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7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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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陳柏䘙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大隸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雋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署「鬼椒麻辣王餐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10年10月6日、票號TH0000000、到期日未載、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充作履約擔保之用。

依同條項約定,系爭本票於合約終止,原告無違約行為時,被告應無息返還。

(二)嗣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片面以原告私下購買來路不明之湯底原料等為由,通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雖並無被告所稱違約之事實,仍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電話簡訊通知被告願於112年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無息退還原告。

然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查,兩造間並無票據上所載60萬元之債權債務,是原告除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外,亦得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1.第1項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2.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則以:

(一)整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及各項違規事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明細如附表。

(二)因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及終止後,多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擅自購買來路不明原料、未依配方調理食材、店內存放非被告公司提供之湯底食材等、未於合約終止後3日內拆除或招牌及繼續使用被告公司菜單、未於合約終止後3日內歸還營業秘密資料、店長手冊、員工手冊、加盟合約),原告合計自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共257萬元(計算式:60萬+60萬+60萬+60萬+10萬+3萬+1萬+3萬)。

上開金額早已超過系爭本票6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附表】原告違規事實及違約條款整理 編號 加盟合約(即系爭契約,下同)規定 違約事實 罰則 條文 內容 1 第12條第1項 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自購品外,乙方(即原告)應購買甲方(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食材,及相關之原物料,並應依甲方指示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業者購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向其他第三者購買。

(總部指定食材:總部火鍋湯底材料.肉類(含大腸頭.牛肚.牛筋).火鍋料)(乙方若私下更換指定廠商,經總部發現,總部每次可向乙方求償10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並應於3日內以現金支付於甲方,否則以違約論處)。

原告於111年7月起多次未經被告公司書面同意,即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湯底原料及牛五花肉品(雪花牛,111年7月13日雪花牛最後一次叫貨)。

60萬 第17條第1項 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第3條、第10至第12條等各條項中任一條項規定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甲方得視乙方違規情節之嚴重性,決定終止本合約與否。

2 第14條第1項 乙方需依鬼椒麻辣王(鬼椒一番鍋板橋總店)之加盟店營業服務標準及比例配方表(於乙方人員接受甲方教育訓練時提供)所列之內容,進行調理商品及服務顧客之作業。

原告111年度的總進貨金額與108至110年度總進貨金額有重大落差(被證1),且110年10月至12月的湯底進貨原料與可售鍋數有明顯異常(被證2),足證原告使用湯底之原料、鴨血滷汁、肥腸牛肚滷汁,全部不是由被告公司總部所提供,除製程及口味均不符合合約營業服務標準及比例配方表之要求外,更恐有食品安全疑慮而損及消費者權益。

又依被證6錄音譯文,原告已自陳有一罐非被告公司提供之「粉」類原料(作為湯底用)。

60萬 第17第2項 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第1條第4項、第6條、第7條、第13條、第14條等項中任一條規定者,經甲方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若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甲方則無須先限制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3 第18條第1項第8款 甲方除得依前條之規定終止本合約外,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逕行終止本合約:8.店內營運所須湯頭原料,只能向總部購買,其他非總部提供之商品,如私下使用,經總部發現,一律視同違約,總部可立即中止合約(無須經寄存證信函,及法院提告)特別強調:加盟店店內,如存放非總部提供火鍋湯底之材料,無論使用與否,皆視同違約論處,總部也可立即中止合約,並求償違約金60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

111年12月29日被告前往原告鬼椒一番鍋苗栗分店現場稽查,稽查結果確實發現店內存有大量不是總部所提供之湯頭原料(原告並自承有一瓶粉類商品)。

當時被告公司原本是要給原告一次機會,依加盟合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開罰原告十萬元,希望原告改正即可,但原告卻拒絕承認錯誤,且拒絕在違約通知書上簽名(被證4),殊屬不該,且屬嚴重違反加盟合約,故被告公司於當日即向被告公司表示立即終止加盟合約,並依法違約處罰。

