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82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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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僑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然
被 告 劉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劉建銘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112年2月4日以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合計200萬元整。

被告書立借據,並承諾於112年4月30日還款,如今已惡意拖欠近2個月,被告目前無法聯繫。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條、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

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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