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73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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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李國晴
訴訟代理人 李富誠
翁偉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告 詹芳榮
詹梅英
李芳文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芳澤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8,7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前之民國112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

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為12.13平方公尺,如附圖(本院卷第121頁)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為3.6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為7.06平方公尺,如附圖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5元。

本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1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29頁)。

經核,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至於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土地112年度土地現值為13萬1,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可參。

復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萬5,490元【計算式:(12.13㎡+3.6㎡+7.06㎡)×131,000元=2,985,4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80元(本院卷第9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721元(計算式:30,601元-1,880元=28,7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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