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7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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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告陳瓊樺
訴訟代理人鄭皓文律師
被告林錦

訴訟代理人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同日並簽立「簡易借款借據」、「借款借據」,約定每月還款本金15,000元,無約定利息,並載明於當日將相關款項收訖無誤。惟被告於借款後均遲遲拖延或不足額還款,迄原告於112年3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前,被告共已償還199,652元,尚欠480,348元(68萬元-199,652元=480,348元)。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當初原告是六合彩組頭,被告是簽牌,簽牌的錢被告都給原告了。原告所提出之簡易借款借據、借款借據、本票等件,都不是被告所簽立,且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68萬元借款給被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向其借款68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節,雖提出「簡易借款借據」、「借款借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1、33頁),然被告否認上開2紙借據為其所簽立。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2紙借據上立據人「阿錦」之簽名及手寫之身分證字號為筆跡鑑定,並提供被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36張、本件訴字卷第107頁「民事準備狀」上方被告書寫之「林錦112年9月15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日庭寫之筆跡4張等件作為參考樣本筆跡(見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68頁),惟經該局以113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9380號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林錦平日書寫「阿錦」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製作日期略早於爭議筆跡為佳),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3頁)。原告雖謂被告曾簽立數紙本票與原告,可再提供為筆跡鑑定之參考樣本筆跡等語,並提出票號291130號、225658號、225659號、225627號之本票各1紙,然被告否認上開4紙本票為其所簽立(見本院訴字卷第212、213、360頁),則原告先能證明上開4紙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自不能以上開4紙本票作為筆跡鑑定之參考樣本筆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簡易借款借據」、「借款借據」各1紙為被告所簽立,則該「簡易借款借據」、「借款借據」自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光碟一片(內有2個影片檔),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1:為二名女子在戶外對話,內容約如下:影片所拍攝
  到之一名身穿粉紅色外套、戴著口罩之女子(兩造當庭稱該女子為被告)手拿著一本冊子,冊子上有手寫文字。另一女子(鏡頭未拍攝到該女子;兩造當庭稱該女子是原告)以台語說:「再六千,你是要還到何時?」;被告以台語說:「啊你有減掉嗎?」;原告以台語說:「在這邊啦,喔,翻過去,翻過去,翻過去。有沒有?有沒有?是不是446?」、被告以台語說:「對、對、對」、原告以台語說:「我現在手沒有…,446,000元,你都減錢喔,你之前減50,再去減100喔」。
 2.檔案2 :為二名女子在戶外之對話,內容約如下:影片所拍
  攝到之一名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機
  車停於路邊)之女子(兩造當庭稱該女子為被告)從其置放於其機車前方踏板上之袋子內拿出一個塑膠袋,內裝有一本冊子、原子筆及錢,被告從該塑膠袋掏出錢給旁邊一女子(鏡頭未拍攝到該女子;兩造當庭稱該女子為原告),原告一邊以台語說:「你沒錢,你沒錢你……(?)也可以給我啊,對嗎,你可以跟你兒子拿啊」、被告一邊給原告錢,一邊以台語說:「我剩600元」、原告以台語說:「你沒有,你可以跟你兒子拿給我,人家如果給你,你可以給我。」,被告由其上開塑膠袋中掏出原子筆及小冊子,並翻到小冊子某頁,以台語對原告說:「這簽一簽就好了」,原告以台語說:「心壞啦,心如果正不會這樣,人家在缺錢,你這樣,你欠我這麼多,你良心過得去嗎,也沒利息,也無湯多一些給我,對嗎」,被告以台語說:「看多少,我是去……(?)」。
  有本院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1頁),然由上開2影片內容,看不出兩造係就何債權、債務為計算及付款。再經被告提出其於上開檔案2之影片中所持小冊子(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63頁),該小冊子為印刷之「免用發票收據」本,共36張,其上手寫記載日期在108年6月18日至112年1月5日之間,並手寫金額,及有「丁淑華」之簽名,部分其上書寫「我是林錦欠你丁淑華的錢是六合彩的錢」等文字。是上開影片檔以及被告所提上開「免用發票收據」36張,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7年2月12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不能證明原告曾交付68萬元借款與被告。
 ㈣又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所提書狀所附隨身碟內之影片檔,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1:為二名女子在戶外對話,內容約如下:
 影片一開始拍攝到一名身穿黑白條紋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原告稱A女是被告)以台語說:「寫兩張啦!寫兩張啦!寫兩張啦!」;另一女子(鏡頭未拍攝到該女子;下稱B女;原告稱B女是原告)以台語說:「寫兩張要幹嘛?這一張你拿去參考」;A女以台語說:「不要啦!你要兌現你去兌現啦!」;B女以台語說:「你的那個借據跟本票喔~」、A女以台語說:「對啦!你要兌現你去兌現啦!」、B女以台語說:「你不能想說你這樣…阿你是兩張要幹嘛?」、A女以台語說:「對啦!你去兌現啦!我就是要你去兌現,你趕快去兌現,我才…不會這樣吵,對吧!你快去兌現」、B女以台語說:「我先找你兒子」、A女以台語說:「我兒子才不會理你這個瘋婆子」、B女以台語說:「反正我先找你兒子就是了」、A女以台語說:「沒有要理你這個瘋婆子」、B女以台語說:「我先找你兒子再說」、A女以台語說:「他沒有要理你啦」、B女以台語說:「他如果不理我再兌現啊!對不對」、A女以台語說:「他不會理你,我沒有跟他住在一起,他不會理我的事」、B女以台語說:「怎麼沒有跟他住,你就跟他住,怎麼會沒有跟他住」、A女以台語說:「你哪裡看到我跟他住」、B女以台語說:「我都有跟著你,我這幾天會再跟著你,看你住在哪裡,我不信你那套」、A女以台語說:「你去跟啊~去跟啊!阿你要兌現去兌現啊」、B女以台語說:「你說的齁~」、A女以台語說:「趕快解決才不會讓你在那邊瘋在那邊吵那邊亂」、B女以台語說:「我已經幫你錄好了」。
 2.檔案2:此影片檔與前開本院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之檔案2為同一影片。
 此有本院12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60至361頁)。而原告稱上開檔案1之影片是000年0月間被告還錢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2頁)。然上開檔案1影片中之二名女子縱確為兩造,惟其等對話內容語意不明,看不出係就何事或何債權、債務為爭執,是該檔案1之影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7年2月12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交付68萬元借款與被告。
 ㈤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於107年2月12日成立6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原告當日確有交付被告68萬元之借款,自不能認其等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107年2月12日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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