表示終止加盟合約,並依違約處罰 4 第19條第1項 乙方應於合約終止日起3日內,自行主動拆除標示有鬼椒一番鍋-苗栗分店之招牌,加盟店營業上使用之設備,器具以及任何附有甲方商標表徵、營業及服務表徵、商標、著作之物品,若未於期間內履行拆除義務,甲方得逕予拆除,沒收或銷毀,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甲方如因受有損害,並得再請求乙方賠償。

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後,仍繼續營業,不僅未將招牌拆除,且店內仍繼續使用被告公司之菜單等,茲再提供112年1月3日至苗栗店拍攝之現場照片三紙(被證9),足證迄至112年1月3日原告均未將有關被告公司商標表徵等拆除或銷毀,此並有有被告公司委託楊進興律師112年1月4日台北火車站存證號碼6號之存證信函可稽(被證5)。

60萬 5 第19條第2項 合約終止後,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之商標表徵、營業及服務表徵、商標及著作等。

如有違反,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甲方如因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被告公司之商標表徵為「Oni HOT POT」(被證10), 而依原證10照片(原告自提111年12月31日招牌照片),清楚可見其上尚有被告公司之商標,足證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被告公司商標表徵。

60萬 6 第19條第3項 合約終止後3日內,乙方應將甲方提供之所有關於營業密文件資料交還甲方,如有違反,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甲方如因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原告於於加盟合約終止後(111年12月29日)迄今尚未歸還有關營業密之文件資料。

10萬 7 第22條第3項 店長手冊乙本(合約結束須繳回,遺失須賠償新台幣3萬元)。

經被告公司委託楊進興律師寄發112年1月4日台北火車站存證號碼6號之存證信函後(詳被證5),原告始將殘破不堪之店長手冊及員工手冊繳回被告公司 3萬 8 第22條第4項 員工手冊乙本(合約結束須繳回,遺失須賠償新台幣1萬元)。

1萬 9 第22條第5項 加盟合約乙本(合約結束須繳回,遺失須賠償新台幣3萬元)。

原告於於加盟合約終止後(111年12月29日)迄今尚未歸還加盟合約。

3萬 合計 257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67、149頁):

(一)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原證1,見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卷【下稱苗簡卷】第23-35頁);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履約擔保之用。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LINE通知原告立即終止系爭契約(原證2,見苗簡卷第37頁)。

(三)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於112年2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證5,見苗簡卷第51頁)。

(四)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上開附表「加盟合約(即系爭契約,下同)規定」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違約事實?1.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約時,應交付簽發面額6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予甲方(即被告),以擔保本約之履行。

乙方並授權甲方於乙方違約時,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請求乙方付款。

乙方在合約履行完畢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本授權。

乙方於履約完畢並無任何違約時,由甲方無息返還本票。

但乙方如有積欠甲方之貨款、違約金或其他一切款項、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絕無異議。」

,是系爭本票於合約終止且原告無違約行為時,被告應無息返還,反之,則可逕自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中扣抵,合先敘明。

2.關於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LINE通知原告立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究竟有無違約乙節:⑴被證6於111年12月29日稽查當日之錄音譯文略以:「(朱雋希)不然你哪裡來的原物料?我們說正經的。

(原告)啊主要,我就跟你說,利潤的問題啦,難經營!(朱雋希)難經營?所以我跟你說,你可以全部用你自己的,齁!看我們的合約在這裡就結束,違約金賠一賠,全部做你自己的,你要多少利潤你自己決定!(原告)所以我才說,我是希望,合約如果說可以,我們把它走完,啊你今天只來第一次,說難聽一點…就是。

