義務均未負擔,亦未與所有被告有任何互動、交流,竟忝顏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張權利,實天理難容:⒈原告於系爭公寓為五樓之所有權人,平日幾乎均不居於此處。

多年來曾多次對第三人出租,並放任租客深夜擾鄰,均不處理,此四鄰均可為證。

⒉多年以來,系爭公寓之梯間清潔、更換電鈴、樓下大門鎖、梯間燈泡等耗材等等,應為全體住戶負擔之義務,原告均未負擔。

現竟好意思要求全體住戶要共同負擔修繕義務,正常道德觀實無法理解。

⒊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公設空間之修繕確應由管委會維護之,系爭公寓無管委會,故應為全體住戶決議之。

然原告長期以來幾乎不與四鄰交流,其行徑也多會與人交惡。

今興訟要求全體負擔修繕費用,缺乏共同決議之基礎,單純為其個人之要求而已,與本條規定應共同決議之條件完全不符合。

㈢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無的放矢,為遂一己私益,惡意曲解法令,濫訴,不應任其浪費司法資源。

⒈據原告起訴狀第五項所稱,被告與其他被告徐XX於頂樓擺放花盆、曬衣繩占有使用云云,完全無的放矢。

首先於頂樓空間曬衣,為一般民間均然之正常使用狀況,曬衣繩也非定著物,隨時可調整可拆,何來占用之說?此外於頂樓種植盆栽,且未大面積影響出入,難道不符合都市綠化的環保趨勢?按原告之立場,難道曬衣繩、花盆有占用情況,其先前長期建就無?⒉查原告起訴狀第三項稱其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五樓天花板修繕費用云云,根本為惡意曲解法條。

民法第191條第一項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狀況,系爭頂樓根本無所謂工作物存在,建築物倒是有,即原告私自興建並拆除之違建。

如此來說,應是原告可能對於因違建重壓導致公寓結構損害之所有住戶負賠償責任才是。

㈣原告長期與四鄰不睦,平日亦非於系爭公寓生活,此不單所有被告可證,里鄰長亦可證之。

⒈如前所述,就日常應負之住戶義務均未盡責,稱其平日均不在此故不願負擔。

本次頂樓修繕之問題,從未與所有被告溝通協調,即無端興訟。

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有人共同討論、決議之精神背道而馳。

其為人如何,應也可見一斑。

⒉此外,對方無端興訟惹事已非頭一樁,與保鄉衛民的蘆洲分局、其居所附近面攤從業業者等人亦有官司,其無理行徑不只左鄰右舍,整個區域的街坊皆知。

如有必要查調相關第三人證據,懇請 鈞院向鄰里長、蘆洲分局、或其他居住此區之第三人調查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所言非虛。

㈤由原告聲明狀實體部分第二點至第四點所載內容,足可自證其對民事法的認知,為其個人之精闢見解,而與學說、實務甚至社會通念皆不相容:⒈其第二點指出,伊房屋漏水、壁癌導致無法出租,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租金收益云云,實令人費解。

姑且不論其因果關係究係何在令人費解,原告所居10號5樓,出租之狀況本就時有時無,甚至出租時間占其所有期間本就為少數了,有關此點居於民義路1段8號、10號之被告均可證實。

自己租不出去就要求住戶賠償,此種請求實在駭人聽聞。

⒉此外,其引用民法第191條向被告主張,實在令人無語,看來原告對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其獨到見解;

而引用第821條更是讓人完全摸不著頭緒。

凡此種種,於原告聲明狀中可謂不勝枚舉,懇請 鈞院撥亂反正,切勿放任濫用曲解之行徑。

⒊其第三點、第四點指控被告有「梯間/頂樓平台雜物、花盆、曬衣繩等」,為侵害其共有人權利,並要求賠償,更煞有介事計算金額云云,亦實令人不解。

首先公寓頂樓曬衣向為我國長久以來民情皆然,況且曬衣繩非定著物,隨手可拆,試問此再正常不過之行為,侵害日常不居於此處之原告何種利益?難道是因此壓縮到伊在二十多年前未經任何住戶同意,即私自在頂樓平台加蓋鐵皮屋之面積?(請詳原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此外,頂樓綠化為減緩都市熱島效應之有益行為,原告竟以證物五照片中區區幾盆盆栽,即栽贓為害其漏水之元兇、阻礙修繕,豈不可笑?最後,其所言「有害所有共有人之權利」,懇請鈞院於開庭時訊問所有被告,有無感覺侵害到共有人權利?以及,究係為何人在侵害共有人權利。

