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先承租被告之建物4樓,從事管理外勞一
-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訴期間曾提出錄音帶用以證
-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性騷擾防制法請求賠償部分:
-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資法請求賠償部分:
-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僅有5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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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言詞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當事人欄原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先承租被告之建物4樓,從事管理外勞一職,就性騷擾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多次以電話方式對原告進行言語騷擾,內容約為:「有時候我們互相安慰一下…這句話大哥沒有聽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心你,就不要講啊,你講出去不好,現在是夫妻通姦除罪化,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著的,你的身材也是我的菜。」
、「欸,我希望吼,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你知道嗎?」、「…我很欣賞你,因為當時有講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過你,講了好幾次,所以我才會,才會跟你提這個,提這個,因為碰你的話,你還是需要,這個不人道嘛…。」
、「…你那個…你的身材好像很迷人啦,很有誘惑力啦吼,OK好,拜拜喔。」
等語可佐,經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申訴,移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嗣被告仍不斷以存證信函方式騷擾原告,令原告生活受到影響,甚對原告濫加提出刑事強制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
另被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因原告先前協助被告處理大樓出租事宜,致被告取得原告之聯絡方式,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寄發予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將原告手機號碼及當時因工作關係而需管理的地址等資訊,寄予不相識之其他住戶而未加遮隱,堪認原告個人資料之聯絡方式遭被告不法利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性騷擾部分)及5萬元損害賠償(違反個資法部分)。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訴期間曾提出錄音帶用以證明被告之對話及行為,惟查該錄音帶係遭剪接變造,刻意營造醜化污名化被告之行為,且被告當時係以商量之方式與原告討論,雖是口氣言語較為直接,但仍是提出建議進行討論,且被告欲追求原告,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情,原告並無不舒服或不適之感覺及反應,亦有幾次向被告表達正面回應,被告並無騷擾以性暗示調戲原告之意思,此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性騷擾」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及新北市政府對被告所作成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認定被告成立性騷擾行為應有誤會,被告所提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雖敗訴在案,惟已提起上訴。
另違反個資法部分,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係被告所經營之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洪公司)所有,出租於原告之男友即訴外人劉○○,原告本身係向小洪公司承租112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且原告與小洪公司已於111年6月19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已將4樓房屋返還小洪公司,原告既非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居住於該址,更非該5樓房屋之使用權人,該址即非個資法第2條所定義之原告個人資料。
且因原告確實有以自己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向訴外人梁○○表示「因為現在沒錢繳房租,在外欠人100多萬元,現在又借不到錢,真的快活不下去了,要到七樓跳樓」等情,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梁○○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佐,被告為防止原告做出跳樓之行為,而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其上雖記載原告之手機門號,惟此應屬原告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因其電話號碼遭被告揭露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性騷擾防制法請求賠償部分: 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
性騷擾防治法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告起訴時請求所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
又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
揆諸前揭解釋,應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
㈢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性騷擾之定義,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能構成之行為態樣眾多,為求具體認定之標準,另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能包括「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
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