(鄭翊伶)不是啦!我這樣說,你實在是說真的你東西跑掉太多,不是說一支兩支,是全跑啦,我看只差雞湯跟蕃茄湯沒有試而已,你幾乎是全跑。

(朱雋希)你誇張,你誇張到一個不行,你是全部,嘿啊!(原告)那個…我跟你講…。

(鄭翊伶)我想那個你應該也不會跑,因為買不到嘛!買得到早就全跑了!大家都很清楚,全部都跑了…。

(鄭翊伶)你已經跑到讓人看不下去,比如說你一兩支跑,可能…我也是很念舊的,都是苗栗人…噢…這樣我都覺得很…。

(朱雋希)我們說正經的,你今天…你…你今天…你今天你是總部的人,我這樣,我掛著你的招牌,全部沒有跟你叫貨,你作何感想?我們說正經的啦!你作何感想?有時候同理心啦!不是說也要這麼硬啦!實在是你太不給我面子了!我上個禮拜還在提醒你說你要叫貨了,嘿啊…我知道你跟誰拿的貨,但是我不想…。

(原告)我就說,就是利潤的問題…。

(朱雋希)對嘛!所以話再講回來,你一直在跟我講這樣,我就越沒辦法接受,你知道嗎?所以我們看合約要走到這,還是你賠10萬塊,後面你趕快改過來,再來,我跟你講,你今天不是用我的東西,明天就不能營業,我現在先跟你說,我裡面有寫,你不是用總部合規矩的東西,你明天就不能營業了,不是我要恐嚇你,合約裡面就是很擺明的這樣子規定,嘿啊…你不能掛我的招牌,做自己的生意吧!(原告)我裡面都還是有用你的。

(朱雋希)沒有啦…你弟弟…你弟弟我叫他拿東西他都拿不出來。

(原告)昆布那些都是你們的東西。

(朱雋希)因為沒開、沒開嘛。

(原告)你們開的那些都是啊。

(朱雋希)我沒開、我們都沒有開封。

(原告)另外…另外一罐粉,是我…用…做外帶的。

(朱雋希)如果你是我,你也沒辦法接受,不要說我也想對你怎樣,嘿啊…今天就是…你這個數字絕對跑不掉,再來東西也確定是,我今天來就是要確定是,百分之百是,這個幾乎是98%了,我只是要親眼所見,讓這個事情更加確定…你就跟人家加盟為什麼不跟人家叫貨?嘿啊…那你說那麼多原因,他都覺得你是在講那些沒用的,根本不聽!我也有一家,我也是告他,他也是這樣啊,他有些東西也是跑,他還沒有你誇張,你是最誇張的,我做這麼久以來,你這邊是最誇張的,你可以考慮10分鐘,如果說你不要,算了!我也不想再說了,再講下去也沒意思了,真的!很氣呀!你知道嗎?這辛苦累積下來的名聲,很氣呀!…(以上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以下見本院卷第133頁)(朱雋希)看你啦…我已經該代表公司表達的東西,我已經講了,啊…這個數字是我不會去動手腳,我有什麼講什麼,噢…再確認過所有的東西,就都不是我的東西,包含你那個肉,也不是我的東西,齁…所以你要考慮到一個很嚴重的問題,我們今天沒有一個決議,你明天也不能營業,嘿…你明天也不能營業,所以我跟你說嚴重性。

(原告)那這樣。

(朱雋希)不是啦,合約就那樣寫的,我們說正經的,沒意思!(鄭翊伶)因為我剛跟你講,你所有的東西,只剩蕃茄跟雞湯還不確認有沒有跑了!其他都全跑了!(朱雋希)真的沒意思!真的沒意思,不是我要這麼強硬,合約也寫在那邊,不是我自己生條文出來限制你,不是,你回去合約再翻一下!而且我也約說你是第幾條,第12條第1項,裡面…裡面寫的很清楚,需要我傳給你看嗎?你稍微想一下,看是你要罰這10萬塊,還是我們今天都不要說了!不然你明天也沒辦法營業喔!……(以下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我沒有說不給你面子…我才說我是希望合約可以走完…你這些東西我可以慢慢恢復回來…。