㈥此外原告指控住戶違法占用頂樓平台、梯間空間云云,卻絕口不提被告000年0月00日出具答辯狀所指稱,其曾於多年前,未經任何住戶同意,於頂樓平台區私設違建,侵害全體住戶甚劇之事(於前次答辯狀附有過往空拍圖可對照,全體住戶,甚至非本案當事人之近鄰亦均可證),也不檢討是否因其違建過重導致大樓結構破壞,進而導致漏水。

反而指稱係被告等於頂樓放置幾盆盆栽即導致漏水、妨礙修繕。

其道德與價值觀至斯,懇請庭上於判明本案是非曲直之餘,亦能曉諭原告應安分守法、與人為善,才是身為良民的基礎。

㈦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第三項、第四項之不實指稱,非屬事實,被告均否認:⒈第三項所指稱被告等有梯間占用物(證物七)云云,均非事實,照片中物並非被告所有。

⒉反而依被告等住戶之記憶,證物七照片中用以固定竹竿之支架,系多年前原告為吸引租客,為提供曬衣功能,在未得住戶同意前即私自加工、設置。

⒊第四項所指稱被告等有頂樓占用物(證物八)云云,均非事實,實際上根本無任何物件,且曬衣繩亦非被告所有。

⒋以鈞院於112年12月14日親自到場參與測量、勘驗之結果,相信亦應能證被告所言非虛。

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公布生效,而本案係爭公寓完工於75年,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理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⒈原告請求被告等分擔頂樓修繕之主要理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⒉然按照法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以及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既然系爭公寓之落成早於實體法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之時點,為求法效力之安定性與人民之信賴保護,對於該條例頒布前已落成之既有之公寓,理應不適用之。

㈨退萬步言,縱使要討論本案頂樓防水維修之內容,被告等亦絕不同意採取原告所提之修繕方案與報價: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行找廠商所開的修繕報價單金額高達四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整(未稅)。

雖然告不質疑報價廠商之專業性,但僅就必要之防水目的而言,完全無必要進行如此高規格且全面之防水工程。

⒉以被告李能賢於112年繳納房屋稅之課稅現值而言,稅單上所載課稅現值僅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整(詳被證六)。

以系爭公寓(五股區民義路一段8號、10號)共五層,每層兩戶做粗略估算,整棟公寓十戶的課稅現值亦頂多只在新台幣兩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上下而已。

以此等總價值之建物,且屋齡已近40年,竟要斥資逾四十萬鉅款,進行超高規格之頂樓防水工程,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⒊被告另有自行請專業工程行對頂樓防水工程進行報價,施做之內容亦十分全面(如被證七)且含有多道工序,報價結果僅為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八百元,與原告取得報價兩者相差竟高達3.2倍!顯見原告之高額工程報價單完全是單方面一意孤行,且有將所有住戶拖下水,分攤高額工程費用惡意(原告本身僅需負擔兩成)。

⒋系爭公寓住戶幾乎均已退休,多為依靠勞保老年年金維生之已退休族群。

以原告之工程報價與被告陳李能賢之工程報價而言,被告陳李能賢所可能負擔工程款差額即高達近新台幣兩萬八千元(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提及之分擔比例而言)。

兩萬八千元看似並非龐大金額,但實則已為被告陳李能賢近2個月的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收入了(詳被證八)。

對近年物價上漲不休之現況而言,兩萬八千元之額外支出實在很難不構成生活之負擔。

⒌總之,原告於起訴狀中估得報價單之工程,僅為其單方面所欲施做並強加於所有住戶之工程,並無過半住戶之民意基礎。

不但按其要求全面施作頂級防水工程之必要性完全欠缺,也與系爭公寓之現值顯不相當。

最後,天價的修繕費用對於包括被告陳李能賢在內之其他已退休住戶,均將造成嚴重之經濟負擔。

尚祈 鈞院一併體察。

㈩原告自身所做所為令人興嘆,妄加興訟並浪費司法資源之意圖亦十分明顯,實不可取:⒈原告長期與四鄰不睦,其鄰里所為已如被告陳李能賢112年8月20日所撰之民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第四項所載。

