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63,627元及自民國
- 三、反訴原告其餘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
- 五、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六、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96元及自支付命令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欠款2,107,096元部分,既為被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45,100元
-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70,723元及
- 參、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07,096元為有理由
-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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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邱恩州律師
蔡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63,6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3,62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下稱「彰化案」)之客製化電力系統箱體設備,總價為4,570,953元,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僅支付3,199,667元,尚欠1,371,286元。
㈡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台中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下稱「台中案」)之客製化電力系統箱體設備,總價為3,229,046元,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僅支付2,583,236元,尚欠645,810元。
㈢以上工程之欠款共計2,017,096元,自應由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因原告交貨遲延,致被告工程延宕,而需支付違約金給業主(詳後述),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而應由原告負責給付遲延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原告本訴請求之金額,被告爰以之主張全部抵銷,並就所餘部分以反訴請求原告賠償。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欠款2,107,096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
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則詳後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45,1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反訴原告於110年間透過政府採購程序取得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發包之「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7群)」標案(下稱彰化業主工程),約定:⒈工程之施工,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各階段工程之期限如下【第7條第(一)項】:⑴新設冷氣系統佈建工程: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詳需求說明書)。
⑵廠商以非上課時間施工為原則,若需於上課期間進入校園施工,需事先取得學校同意。
廠商與學校對於進場施作日期有疑義或爭議者,機關或學校之上級機關應予協調。
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校每日依5,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計入,不應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第17條第(一)項前段】㈡反訴原告於同期間亦透過政府採購程序取得臺中市立三光國民中學發包之「臺中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 4 群)」標案(下稱臺中業主工程),約定:⒈工程之施工,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各階段工程之期限如下【第7條第(一)項】:⑴新設冷氣系統佈建工程: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詳需求說明書)。
⑵既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於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內竣工(詳需求說明書)。
⑶廠商以非上課時間施工為原則,若需於上課期間進入校園施工,需事先取得學校同意。
廠商與學校對於進場施作日期有疑義或爭議者,機關或學校之上級機關應予協調。
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校每日依5,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計入,不應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第17條第(一)項前段】㈢因上開二業主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緊迫,反訴原告爰區分設備供應與安裝施工兩項工作進行分項採購,分別與反訴被告建丞電機有限公司簽署「箱體設備合約」(下稱彰化設備契約、臺中設備契約),與訴外人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代工委託合約」。
又因為設備進場為後續施工之前提,故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材料送審通過後60天內交貨」(參設備契約第6條)、「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甲方及甲方業主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包括但不限逾期未完工),而有其他損害者,並得另行要求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設備契約第10條)。
