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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陳翠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張元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元昌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發票地。
…七、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元昌、陳翠華(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固辯稱被告住所均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予移送該管轄法院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發本票,其亦有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參諸原告所提出本票,其上固未載明付款地、發票地,但有載明其中發票人即被告張元昌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依前開規定,可知以發票人住所為發票地,再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新北市永和區位於本院所轄區域,自難認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是被告辯稱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云云,即難憑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6年1月24日,張元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言明應分別於97年1月24日、98年1月24日、99年1月24日分3年返還原告各1,000,000元,借款期間應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按月給付原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有張元昌簽立之借據及被告2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1月24日、票號CH615310號、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請求張元昌返還借款,張元昌竟稱僅願以500,000元分2年返還,顯無償還誠意,是被告除應依約返還本金3,000,000元,另自本件起訴日溯及5年利息為600,000元,本息合計3,600,000元,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
又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利息則願按較低之借據約定。
再原告係分3期於97年1月24日、98年1月24日、99年1月24日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各1,000,000元,就第1期款項前經原告於112年1月16起至19日之農曆春節期間以口頭問候張元昌並敦促還款,至第2、3期款項均未屆滿15年,自未罹於時效。
另陳翠華以共同發票人身分與張元昌共同簽發本票,即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共同簽發,且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是陳翠華既出於連帶負責擔保借款返還之意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應連帶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6年1月24日張元昌向原告借款乙事,為張元昌所不否認,然當時兩造約定張元昌至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中福振業公司負責製作布品業務,職位為執行總監,原告允諾張元昌除薪資外,將依業績分紅30%利潤予張元昌,最終張元昌未曾收受分紅,因兩造理念不合而離職,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借據,其上立據人僅有張元昌1人,足徵借款關係僅存在原告與張元昌之間,與陳翠華無涉,陳翠華尚非共同借款人。
又陳翠華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陳翠華實係擔任另一共同發票人之保證人,為擔保性質,並未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或資金關係獲得任何利益,亦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3,600,000元,顯屬無據。
再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張元昌係於96年1月24日簽立借據,該時原告已可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向張元昌行使請求權,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迄至111年1月23日已屆滿15年,原告遲至112年3月始向張元昌請求償還借款,並於112年7月提起本訴,顯已逾越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期間,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系爭本票係於96年1月24日簽發且見票即付,原告自應於99年1月23日前請求被告償還票款,原告遲至112年5月始向張元昌請求償還票款,且於112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顯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2人均得拒絕給付。
至張元昌雖有書寫每月願償還原告20,000元,合計償還500,000元,非屬承認時效已過之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係因原告不斷催促還款,張元昌僅得提出和解方案,然最終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共識,至原告稱於112年1月16起至19日間口頭問候張元昌並敦促還款乙事,與事實不符,實則兩造均無往來、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96年1月24日張元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雙方並約定於97年1月24日、98年1月24日、99年1月24日分別償還1,000,000元,利率則依週年利率4%計算,另由被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等節,有借據、系爭本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借款契約,其得請求張元昌返還本息3,600,000元,且其對張元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陳翠華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出於連帶負責擔保借款返還之意簽發系爭本票,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另其亦得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票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96年1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有系爭本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月24日,則執票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前開票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甚明。
再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主張其得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然此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3年間均未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
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另主張縱使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本件張元昌向原告借款,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2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張元昌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而陳翠華則係出於連帶負責擔保借款返還之意,其2人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固稱張元昌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與張元昌為直接前後手,其等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詳如後述),自無從逕認張元昌因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而當然受有利益;
又原告雖主張陳翠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連帶負責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返還之意,屬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惟被告2人雖共同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等就票款給付固應連帶負責,然參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逕認發票人對執票人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且參諸本件原告所提出借據,其上均無陳翠華之簽名、用印,顯難認陳翠華係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徵陳翠華曾明示願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原告與陳翠華間另有合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尚難單憑陳翠華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可率爾認定原告與陳翠華間有陳翠華明示為連帶債務人或與原告合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是原告依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就於96年1月24日,張元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於97年1月24日、98年1月24日、99年1月24日分別償還1,000,000元,利率則依週年利率4%計算,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張元昌返還借款及利息,業據張元昌提出時效抗辯,張元昌並辯稱應自雙方簽訂借據之日起算時效云云。
然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業已約明前開清償期限乙事並不爭執,並有借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參諸前揭說明,請求權倘定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始可行使請求權,是張元昌辯稱各期款項均應自96年1月24日起算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再本件系爭借款既分3期清償,應自各期之期限屆滿時起算時效,而就張元昌於97年1月24日所應清償1,000,000元借款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1月16起至19日之期間以口頭敦促張元昌還款乙事,為張元昌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確曾在上開期間有向張元昌請求還款之事,即難認有因其請求而中斷時效可言;
另參諸原告所提出張元昌書立信函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張元昌係於112年5月20日始書立前開信函,尚難依此逕認原告確有於112年1月16起至19日之期間向張元昌請求還款,況依前開信函內容,可知張元昌就清償期97年1月24日之1,000,000元部分明確表示主張時效抗辯,反益徵原告係於此部分款項之時效期間屆滿後始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於112年1月24日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張元昌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再行請求張元昌返還該部分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張元昌於98年1月24日、99年1月24日各應清償1,000,000元借款部分,前開借款應分別迄至113年1月24日、114年1月24日始罹於消滅時效,則張元昌雖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告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0元,並加計回溯5年利息合計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4%×5年=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有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即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難謂為允洽;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查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主張貸款與五洲公司,由五洲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為該項借款連帶保證之憑證,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陳翠華係出於連帶負責擔保借款返還之意簽發系爭本票,陳翠華自應連帶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陳翠華雖有與張元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自原告所提出借據1紙以觀(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全無陳翠華之簽名、用印,則陳翠華若欲擔任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明示為限始得成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陳翠華有明示願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原告空言主張陳翠華應連帶負償還借款之責,顯屬無據。
又縱認原告乃主張其與陳翠華間另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就雙方間確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可佐,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尚難單憑陳翠華有與張元昌共同簽發本票,即可率爾認定陳翠華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有另行合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則原告既主張陳翠華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係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連帶保證之憑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得併請求陳翠華就前開借款連帶負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張元昌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張元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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