如被告否認或鈞院認有查證之必要,均歡迎向與本案無關並居於附近之公正第三人(例如鄰里長、蘆洲分局或其他久居附近之居民)查證。

關於原告歷來素行,被告等均有自信,街坊四鄰定有公道。

⒉原告無端興訟情事,已如被告陳李能賢112年9月19日所撰之民事答辯(二)狀之答辯理由第五項所載,有公開判決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可稽。

⒊至於浪費司法資源意圖之部分,由本件訴訟系屬中之案件狀況即可見一斑。

原告對於被告等侵害其權益言之鑿鑿,甚至為此興訟。

但提告之後,對本件相關裁判費用卻又要繳不繳,蓄意拖欠至最後一刻。

就此,相信發出數次通知(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為欠繳裁判費、以及日前原告要求之丈量相關規費等)的鈞院,體認應比被告更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1到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公寓乃75年所建造5層樓公寓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含女兒牆及樓梯間屋頂與外牆)及平台上天井之遮雨棚與系爭平台上之前、後進出之門等均已年久失修,破損漏水,並致系爭平台下方之5樓原告住戶天花板,脫漆漏水,其內之鋼筋部分有鏽蝕並有水泥塊掉落之情形,影響原告房屋居住之繼續使用,因造成原告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損害之原因,係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防水功能不彰所致,被告均亦為系爭公寓之共同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自亦均同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以避免滲漏損害鄰屋,及損害原告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則被告自亦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公寓樓梯間為被告堆放物品,系爭屋頂平台上目前有被告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天線等占有使用,為使系爭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工程得以施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空其等所有之物品、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天線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⒈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含女兒牆及樓梯間屋頂與外牆)及平台上天井之遮雨棚與系爭平台上之前、後進出之門等均已年久失修,破損漏水,並致系爭平台下方之5樓原告住戶天花板,脫漆漏水,其內之鋼筋部分有鏽蝕並有水泥塊掉落之情形,影響原告房屋居住之繼續使用,亦即造成原告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損害之原因,係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防水功能不彰所致;

⒉系爭公寓樓梯間為被告堆放物品,屋頂平台上目前亦有被告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天線等占有使用等情,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公正客觀之證據積極證明之,自難遽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含女兒牆及樓梯間屋頂與外牆)及平台上天井之遮雨棚與系爭平台上之前、後進出之門等均已年久失修,破損漏水,並致系爭平台下方之5樓原告住戶天花板,脫漆漏水,其內之鋼筋部分有鏽蝕並有水泥塊掉落之情形,影響原告房屋居住之繼續使用,亦即造成原告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損害之原因,係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防水功能不彰所致之事實,僅提出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然顯不足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實,且經本院建議原告預納費用由本院委由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為鑑定,亦為原告所拒絕,是自應認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所為主張之事實難信為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公寓樓梯間為被告堆放物品,屋頂平台上目前亦有被告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天線等占有使用等情,固提出照片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為證,惟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公寓樓梯間並無堆放物品情形,屋頂平台上亦未有花盆雜物占用,至於曬衣繩及天線部分,被告則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7條第3款、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0條、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民法第213條、第29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應容許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含女兒牆及樓梯間屋頂與外牆),依附件一內項A所示修復方式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應容許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上之前、後進出之門及通風採光天井上的遮雨棚,依附件一內項B所示修復方式及費用,換新及修復至不漏水及可採光及通風之狀態。

㈢請求確認訴之聲明項一及項二的修繕費用及如附件一內項C所示原告所有5樓房屋天花板壁癌的修繕費用,原告負擔之比例應為124.89/624.45,被告林盧秀琴負擔之比例應為122.04/624.45、被告陳光雄負擔之比例應為63.87/624.45、被告陳曉嵐負擔之比例應為63.87/624.45、被告徐曾秋月負擔之比例應為124.89/624.45、被告陳李能賢負擔之比例應為62.445/624.45及被告鄭素美負擔之比例應為62.445/624.45。

㈣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等應將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其等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樓梯間屋頂天線等清空以便防水工程施做。

㈤禁止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等在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號共同樓梯間之頂樓內及平台上晾曬衣服及置放雜物。

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等應將此頂樓樓梯間內其等所有之物品清空。

㈥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應連帶共同自被告最後1位收到法院通知調解之日起至原告房屋天花板壁癌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千元及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應連帶共同自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最後1位收到法院通知調解之日起至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拆除及清空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地上物並返還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9元及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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