(朱雋希)不是啦…慢慢恢復回來?今天如果是你的小孩給我帶…啊…。

(原告)你讓我原物料用完啦…對不對…。

(朱雋希)不可能啦…。

(鄭翊伶)不可能啦…不能這樣啦…。

(朱雋希)你偷用別人的東西,還讓你用完,那我算什麼東西,我們說正經的,沒意沒思,你做一個大生意的人,做到這樣實在沒意思…。

(鄭翊伶)我講一個公道話,其實大概在3、4個月前通知…目的就是給你機會…。

(原告)啊就真的沒利潤…。

(朱雋希)沒有利潤,你不要再續約了嘛…。」



⑵證人即被告板橋店副店長鄭翊伶結稱:111年12月29日我有前 往原告營業處稽查,因為前3、4月就覺得出貨有點異常,後 來出貨越來越少甚至沒有出貨,我和被告老闆朱雋希(下逕 稱其名)才決定去看,我們直接去廚房試喝湯頭(麻辣鍋、 昆布湯、沙茶湯),喝起來不是我們家的東西,當下有請員 工拿原料給我們看,但他們拿不出來,後來朱雋希就跟原告 說湯頭跑掉,我也覺得湯頭不同,且原告當下拿不出沙茶原 料,但當場客人都還在點沙茶湯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 核與上開被證6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⑶原告主張原料進貨來源是原證7「彭記豪食品商行」111年9月2 0日估價單、原證8於111年10月2日原告與被告總部之訂貨專 用LINE對話,原證9、10也有補上7、8月於111年7月15日、11 1年8月16日「彭記豪食品商行」估價單,換言之,被告指稱 來源不明的均為「彭記豪食品商行」(見本院卷第108頁), 而「彭記豪食品商行」乃原證6被告總部於111年10月3日公告 「自111年10月11日起,所有麻辣品項全部回歸跟總部叫貨, 並終止原本協力廠商彭釋倉先生代送原料」之原先被告指定 廠商原料等語(見苗簡卷第15頁),並提出原證6至10簡訊、 估價單、LINE訊息為憑(見苗簡卷第53-57頁;

本院卷第167 頁)。

然查:①關於原告非向被告進貨乙節,證人鄭翊伶結稱:「【問:現場稽查時有無發現原告營業處有非向被告購買之品項?有哪些品項?數量?】答:有,昆布湯原料,這是用一個粉去做湯頭,我們也有拿原料沾來試吃,就不是我們的。

此外他當場也拿不出沙茶醬。

我們當下有詢問昆布湯原料從何處來,但原告不承認那是跟別人買的。」

、「【問:稽查時,現場有發現一罐「粉」(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何物?作何用?來源是否為被告提供?】答:是我上述的昆布粉。

用以調製昆布湯。

但不是被告的貨物。」

(見本院卷第467頁)、「【問:昆布粉有幾罐?】答:我們沒有查他倉庫但他店內架子上就是一罐,比奶粉罐大很多,大約可以裝5公斤左右。

【問:當天為何不稽查倉庫?】答:因為我們有請他弟弟拿沙茶醬料給我們,但找不到,已經滿頭大汗了,大約找了10分鐘,如果真的有東西怎麼可能找不到。」

(見本院卷第469-470頁),核與上開被證6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②關於原告非向「彭記豪食品商行」進貨乙節,證人鄭翊伶結稱:「【問:你剛才說試喝有三個鍋味道跑掉,關於麻辣湯部分,你說味道不對,有無詢問原告此部分是哪裡出錯?】答:有,但他說他是舊配方,但舊配方也不是我們的味道,且他中間也沒有叫舊配方的原料。」

(見本院卷第466頁)、「【問: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公告將於111年10月11日更換進貨廠商,11月將有新菜單(原證6見苗簡卷第53頁),有無公告說明,先前向彭記豪食品商行訂購之庫存原料應如何處理?可否繼續使?】答:有說之前跟彭記豪食品商行的原料1需要配合總公司其他2項原料,且總公司前只有說可以向彭記豪食品商行進貨該項1種產品而已(彭記豪麻辣醬),配合才能調製麻辣湯頭,沒有用完原料可以繼續用完,但是從我們公告後原告就沒有再向總公司叫貨。

