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陳述,則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行為,據此請求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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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炳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炳文
原 告 許月花(即莊文華之繼承人)
莊馥晟(即莊文華之繼承人)
莊馥維(即莊文華之繼承人)
莊馥曏(即莊文華之繼承人)
莊志宏
李莊美靜
莊美玲
莊銘宜
莊銘芳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耀
訴訟代理人 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而依兩造間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卷第6頁,下稱司促卷),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
再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黃昌耀(下逕稱其姓名)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8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及黃昌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被告雖係以債務尚有爭執,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所指違約情事為由提出異議,即其所為異議事由固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既尚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易言之,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並不及為連帶債務人之黃昌耀,故本件爰不將黃昌耀同列為被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等前為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3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及施工前各項申請等事務,與被告及黃昌耀間締有系爭協議書。
嗣締約後被繼承人即原締約人莊文華因病辭世,故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許月花、莊馥晟、莊馥維、莊馥曏(下均逕稱其姓名)等人共同繼承,先予陳明。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已約明協議書所載事務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
詎料被告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件委任事務,甚且迄今仍未完成,而有違約情事,自應負違約責任。
又系爭協議書所謂本件所約定的委任事務具體內容,乃係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及第2條所約定的內容,即除了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差計畫的完成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尚包括前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有關水土保持計畫工程的施作以及施工各項事務之申請。
換言之,有關水土保持計畫的完成、提出申請、核准後的施作,全部都是在委任的範圍內。
故舉凡與施作有關的申請,不論是於施工前、中、後,只要有需要者,均在被告受委任處理的範圍內,此亦可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等約定內容得以佐證。
復被告於其答覆伊等之存證信函(即原證5)內,亦自承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僅辯稱係因不可抗力事由所導致。
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關於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及施工前各項申請事務過程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包含水保技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然而被告卻怠於為給付相關費用予水土保持技師導致申請程序延宕。
為此,原告莊志宏(下逕稱其姓名)亦僅能先行墊付35萬元予水土保持技師。
故被告非但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過程中更未依約定內容履行其契約義務。
況且依照被告提出的被證2時序表,縱使該時序表為真,被告乃係於109年1月5日始提出第二次環境差異的送件分析,並至109年4月21日才經評估通過。
另有關水土保持的部分,更是在109年9月21日才完成審查費用的繳納,顯見確有逾越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108年12月31日的期限,而有違約之事實至明。
㈢另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因系爭土地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受限於包括山坡地保育條例第9條及第35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必須完成水土保持與公共設施的施作後,才能取得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後續的移轉許可,系爭土地才能夠依法進行開發利用。
所以當初簽系爭協議書的目的,就是要將法令上的限制予以解除,使系爭土地得為一般的管理使用處分。
然因被告未依限完成委任事務,導致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開發利用以及無法自由處分移轉,而至少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66萬7,055元損害以及迄今仍無法出售之3億3,084萬5,128元損害,故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無過高。
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陳述,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兩造於107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旨在委任伊協助桃圍市○○區○○段000地號等3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差異分析計劃之撰寫及申請,此觀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之委任內容,均已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辦理關於前項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及各項施工申請等事務;
第4條第1項亦有約定:甲、乙雙方均應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使用之土地同意書等明文,顯見系爭協議書兩造合意委任之內容係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差異分析計畫之撰寫及提出申請而已,而伊受任後即積極撰寫,以利完成申請事宜,並已於000年0月間即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於107年5月完成送件,無任何怠於履行之情。
意即於此時,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其後行政主管機關准駁與否並非兩造委任之內容,從而伊實無任何違約之情。
又縱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據悉水土保持計畫應係於000年00月間即已獲核准,原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伊亦係無償受委任辦理,無任何受利益,兩相勾稽,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元。
㈡又系爭協議書並非單純委任契約,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欲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協議書所示之系爭筆土地而簽立,雙方對此實為合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然因原告之土地早於94年時即已遭桃園縣政府於土地登記簿進行註記,若欲進行後續開發,需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分析差異計畫撰寫後,始得進行後續開發事項,雙方於協商後,決議就合作開發一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一併將委任被告撰寫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分析差異計畫一事,約定於第1條,故系爭協議書實為委任與無名(性質上為合作或合資契約)之混合或聯立契約,絶非單純之委任契約,此除可由系爭協議書之名稱僅為「協議書」及第4條第1項有明確表示「委任暨協議書」,於名稱即可得知兩造於簽屬當時即知悉系爭協議書並非單純之委任契約。
佐以,關於委任事務明確僅約定於第1條並約定為無償,其理由即在於當時因開發前期必須先塗銷土地登記簿之註記,故此部分交由被告辦理。
