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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蘇鈺智
被上訴人 趙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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