㈣查本件「彰化案」及「台中案」之業主契約均係於110年08月16日通過材料送審,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10年10月15日完成交貨。
詎料,反訴被告提交「箱體設備」嚴重遲延,其中彰化案遲至111年03月04日始出貨完畢,臺中案則遲至110年11月08日始出貨完畢,並導致反訴原告遭業主計罰。
故反訴原告以對於反訴被告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與反訴被告本訴之請求主張抵銷,並就抵銷餘額,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賠償。
㈤茲就本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說明如下: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彰化案」之損害賠償255萬元部分:⑴遲延明細:①芬園國中:新設工程:遲延100天(110/11/22-111/3/1)。
②芬園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2天(110/11/22-111/2/21);
既設工程:遲延137天(111/3/22-111/8/5)。
合計:229天。
③寶山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6天(110/11/22-111/2/25);
既設工程:遲延148天(111/3/22-111/8/16)。
合計:244天。
④茄荖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6天(110/11/22-111/2/25);
既設工程:遲延148天(111/3/22-111/8/16)。
合計:244天。
⑤富山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6天(110/11/22-111/2/25);
既設工程:遲延127天(110/11/22-111/7/26)。
合計:223天。
⑥文德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6天(110/11/22-111/2/25);
既設工程:遲延127天(110/11/22-111/7/26)。
合計:223天。
⑦明湖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6天(110/11/22-111/2/25);
既設工程:遲延114(110/11/22-111/7/13)。
合計:210天。
⑧同安國小:新設工程:遲延85天(110/11/22-111/2/14);
既設工程:遲延137天(111/3/22-111/8/5)。
合計:222天。
⑵茲依即反訴被告提出之送貨單,統計各階段送貨日期。
其中,彰化業主工程標案之監造單位係於110年08月16日通過材料送審,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10年10月15日完成交貨,茲依上開約定交貨日期計算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逾期天數如下:①芬園國中:遲延19天(110/10/16-110/11/3)。
②芬園國小:遲延140天(110/10/16-111/3/4)。
③寶山國小:遲延140天(110/10/16-111/3/4)。
④茄荖國小:遲延140天(110/10/16-111/3/4)。
⑤富山國小:遲延19天(110/10/16-110/11/3)。
⑥文德國小:遲延14天(110/10/16-110/10/29)。
⑦明湖國小:遲延19天(110/10/16-110/11/3)。
⑧同安國小:遲延19天(110/10/16-110/11/3)。
⑨合計逾期510天:(計算式:19+140+140+140+19+14 +19+19=510),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為255萬元(計算式:510*5,000=2,550,000)。
⑶另查,「彰化案」總逾期天數為2,313日,依彰化業主工程之約定,原應計罰1,156萬5,000元(計算式:2,313天*5,000元/日=11,565,000元);
但受限於契約罰款上限(結算金額20%)之限制,最後僅計罰528萬8,396元,再扣除反訴原告與業主調解建議酌減之52萬8,840元,反訴原告實際受罰之金額為475萬9,556元(計算式:528萬8,396元-52萬8,840元=475萬9,556元)。
換言之,計罰之金額可降為每日2,058元(計算式:475萬9,556元/2,313日=2,058元/日)。
⑷綜上,「彰化案」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建丞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04萬9,580元(計算式:510日*2,058元/日=104萬9,580元)。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台中案」之損害賠償255萬元部分:⑴遲延明細:①三光國小:136天(110/10/23-111/2/25)。
②文昌國小:134天(110/10/23-111/1/14)。
③四張犁國小:134天(110/10/23-111/1/14)。
④三光國中:136天(110/10/23-111/2/25)。
⑤軍功國小:136天(110/10/23-111/2/25)。
⑥大坑國小:134天(110/10/23-111/1/14)。
⑵茲依反訴被告提出之送貨單,統計各階段之送貨日期。
其中,臺中業主工程標案之監造單位係於110年08月16日通過材料送審,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10年10月15日完成交貨,茲依上開約定交貨日期計算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逾期天數如下::①文昌國小:29天(110/10/16-110/11/3)。
②四張犁國小:34天(110/10/16-110/11/8)。
③三光國中:34天(110/10/16-110/11/8)。
④軍功國小:34天(110/10/16-110/11/8)。
⑤大坑國小:29天(110/10/16-110/11/3)。
⑥合計逾期160天(計算式:29+34+34+34+29=160),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為80萬元(計算式:160*5,000=800,000)。
⑶另查,「台中案」總逾期天數為674日,依台中業主工程之約定理應計罰337萬元(計算式:674日*5,000元/日=3,370,000元);