【問:依你出貨日期及數量的觀察,你認為從總公司公告後原告沒有再向總公司進貨2項原料,是否可能是之前項總公司進貨太多尚未用完所致?】答:不可能,因我們是每週出貨,我們固定都是這樣,在此之前他固定每週叫貨,且他之前有曾經叫貨周轉金不夠請我們通融我們也同意,所以他不可能一次叫大量。

【問:稽查當天你試喝的麻辣湯味道是否是先前向彭記豪食品商行進貨的彭記豪麻辣醬搭配總公司2項原料的味道?】答:不是,他的味道很清淡,少了我們公司原料的味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68頁),被告辯稱:麻辣湯煮法,於111年10月更改配方前之舊法,必須以「彭記豪食品商行」提供之「麻辣醬」+被告總部「鬼椒醬」以2:1調配始可,故需同時向「彭記豪食品商行」及總部叫貨,然由被證11可知,原告於111年7至9月從未向被告叫貨「鬼椒醬」,卻能持續出售麻辣鍋,足認被告確有向來路不明廠商叫貨,更擅自更動配方,顯已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頁),並提出被證10麻辣湯煮法、被證11總部出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89、391頁),經核證人鄭翊伶之證述與上開資料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確屬有據,則原告縱提出原證7、9、10向「彭記豪食品商行」進貨「麻辣醬」之估價單,因與麻辣湯正確煮法所需配方不符,仍無法推翻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向他人進貨及更改配方之事實。

③關於牛五花非向被告進貨乙節,被告辯稱原告最後一次向被告指定廠商進貨時間為111年7月13日,然牛五花向來都是銷量最好品項,原告卻自111年8月至12月均未進貨,卻仍有持續銷售牛肉產品,足見原告乃向不明廠商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被證12原告向被告指定肉品供貨協力廠商自111年1月至12月之「永煜肉品銷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5-443頁)。

復觀諸被證7朱雋希於稽查當日填寫之「督導單」記載略以:「麻辣湯、原味湯、滷鴨血,均不合格,因不是總部原料」、「雪花牛不合格」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鄭翊伶結稱:「【問:(提示被證7督導單,本院卷第147頁)這是否為稽查當天之紀錄?「雪花牛」部分有何問題?此單由何人填寫?有無一份給原告收執?交付時有無要求改進事項?】答:是當天的紀錄,公司規定要跟指定肉商叫貨,因為擔心有瘦肉精問題,我們跟供應商有簽約保證無瘦肉精問題否則他要負責。

我們去之前就有發現原告向供應商叫雪花牛數量有問題,所以稽查前有請供應商提供原告進貨雪花牛資料,看完後發現他000年0月間後就不再叫雪花牛,但我們火鍋店雪花牛是最大宗,因為最便宜,所以我們起疑心才去稽查,稽查當場我們看不出來是否是簽約供應商提供,但原告中斷叫貨後卻一直有出售雪花牛品項給消費者。

督導單上面雪花牛註記意思只是說沒有向指定廠商叫貨。

這是我老闆寫的,我有看著他書寫。

我記得當時有交一份給原告收執但他不簽名。

(見本院卷第468-469頁)。

經核被告所辯,與上開被告12銷貨單、證人鄭翊伶之證述、被證7督導單均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使用非向被告指定肉商進貨等語,堪信為真實。

⑷經核證人鄭翊伶前開證述,與上開錄音對話、被告提出之書證 均相符,並審酌上開錄音對話中,朱雋希與證人鄭翊伶一再 表示「你東西跑掉太多,不是說一支兩支,是全跑啦,我看 只差雞湯跟蕃茄湯沒有試而已,你幾乎是全跑」、「我掛著 你的招牌,全部沒有跟你叫貨,你作何感想?」、「再確認 過所有的東西,就都不是我的東西,包含你那個肉,也不是 我的東西」,原告則一再回覆「我就說,就是利潤的問題…」 、「我才說我是希望合約可以走完…你這些東西我可以慢慢恢 復回來…」、「你讓我原物料用完啦…」,可見原告對於使用 非向被告進貨之原物料、肉品並未否認,只是表達是因為沒 有利潤才會為之,並請求容許繼續將違約進貨之原物料使用 完畢後會慢慢回復,希望能將合約履行至期限至滿為止。

