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74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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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蔡文斌
蔡豐平
蔡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被 告 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99⑴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93萬8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3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於民國107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99⑴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

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04號及206巷2之1號建物間,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其放置營業用品,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

租約屆期後,未續定書面租約,繼續由被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又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3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付2個月共5000元租金,逾期終止租約。

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並未依約繳付,系爭契約應於112年5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委任律師致電被告,被告當下同意返還系爭租賃土地,故即令系爭租約未在112年5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亦在112年5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但延至112年6月3日至現場查看結果,系爭租賃土地上仍堆滿被告所有之鐵架、燈具等物。

且延至至112年12月19日止,系爭租賃土地上除仍置有雜物外,被告並未依約將其所設置鐵皮屋頂拆除。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租賃土地上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前被告積欠原告逾2個月租金未給付;

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2年6月5日止,則因未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上合計共應給付原告7500元,即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500元計算租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則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月以2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合計共7500元。

另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委託律師取回系爭租賃土地,因此支出8萬元律師費用,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00元(7500+80000=87500)。

㈣再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即將系爭租賃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未即時返還,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

諪㈤併為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99⑴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101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自103年起才簽署書面租約,總計共簽了3次書面租約,最後1次簽署書面租約內容確實如原證2租約所載。

被告向原告承租的土地是空地,原告並沒有提供設備給被告,被告認為原證2租約第18條第1項手寫的部分是多此一舉。

該條第3項部分鐵皮屋頂並非都是被告設置,即其中臨路部分不是被告搭設,靠近屋後部分才是被告搭設。

被告於112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未付租金給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要漲租,被告不同意,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就未再付租了。

被告於收到原證3函後就清空後,目前鐵架占用的位置並非在系爭租賃土地上。

至於原證2租約第18條第3項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並沒有受損,被告同意就被告所設置鐵皮屋頂部分拆除。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

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於107年5月5日與被告簽署書面租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99⑴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

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04號及206巷2之1號建物間,即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其放置營業用品,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第2條)。

並約定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1個月以上,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仍不為支付者,原告得終止租約(第13條第1款);

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租賃土返還原告,倘未即時遷出返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止(第9條);

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對方之權利因涉訟所生律師費用,應由違約方賠償(第15條第2項後段);

被告搭建之鐵皮屋頂於租賃終止時,應無條件拆除不得要求原告任何補償(第18條第3項)。

前開租約屆期後,兩造未續定書面租約,繼續由被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詳原證2)為佐;

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屬實。

則本件自109年5月5日起,除租賃期限外,兩造應以原證2契約內容繼續租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以原證3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付2個月共5000元租金,逾期終止租約。

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並未依約繳付,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函及回執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被告尚未將其所設置鐵皮屋頂拆除,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一節,既據提出112年9月25日、同年12月19日系爭租賃土地現況光碟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

則原告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迄尚未將系爭租賃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租賃土地上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前,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30日終止前被告積欠原告2.8個月(2個月又26天)租金未給付,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租金(2500×2.8=7000),自屬有據。

又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共0.2個月(6天),被告因未尚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500×0.2=500),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委託律師取回系爭租賃土地,因此支出8萬元律師費用一節,既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及收據(詳原證8)為佐,而可認屬實。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律師費用,亦為有理由。

即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5條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500元(7000+500+80000=8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將其所設置鐵皮屋頂等拆除,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一節,固如前述,可認屬實。

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約定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至遲於112年9月25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已將放置於系爭租賃土地上物品大部分移除(關於現場留存鐵架等物是否仍占用系爭租賃土地,需由地政機關另行指界確認,附此敘明。

),移除後地面空間已經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可由原告透過屋旁通道進入使用,僅系爭租賃土地上方,仍存有被告設置鐵皮屋頂,故難認被告已履行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之責等情(以上有原證4、原證6光碟在卷可佐),認系爭租約約定以原約定租金5倍數額計算違約金,應有過高,爰由本院依職權酌減為按月以2500元計算為妥適。

基此,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租賃土地上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本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5條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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