但受限於契約罰款上限(結算金額20%)之限制,最後僅計罰309萬8,569元(計算式:680,000+670,000+670,000+680,000+398,569=3,098, 569 )。
換言之,計罰之金額降為每日4,597元(計算式:309萬8,569元/674日=4,597元/日)。
⑷綜上所述,「台中案」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為73萬5,520元(計算式:160日*4,597元/日=73萬5,520元)。
⒊上開「彰化案」、「台中案」之業主係於110年08月16日通過材料送審,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應於110年10月15日完成交貨。
惟原告提交「箱體設備」嚴重遲延,其中系爭彰化設備契約遲至111年03月04日始出貨完畢,系爭臺中設備契約遲至110年11月08日始出貨完畢。
分別遲延140日、24日,均應分別計罰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而系爭彰化設備契約、臺中設備契約之結算總價分別為457萬0,953元、322萬9,046元,則原告應受計罰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彰化案部分應為91萬4,191元(計算式:457萬0,953元*0.2=91萬4,191元)、台中案部分則為64萬5,809元(計算式:322萬9,046元*0.2=64萬5,809元)。
⒋綜上所述,經比例計算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明細如下:⑴彰化案懲罰性違約金:91萬4191元。
⑵彰化案損害賠償:104萬9,580元。
⑶台中案懲罰性違約金:64萬5,809元。
⑷台中案損害賠償:73萬5,520元。
⑸以上合計:334萬5,100元(計算式:91萬4191元+104萬9,580元+64萬5,809元+73萬5,520元=334萬5,100元)。
反訴原告爰以之與原告本訴請求抵銷,餘額再以反訴請求之等語。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略以:㈠反訴原告稱因反訴被告送貨遲延導致其受業主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然兩造合約第6條雖均有約定於材料送審後60日內交貨,然反訴原告承攬之工程係區分為新建工程與既設工程(既有校舍之工程),前者工期為120日,後者工期為240日。
當時據反訴原告告知,新建工程工期較短,時間較緊迫,既設工程工期較長,就依據其通知陸續進場即可。
是以,反訴原告主張送貨遲延,雖依據合約之計算方式有部分遲延之情形,然有部分送貨單(即鈞院卷第31、35、39及53頁)為既設工程,原告係依據被告之通知陸續進場,並無逾期交貨之情形。
㈡又本件反訴被告僅係提供電力系統箱體設備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是請其他的廠商安裝,亦即現場安裝工程並非由反訴被告所負責。
今反訴原告主張其承包之工程延誤遭到罰款,恐係因施工廠商拖延所致,並非供貨廠商即反訴被告之責任。
㈢比對反訴被告出貨日期與反訴原告承包工程之竣工日期,雖反訴被告有遲延送貨之情形,然於反訴被告出貨後,反訴原告仍拖延4、5個月才竣工,可見其遭業主罰款,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另反訴原告亦有向安裝廠商主張遲延賠償,顯見施工廠商確實有施工遲誤之情形。
㈣再者,因110年5月起政府施實居家隔離等政策,導致出貨時間受到影響,進而導致原告送貨有部分遲延。
110-111年工程案件均因缺工導致遲誤,主管機關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可佐證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反訴被告就本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反訴被告認為應負之責任至多僅為反訴原告請求金額之30%,說明如下:⒈依據反訴原告與業主間彰化案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被證9)記載,彰化案總逾期天數為2303天,總罰則為475萬9556元(罰則上限528萬8396元乘以90%)。
依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彰化案逾期天數為510天。
以此計算金額為105萬4005元(計算式:510/2303*475萬9556=0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縱若反訴被告出貨日期有延誤,然於出貨後,工程亦多於3至4個月才完工,顯見施工遲延應係施工廠商負主要原因,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遲延天數,與施工廠商應負責的逾期天數,應有重疊部分,故反訴被告應僅應負擔30%責任,即為31萬6201元(計算式:0000000*0.3=31萬62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承前,依據被證7所載,台中案總逾期天數為674天,總罰則為309萬8569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天數為160天。
以原告逾期天數計算罰則金額為735565元(160/674*0000000=7355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依同前理由,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的遲延天數與施工廠商的逾期天數應有重疊部分,故反訴原告僅需負擔30%責任即22萬0630元(計算式:0000000*30%= 220629.6)。
㈥退萬步言,如鈞院仍認被告有遲延之情形,然原告遲延送貨之數量甚少,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懇請鈞院酌減本案之違約金之數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發包彰化案、台中案客製化電力系統箱體設備,為上開工程之供貨廠商等事實。
㈡兩造就彰化案、台中案等工程,約定之交貨時間為材料送審通過後60日交貨。
本件材料送審通過日為110年8月16日,依上開約定,交貨日應為110年10月15日。
㈢反訴被告出貨給反訴原告之日期均與出貨單相符。
㈣反訴原告遭業主計罰違約金之天數及賠償金額均與反訴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結算明細表相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有交貨遲延,依原告出貨單之日期與交貨日計算,遲延日數如其前述記算之結果等語。
反訴被告對於原告計算遲延日數之方式及結果固不爭執,但辯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彰化案、台中案工程之供貨部分,雖有前開應於材料送審通過後60日交貨之約定,但上開工程分為新設工程及既設工程,就既設工程部分,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告不受前開60日供貨期限之約定,由反訴原告通知出貨時再出貨即可等語。
