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55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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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余澄輝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湘茹

被 告兼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吳明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親領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93頁)。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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