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61元,及自
- 二、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61元,及自
- 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61元,及自
- 四、上開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6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甲○○則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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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郭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陳冠文
陳世欽
張茂裕
張博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
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甲○○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之215號包廂內,與其等友人陳冠宇、陳冠淇、吳宇龍、劉文豪、蔡宗翰、少年許○翔、少年邱○綸唱歌時,找傳播小姐即原告到場陪唱,惟於過程中發現原告為男性,並與其發生爭執,被告丁○○、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甲○○徒手、被告丁○○則持打火機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下稱本件傷害事件),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外傷並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雙側性手部、雙側性前臂、左側肩膀、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又被告丁○○、甲○○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均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父親、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親,於斯時分別為被告丁○○、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丁○○、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111元、住院及出院後看護費用22,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5,611元,及其中3,031,0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4,57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辯稱:被告甲○○確實有打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辯稱:不爭執侵權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太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本件傷害事件經過,及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傷害事件之刑事偵審卷宗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故意傷害原告,其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係00年0月生、被告甲○○係00年0月生,其等於為本件共同傷害行為時即111年2月28日,均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
而是時被告丙○○係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被告丁○○、丙○○與被告乙○○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應分別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被告甲○○、乙○○與被告丙○○亦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應分別與被告丁○○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其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丁○○、丙○○與被告乙○○應連帶與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應連帶與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誤認其等為真正連帶債務人,自無足取。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丁○○、甲○○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⑴關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6至所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5、55至57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醫療費用3,461元,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如附表編號7至22所示醫療費用部分,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53頁、本院卷第113至125頁),然原告係於111年7月28日始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醫)精神科初診,距離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111年2月28日已達5個月之久,再考量至精神科就診之可能原因繁多,原告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事證供判斷就醫原因為何,是本件尚無法判定原告此部分之醫療係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憑採。
⒉住院及出院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週共計9天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均由家屬協助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22,500元等語,並提出耕莘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
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1年2月28日至急診求治,當日入院住加護病房治療,111年3月1日轉至外科病房繼續觀察治療,000年0月0日出院,宜休養壹週及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57頁),再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據其函覆稱:休養期間生活須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1週(共計9天)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另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提供其配合廠商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依其提出之申請派任照顧服務員委託書所示,全日班24小時收費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屬合理,爰以1日2,400元為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看護費用,於21,600元之範圍可採【計算式:2,400元×9日=21,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丁○○、甲○○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被告丁○○、甲○○係故意為本件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非輕,暨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狀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宜。
⒋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害計175,0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61元+住院及出院後看護費用21,6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75,061元】。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請求被告丙○○應就被告丁○○前開給付、被告乙○○應就被告甲○○前開給付,負連帶責任;
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被告丁○○、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及職權(被告丙○○、乙○○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1 111年2月28日 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550元 2 111年3月2日 耕莘醫院 神經外科 1,671元 3 111年3月9日 耕莘醫院 神經外科 230元 4 111年3月10日 耕莘醫院 心理衛生科 250元 5 111年3月22日 祐新骨外科診所 骨外科 150元 6 111年7月28日 高醫大附醫 神經外科 610元 7 111年7月28日 高醫大附醫 精神科 570元 8 111年8月8日 高醫大附醫 身心症特診 570元 9 111年8月17日 高醫大附醫 精神科 340元 10 111年9月5日 高醫大附醫 身心症特診 590元 11 111年9月19日 高醫大附醫 身心症特診 590元 12 111年10月20日 高醫大附醫 精神科 590元 13 111年11月3日 高醫大附醫 精神科 610元 14 111年11月23日 高醫大附醫 精神科 610元 15 111年12月21日 高醫大附醫 精神科 610元 16 112年1月16日 高醫大附醫 身心症特診 730元 17 112年2月13日 高醫大附醫 身心症特診 610元 18 112年3月3日 高醫大附醫 身心症特診 650元 19 112年4月3日 高醫大附醫 身心症特診 650元 20 112年5月3日 高醫大附醫 精神科 630元 21 112年6月26日 高醫大附醫 身心症特診 650元 22 112年8月15日 高醫大附醫 精神科 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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