⑸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未購買被告指定之食材 (肉類)及相關之原物料(湯頭原料)、且因與麻辣湯正確 煮法所需配方不符而足認原告有更改配方,因而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應購買甲方(即被告公司) 所指定之食材,及相關之原物料,並應依甲方指示向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業者購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向其他第三者 購買。

(總部指定食材:總部火鍋湯底材料.肉類(含大腸頭. 牛肚.牛筋).火鍋料)」、第14條第1項「乙方需依鬼椒麻辣 王(鬼椒一番鍋板橋總店)之加盟店營業服務標準及比例配 方表(於乙方人員接受甲方教育訓練時提供)所列之內容, 進行調理商品及服務顧客之作業。」

,確屬有據,原告之違 約事實甚明,卻仍對此否認,自非可採。

⑹關於上開違約事由之效果: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未購買原告指定之食材及相關之原物料,依同條項「(乙方若私下更換指定廠商,經總部發現,總部每次可向乙方求償10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並應於3日內以現金支付於甲方,否則以違約論處)」,且第17條第1項「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第3條、第10至第12條等各條項中任一條項規定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甲方得視乙方違規情節之嚴重性,決定終止本合約與否。」

、第18條第1項第8款「8.店內營運所須湯頭原料,只能向總部購買,其他非總部提供之商品,如私下使用,經總部發現,一律視同違約,總部可立即中止合約(無須經寄存證信函,及法院提告)特別強調:加盟店店內,如存放非總部提供火鍋湯底之材料,無論使用與否,皆視同違約論處,總部也可立即中止合約,並求償違約金60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



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未依比例配方表所列之內容,進行調理商品者,依第17第2項「經甲方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若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甲方則無須先限制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③觀諸前開被證6錄音譯文「(原告)我就說,就是利潤的問題…。

(朱雋希)對嘛!所以話再講回來,你一直在跟我講這樣,我就越沒辦法接受,你知道嗎?所以我們看合約要走到這,還是你賠10萬塊,後面你趕快改過來,再來,我跟你講,你今天不是用我的東西,明天就不能營業,我現在先跟你說,我裡面有寫,你不是用總部合規矩的東西,你明天就不能營業了,不是我要恐嚇你,合約裡面就是很擺明的這樣子規定,嘿啊…你不能掛我的招牌,做自己的生意吧!」,可見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裁罰10萬元,並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要求不得再以違約向他人進貨之原物料營業,否則立即終止合約,此亦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甲方得視乙方違規情節之嚴重性,決定終止本合約與否。」

之約定。

然原告卻一再要求容任將違約進貨之原物料使用完畢,至此,被告認原告已無改善並繼續誠信履約之意願,於稽查當日下午6:48以LINE通知原告,表示原告私下購買路不明之湯底原料及雪花牛等,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總部恐有食安疑慮,及維護品牌誠信形象,故立即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於合約終止日起3日內,自行主動拆除招牌,否則總部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處理等語(見苗簡卷第37頁),被告所為終止合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相關附隨處置,均與系爭契約相符,核屬有據。

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係於112年1月1日由原告以原證3傳送LINE給被告而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然觀諸原證3被告於此訊息前已一再表示「我當下已經跟你終止了」、「我不可能讓你掛羊頭賣狗肉」(見苗簡卷第40-41頁),原告仍逕自傳送上開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回覆「封鎖懶得跟你囉嗦」,可見並無合意終止之情事,原告所為,無非係為規避違約遭被告單方終止而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等附隨效果之舉,並非所據,當非可採。