惟此部分為反訴原告所否認。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查:兩造既不爭執就交貨日期已有明文之約定,反訴被告辯稱就既設工程部分業經兩造同意變更交貨期限為經反訴原告通知再出貨等情,顯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反訴被告就此契約約定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經本院詢問反訴被告就其上開主張舉證為何?據反訴原告稱:「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無其他證據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自堪認原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認。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反訴被告遲延交付之情形,業經反訴原告依約定交貨日期及反訴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據加以統計,其統計之結果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茲錄之如下:⒈就「彰化案」部分,反訴被告遲延交貨之日數如下:⑴芬園國中:遲延19日(110/10/16-110/11/3)。
⑵芬園國小:遲延140日(110/10/16-111/3/4)。
⑶寶山國小:遲延140日(110/10/16-111/3/4)。
⑷茄荖國小:遲延140日(110/10/16-111/3/4)。
⑸富山國小:遲延19日(110/10/16-110/11/3)。
⑹文德國小:遲延14日(110/10/16-110/10/29)。
⑺明湖國小:遲延19日(110/10/16-110/11/3)。
⑻同安國小:遲延19日(110/10/16-110/11/3)。
⑼以上合計:510天。
⒉就「台中案」部分,反訴被告遲延交貨之日數如下:⑴文昌國小:29日(110/10/16-110/11/3)。
⑵四張犁國小:34日(110/10/16-110/11/8)。
⑶三光國中:34日(110/10/16-110/11/8)。
⑷軍功國小:34日(110/10/16-110/11/8)。
⑸大坑國小:29日(110/10/16-110/11/3)。
⑹以上合計:160日。
㈢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交貨,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業主工程,遭業主罰款,此一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等語。
此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惟本院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彰化設備契約、臺中設備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甲方(即反訴原告)及甲方業主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包括但不限於逾期未完工)而有其他損害者,並得另行要求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程式費用、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賠償、律師費 用等。」
等語來看,本件反訴被告如有逾期未完工(即遲延交貨)之情形時,除應受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外,另需賠償反訴原告因其遲延交貨導致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是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交貨遲延,以致於彰化案、台中案之工程無法如期完成,因而遭業主罰款(此部分兩造不爭執),此一損失自堪認屬反訴原告之所受損害,故其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再查,反訴原告因業主工程遲延完工遭到罰款,惟此一罰款未必可全部歸責於反訴被告遲延交貨所致,兩造並不爭執反訴原告承攬政府「彰化案」及「台中案」之工程,係再區分為供貨廠商(即反訴被告)及施工廠商分別向下發包。
是以,「彰化案」及「台中案」之工程延誤,有可能是交貨遲延的問題,也有可能是施工遲延的問題。
反訴被告因此抗辯:上開業主工程的遲延,主要是因為施工遲延所導致,故反訴被告縱有交貨遲延,至多僅應負反訴原告主張金額30%的責任云云。
惟本院認為:反訴被告抗辯的歸責比例,並沒有提出任何可供查驗計算的依據,故難予採認。
而上開業主工程的內容是電力系統改善,如果反訴被告應負責的電力設備及箱體都沒有交貨,則施工廠商即無法進行後續的安裝、檢測等工作,此乃事理之當然。
是以,依「反訴被告遲延交貨之日數」所占「業主工程遲延之總日數」之比例,認反訴原告遭業主處罰之金額依該比例計算之結果,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損害,應為較合理之結果。
茲說明如下:⒈反訴原告主張「彰化案」業主工程與反訴被告有關之總遲延日數如下:⑴芬園國中:新設工程:遲延100天(110/11/22-111/3/1 )。
⑵芬園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2天(110/11/22-111/2/21 );
既設工程:遲延137天(111/3/22-111/8/5)。
合計:229天。
⑶寶山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6天(110/11/22-111/2/25 );
既設工程:遲延148天(111/3/22-111/8/16)。
合計:244天。
⑷茄荖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6天(110/11/22-111/2/25 );
既設工程:遲延148天(111/3/22-111/8/16)。
合計:244天。
⑸富山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6天(110/11/22-111/2/25 );
既設工程:遲延127天(110/11/22-111/7/26)。
合計:223天。
⑹文德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6天(110/11/22-111/2/25 );
既設工程:遲延127天(110/11/22-111/7/26)。
合計:223天。
⑺明湖國小:新設工程:遲延96天(110/11/22-111/2/25 );