而原告擔心被告藉此向原告索取報酬影響兩造合作開發之分潤,因此明文約定委任事項範圍限於第1條,而關於合作事項之成本及利潤,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辦理,此觀系爭協議書前言中明確約定「雙方共同辦理」等語,顯與委任契約為一方負勞務之勞務契約有所不同,可見一斑。
㈢至被告所以於原證五中稱不可抗力回覆並主張系爭協議書終止並不合法,係因雙方實為合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撰寫並提交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分析差異計畫後,雙方均在等待核准公文之通知。
詎後續原告取得核准公文後,竟多次向被告表示無後續開發資金(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負擔68%之成本),欲將開發之成本推由被告單獨負責,多次協商未果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見原告援引第4條第3項,因認此後續無法開發之責並非被告所招致,始主張該條認不可抗力。
故其真意並非在自承委任事務未完成,而係認為無法繼續開發之責不可歸責於被告,並主張原告之終止不合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行為,據此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內湖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八德大湳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水土保持技師收據影本、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39至78頁、第107至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範圍為何,以及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㈡若被告有違約,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何?以及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㈠關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範圍為何,以及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部分:⒈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雖有記載「為共同辦理桃圍市○○區○○段000地號等37筆土地(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及施工前各項申請等事務,經立書人達成協議及約定如下:」,並於第1條第2項載明「雙方約定,由甲方(指原告,下同)無償委任乙方(指被告,下同)辦理關於前項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及施工前各項申請等事務,且乙方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
雙方同意以民國104年7月8日所提水土保持計畫檢視本為申請依據辦理,若有修改必要者,應由甲、乙雙方同意後為之。
」等語。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水土保持計畫核准後,水土保持工程須經公開比(議)價程序後30日内由雙方協商選定之,工程費用依各自持有第壹條所載丙建土地之面積比例負擔(即甲方負擔費用比例為68%,乙方負擔費用比例為32%)。
施工後若有衍生其他必要款項,雙方同意依前述比例負擔;
若有衍生任何收益或利益者,亦依前述比例由雙方分配取得。」
;
第2條第3項:「所須工程款於驗收工程進度後,扣除保留款後之金額應於付款日前一週,由甲乙雙方依前項約定比例將應負擔之費用匯入雙方共同開設之專戶(戶名:黃昌耀、莊文華之共同帳戶),並且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等語。
是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及兩造間另就計畫核准後之水土保持工程之費用部分詳加約定等情,可見兩造間委任事務之範圍除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差異分析計畫之撰寫及提出申請外,應尚包括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相關水土保持計畫工程的施作以及施工各項事務之申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足以採取。
復由被告於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即原證6)時,亦僅表示其違約乃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而非爭執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亦可足證兩造間之委任事務範圍顯非被告抗辯之僅限於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差異分析計畫之撰寫及提出申請而已,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係為使系爭土地排除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註記內容,俾便得以進行後續開發事宜所簽立乙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依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及檢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1年秋字第21期所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編定丙種建築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記:「本案公共設施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興建完竣並經桃園縣政府勘驗合格。」
等語,是倘若兩造間之委任事務範圍僅限於被告所述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差異分析計畫之撰寫及提出申請,而未及於申請程序中核准前之後續補正(件)、核准後之施工及施工前之各項申請等,則顯然難以達成兩造當初為圖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目的(排除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註記內容),益徵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實為委任與無名(性質上為合作或合資契約)之混合或聯立契約等情,然被告既未否認確實含有委任性質,且關於委任事務內容亦經本院認定應以原告所述內容為可採如前,則是否尚有其他無名契約與之混合或聯立,即與本件認定無涉。
況被告亦始終並未就兩造間係如何約定合作或合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範圍包含系爭土地有關水土保持計畫的完成、提出申請、核准後的施作,已如上述。
而據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之回覆,現今尚未完成關於核准後的施作,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被告亦未舉出有何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但書之因天災、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之情事發生,是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完成期限,而有違約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何?以及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部分: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惟此項規定僅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責任,係明確約定被告、黃昌耀於108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本件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包括委任事務未如期完成)者,為契約義務之違反,並有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而被告確實未於約定期限即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件委任事務,有違約之事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再考量被告於約定違約金數額時,可認係已考慮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所自主決定之違約責任,倘被告違約後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復審酌本件因被告違約致系爭土地迄今無法開發利用以及無法自由處分移轉之筆數高達20筆,其土地價值不菲,且期間又已經過數年,至今仍無法完成後續之開發利用甚至處分,所受損害難謂不貲,以及被告復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情事,自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
依前開說明,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給付違約金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司促卷第58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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