是以,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
本院認亦得參酌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揭示之性騷擾態樣例舉,以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
㈣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以電話與原告對談時,有如附表所示言詞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電話譯文2份為證(即原證18、19,見本院卷第201-204頁),被告雖抗辯:錄音的內容係遭變造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告提出錄音內容經被告勘驗結果,僅有原證10部分部分有缺漏(見被證2,本院卷第163-164頁),至於原證15、16之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當等情,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6頁),另因被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所作成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復不服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9號,下稱行政訴訟事件),於審理中經法官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內容,結果為:錄音過程連續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有被告提出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第11頁之記載可參,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㈤被告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辯稱:當時係以商量之方式與原告討論,被告並非基於調戲之態度予以性騷擾而係表達愛慕之情想追求原告,原告亦無不舒服或不適之感覺及反應,此與性騷擾要件尚有未合云云。
然考諸被告與原告原本談話之內容為有關租金之事宜,然被告於原告仍欲繼續討論廣告租金之情形時,突然向原告稱:「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你的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等語,原告則回應要幫原告找對象等語,顯見原告已無意正向回應被告示好之表現;
惟被告仍繼續表示:「他(按即原告之男友劉○○)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他說他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我們兩個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那個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好不好?」、「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等語,足認被告無視原告已拒絕示好之意思而繼續、具體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言詞,是被告向原告表示之上開內容,實已逾男女關係單純表示愛慕之意之社會一般常情,再參以原告雖曾就被告上開言語回應以「呵呵」、「嗯」之字詞,惟原告仍就被告最後有關開房間之提議,以「不用啦」否定之字詞予以回絕,亦足認被告上開言詞並未得到原告之認同,故在原告未認同被告上開言詞之前提下,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亦當構成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且足使原告感受冒犯之意,被告所辯:伊所述之內容僅係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原告之行為云云,難謂有據。
另衡酌兩造係基於類似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且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原本即在協商有關租金之收取事宜,惟被告竟突然提及上開使原告感到被冒犯之言詞,原告於錯愕之際,對於被告之前揭言詞,礙於經濟利害關係之前提,本即難以立即向被告為駁斥或表示不舒服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表示不舒服故未構成性騷擾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上開言詞,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則被告對原告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致原告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係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之要件無訛。
則原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末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現職為外勞宿舍管理負責人,月收入約為38,000元;
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小洪公司之負責人,另為五合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原告因此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資法請求賠償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資法第29條及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另主張:因原告先前協助被告處理大樓出租事宜,致被告取得原告之聯絡方式,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記載原告手機號碼及當時因工作關係而需管理之地址等資訊,且同時寄送予不相識之其他住戶而未加遮隱,堪認原告個人資料之聯絡方式遭被告不法利用而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一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小洪公司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其他同大樓承租人,惟否認有洩露原告個人隱私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小洪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而小洪公司為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