既設工程:遲延114(110/11/22-111/7/13)。
合計:210天。
⑻同安國小:新設工程:遲延85天(110/11/22-111/2/14 );
既設工程:遲延137天(111/3/22-111/8/5)。
合計:222天。
⑼以上合計:1695日。
(計算式:100+229+244+244+223 +223+210 +222=1,695)。
⒉反訴原告主張「台中案」與反訴被告有關業主工程之總遲延日數如下(見本院卷第243頁以下,反訴原告書狀誤列「三光國小遲延136日」,應屬誤繕,應予剔除):⑴三光國中:136天(110/10/23-111/2/25)。
⑵文昌國小:134天(110/10/23-111/1/14)。
⑶四張犁國小:134天(110/10/23-111/1/14)。
⑷軍功國小:136天(110/10/23-111/2/25)。
⑸大坑國小:134天(110/10/23-111/1/14)。
⑹以上合計:674日(計算式:136+134+134+136+134=674)。
⒊兩造並不爭執反訴原告就「彰化案」、「台中案」最終遭業主計罰之金額分別為4,759,556元、3,098,569元。
⒋是以,就「彰化案」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業主工程最終遲延日數為2313日(見本院卷第241頁),而依其列舉與反訴被告有關部分為1,695日,因此其遭計罰金額4,759,556元中,應認僅3,487,872元(計算式:4,759,556╳ 1695 /2313 =3,487,872)與反訴被告有關。
而反訴被告遲延交貨日數為510日,與其有關之業主工程總遲延日數為1,695日,故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比例應為30%(計算式:510/1695=30%)。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46,362元(計算式:3,487,872╳30%=1,046,362)部分,自屬有據。
⒌另就「台中案」部分,反訴被告遲延交貨日數為160日,業主工程總遲延日數674日,故反訴原告遭業主計罰金額3,098,569元中,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比例應為23.7%(計算式:160/674=23.7%)。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34,361元(計算式:3,098,569 ╳ 23.7%=734,361)部分,亦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遲延交貨所致遭業主計罰之損害賠償部分,於1,780,723元(計算式1,046,362+734,361=1,780,723)之範圍內,為可採認。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給付違約金部分,因本件反訴被告遲延交貨之日數已超過20日,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均以結算總價之20%計算,即「彰化案」為914,191元、「台中案」為645,809元,共計為1,560,000元。
反訴被告就上開計算方式固無爭執,惟抗辯如認應給懲罰性違約金,應考量本件承攬工程係發生於新冠病毒疫情期間,貨物之製造及運送均遭遇相當之困難,並非反訴被告惡意違約,故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
本院查: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履約過程中,適逢新冠病毒疫情造成影響之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新冠病毒造成世界大量人命傷亡,經濟秩序紊亂,我國亦曾採取人員管制等措施,以防止疫情擴大,於管制解除後,仍面臨大量缺料、缺工之衝擊等情,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之效力,查本件反訴被告並未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其債務,僅係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其供貨遲延之結果,亦堪認有受到前述疫情之影響,而新冠疫情實為兩造締約當時難以預測之巨大風險,故本件反訴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應認可予酌採。
本院考量反訴被告之遲延給付並非出意實質惡意,而係受現實疫情之牽連,故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原約定數額之25%為適當。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於468,000元(計算式:1,560,000 ╳25%=390,000)之範圍內為可採。
㈥從而,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損害賠償1,780,72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90,000元,合計為(計算式:1,780,723+390,000=2,170,723元。
)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70,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07,096元為有理由,業見前述。
惟反訴被告亦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170,723元,並已主張與本訴抵銷。
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是以,本件經反訴原告即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之本訴請求已無剩餘,故其本訴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之反訴經行使抵銷權後,就已抵銷之部分,其主動債權亦隨之消滅,僅餘數63,627元(計算式:2,170,723-2,107,096=63,627)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綜上,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62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依第一次調解期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兩造本、反訴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均併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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