⑤原告違約事實既然明確,且仍一再要求被告容任將向他人進貨之原物料使用完畢,致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認原告應就其違約情事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或求償違約金60萬元,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8款要件相符,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逕以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作為上開違約金60萬元之扣抵取償而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8款,一律不分加盟店現有庫存與營運狀況、是否可歸責於加盟主等情節為不同處理,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乙節(見本院卷第155-157頁):1.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應係被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8款,均非屬經兩造磋商之結果,按其情形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固堪認定。

惟查: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要求原告應向被告指定之原料、食材供應商進貨,究其目的,除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訂「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外,依證人鄭翊伶結稱:公司規定要跟指定肉商叫貨,因為擔心有瘦肉精問題,我們跟供應商有簽約保證無瘦肉精問題否則他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可見除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一致性之商業考量外,亦係為確保食材來源之安全性,核其目的核屬正當且係維護兩造乃至一般消費者健康安全之重要利益。

復觀諸前開約定內容,僅禁止原告向非被告指定之廠商進貨,並未要求原告定期之最低應購買量,並無加重原告之責,則上開違約事由乃明顯可歸責於原告,始有相應之不利處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確有實質關聯,此與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一律不分加盟店現有庫存與營運狀況、是否可歸責於加盟主等情節為不同處理等語,顯然無關,則原告據此主張上開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等語,顯無足採。

⑵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被告在市場上並不具獨占性或寡占性,則原告在加入被告之連鎖體系前,應有其他加盟連鎖體系可供選擇,參以被證6稽查錄音對話,原告一再主張自己沒有利潤時,在場之人對話略以:「(鄭翊伶)你如果說三年已經有回收、其實利潤也算不錯了。

(原告)三年是真的太慢了、我飲料店七個月就回來了。

……(原告)飲料店也不能做了,很麻煩,只是說我們自己糖精加工。

(鄭翊伶)飲料店是自己做的是不是?自己的品牌是不是?(原告)加盟的,對啊。

(鄭翊伶)你們是哪個品牌呀?(原告)台北也沒有啦。

(鄭翊伶)叫什麼?(原告)喫茶小舖。」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可見原告先前即有加盟其他連鎖體系之經驗,其應得比較加盟市場各連鎖體系之優劣及相關加盟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後,再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被告授權原告得使用被告之註冊商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本院卷第517-521頁)、第5條被告提供原告之各種輔導協助(設店時之市場商圈調查、協助店鋪之設備水電裝潢工程、商品管理及調理、開業前教育訓練、商品開發及提供貨源)、第8條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等,可見加盟合作期間,原告享有被告提供之諸多輔導協助、減省自行進貨、研發之勞費成本,則與此相應者,被告要求原告於合作期間,應遵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進貨來源、第14條第1項商品配方製程之約定,否則將有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不利處分,是經審酌兩造於整體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貨來源之規範目的及兩造相應供貨及進貨義務、原告遵守契約之困難性、兩造風險分配等因素,上開要求履約及違反罰則之約定,並無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或有何重大不利益,即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逕行沒收系爭契約充當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查:1.民法第250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3.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分別約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乃明定於損害賠償外,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既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自不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8款約定「總部也可立即中止合約,並求償違約金60萬元整」,則應屬「違約金視為因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依被證6對話內容「(鄭翊伶)因為我剛跟你講,你所有的東西,只剩蕃茄跟雞湯還不確認有沒有跑了!其他都全跑了!、(鄭翊伶)我講一個公道話,其實大概在3、4個月前通知…目的就是給你機會…。」

可知,原告違約向非由被告指定之廠商進貨約有3、4月之久,被告於稽查前已先行通知給予改善機會,且稽查時發現大多數商品皆與被告要求之統一品質不符,足認原告違約情形嚴重。

參以原告明知系爭契約之約款如上,仍願意簽署,堪認其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其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條款所拘束。

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本院審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原告違約之情節及可歸責程度,本院認被告以系爭本票60萬元作為原告上開違約行為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洵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因原告有前開違約事由,認原告應支付違約金60萬元,而以系爭本票取償聲請本票裁定,核屬有據,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原告為相反之主張,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契約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聲明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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