僅為小洪公司之代表人,與小洪公司並非同一人格甚明,再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及訴外人梁○○所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係因原告資金困窘,無力繳納所承租4樓房屋之租金,而於111年6月15日以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向訴外人梁○○表示「因為現在沒錢繳房租,在外欠人100多萬元,現在又借不到錢,真的快活不下去了,要到七樓跳樓」等語,嗣原告與小洪公司已於111年6月19日合意終止所承租4樓房屋之租約,小洪公司為避免原告再進入該大樓從事危險行為,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又因原告當時已自4樓原租屋處搬離,而因5樓房屋之承租人劉○○乃原告男友,故將存證信函寄到5樓由劉○○收信後再轉交原告,故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載4樓或5樓之地址均非原告之住、居所,此與上開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載個人資料定義之聯絡方式尚有未合,縱系爭存證信函上另記載原告之手機門號,且存證信函副本同時寄送予同棟樓之其他承租人,惟此應屬原告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因其電話號碼或其他個人資料遭小洪公司或被告揭露而受有損害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5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5頁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2年7月6日,應自112年7月7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5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僅有5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原告:「喂?」
被告:「小姐我跟妳講幾個重點扼要,第一個不可以再演戲。」
原告:「沒有,洪大哥我發誓我們沒有演戲」
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發誓,我跟你講,妳們可以去買樂透,可以中好幾億啦,因為這比打雷機率還更難的齁,他
們下去,他來的時候剛好妳會看到這個沒關係妳如果再
演戲的話,我就是馬上,就是第一,一定再打電話叫他
們把招牌拆掉,第二,我會叫那個…我要寫存證信函給
林○…劉○○,1月31號要給我拆光。所以我就告訴你
,妳剛剛不是因為…我不是怕妳才用,因為我對你真的
,我很肯定妳,一個女孩子不簡單還要養爸爸媽媽,這
個不簡單,壓力很重齁,所以妳在…妳有什麼事情就講
,我也會私下會支持妳,所以妳…但是妳們不能用那個
…那動作出來,小劉絕對不可以跟我來往,我講妳聽懂
,妳要相信,妳要聽我的話,我會齁事事照顧妳,我想
講過就是江副理他很希望能夠再住在妳旁邊,很方便啦
。」
原告:「有嗎?他有講過嗎?」
被告:「他說你下去就到了,他以前有跟我說」
原告:「真的假的?你騙我,他什麼時候說過的?」
被告:「我沒有騙你」
原告:「他什麼時候說過的?」
被告:「你們解約以前,他要離開,以前都一個月,不是一個月…還是一個多月,他有找我啦,我說我都沒有房屋了,
我說我8個都拆光了,裡面可以做空屋,不能夠…」
原告:「但是洪大哥他外勞住在外面很舒服」
被告:「不知道,不一定,我只是說說看,總是隔壁比較方便,還是去遠一點比較方便?一定…」
原告:「但洪大哥我告訴你,他們都是夫妻,洪大哥他們都是夫妻一起住,那他要怎麼來住?沒辦法欸」
被告:「我們就讓他去租就好,我們拿錢就好,管要他住什麼,住夫妻、住小孩也不用管他,妳就不要管他了齁」
原告:「不要管他」
被告:「你就我們兩個共同當…當那個房東,你聽得懂嗎?你就不要管,他很不喜歡妳管他們啦,管得很不自由啦,所
以要像以前那樣,就是要幾十個,他住四十四個,一個
兩千八,四十四個十個…十三萬,四十四個十三萬…十
三萬八,六千…這樣給妳,其他的都他自己負責,都給
他負責,沒在管妳,十二六千要給我八萬五給我,給你
一個月還有四萬塊淨賺對齁,給你養爸爸,但是這前提
是說,我告訴妳,妳不要管他要讓他夫妻什麼的都不要
管,他只要每個月給你錢就好了嘛,對不對?你不要管
人家,他不要啦,我是要試探啦,這是我自己的構想,
因為沒聽過你願意齁,因為我我我我…沒辦法管那麼多
事情,我關西很多事情嘛」
原告:「我知道,我知道你很忙」
被告:「所以你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兩個共同,對不對。
我關心你、你關心我嘛對不對齁」
原告:「齁」
被告:「你的身材很迷人你知道嗎?身材很好…」
原告:「我不是…我不是只有關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
被告:「我跟你說,反正我就跟你講心裡話,就是這樣,但是這就要前提第一你不要管,不要當管家婆,我們不要管」
原告:「管家婆」
被告:「水電都讓他們自己找,水電都讓他們自己處理,你淨收十三萬…十二萬六千就好,對不對」
原告:「欸我也要繳房租,不用繳給你喔?」
被告:「你給我八萬五就好了啊,上面招牌你再租三萬五,我不要跟你收,我不會在乎那個,但是我很欣賞你…」
原告:「欸…你也要看看人要不要租啊」
被告:「我還要叫我兒子…我…你也要有認同跟我講,我才問他啦對不對,你沒有跟我講,我哪有空管那麼多事情啦齁
」
原告:「沒有我也要…我也要去問對方啊」
被告:「對啊你…你如果去問江副理,我要跟江副理剁頭,你整層都租他」
原告:「我沒有要問江副理,你問就好了」
被告:「我問就好了?不然你說要問什麼?」
原告:「我要問廣告,你說的廣告、廣告、廣告」
被告:「廣告,這種小事情廣告,廣告我沒在管啦,反正我都要讓你收,但有時候…○小姐講真的,有時候我們喔最好
互相安慰一下,不要講喔,好了好了這句話當作沒有聽
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心你」
原告:「呵呵呵」
被告:「就不要講啊不要講啊講出去不好啊,你…現在是通姦除罪化、夫妻通姦除罪化,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
著的,因為國家開放的,你的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
好講這樣就好了,不要講太多了,好講好?好不好」
原告:「我再幫你找啦」
被告:「沒有,幫我找什麼?」
原告:「幫你找對象啊,幫找對象」
被告:「不要、不要、不要,我們偶爾出來…偷偷出來,因為劉先生…劉○○有跟我講好幾次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
嘛」
原告:「嗯」
被告:「他的意思我還不曉得是什麼意思,是叫我跟你在一起還是怎樣我抓不著他的意思,但是不管,我們睡覺不要講
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不要講出去嘿,
當成祕密就好了嘛,我暗中支持你,好不好?不要講喔
,我們心裡的話,介紹的時候不是我的菜啊,你才是我
的菜」
原告:「外面很多很多」
被告:「不要、不要、不要,不要那個…那個太花了,你比較單純,齁好啦,就這樣不要講出去喔,我們當作…我把你
當作好朋友才有講這個話,好不好,不要講出去喔,齁
好拜拜」
原告:「嗯好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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