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任林雪
楊敬庸
被 上訴人 豪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即係判命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8⑴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138⑵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138⑶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138⑷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準。
從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138,500元[計算式:34,500元/㎡×(8㎡+10㎡+6㎡+9㎡)=1,138,500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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