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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葉權億
被 上訴人 鄭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萬6,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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