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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邱彰德
訴訟代理人 周庭
被 告 林睿紘(原名:林佳鴻)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女婿(因與他人通姦,現與女兒即訴外人邱羿寒協議離婚中),於民國99年9月因購買房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原告以配偶即訴外人周庭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設定抵押權向台北市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借予,該筆貸款約定由被告於每月21日分期償還利息及本金,共計20年。
而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拒絕償還系爭房貸,故利息計算由112年3月21日起算,經查詢富邦銀行,至112年4月24日止,欠款總額計191萬4,277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4,277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自112年2月起即未繳付系爭房貸191萬4,277元,然依兩造於110年6月19日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一、㈠4.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售出「極品21」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價金之半數,惟「極品21」房屋於110年7月底賣出時,係由周庭擔任被告之代理人,周庭逕自與買方約定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全部共計427萬3,727元匯予原告及邱羿寒(其中140萬元匯予原告、另287萬3,727元匯予邱羿寒),則依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原告應僅取得半數即213萬6,864元(計算式:427萬3,727÷2=213萬6,863.5),被告額外給付之213萬6,863元即係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原告獲償後未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反而再要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退步言之,若被告認為此非其指定之清償方式,則主張抵銷;
然不問是清償或抵銷,原告均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500萬元,係原告以系爭房貸貸得款項借予之,兩造並約定由被告遵期按月繳付系爭房貸以為清償,然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繳納,迄今積欠系爭房貸191萬4,277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132頁),並有富邦銀行系爭房貸契約書、繳款憑單、系爭和解書、富邦銀行欠款通知書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北司補字第1766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7-29、73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房貸既係按月繳付,堪認兩造就上開借款500萬元係約定有返還期限,今被告未遵期履行,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1萬4,277元借款,於法有據。
(二)關於「極品21」房屋出售之價金是否清償系爭房貸191萬4,277元債務或抵銷乙節:1.被告辯稱:「極品21」房屋於110年7月底賣出時,係由周庭擔任被告之代理人,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全部共計427萬3,727元匯予原告及邱羿寒(其中140萬元匯予原告、另287萬3,727元匯予邱羿寒)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極品21」房屋出售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總表、結案單、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5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而依系爭和解書一、㈠4.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售出「極品21」房屋價金之半數」(見北司補卷第27頁),則原告應僅取得半數即213萬6,864元(計算式:427萬3,727÷2=213萬6,863.5),是被告尚有額外給付原告213萬6,863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上開額外給付金額即係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極品21」跟本案借款返還無關,系爭和解書一、㈠4.是被告要還給我投資的一半,我有投資一半,我銀行貸款給被告投資320萬,用來付「極品21」房屋總價的一半,但跟本案鳳翔社區的富邦貸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兩造並未就上開超額給付之給付目的有何約定存在,是被告辯稱係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並無足採。
3.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超額給付,被告有匯款給我但不夠,系爭和解書上寫要一半,因為車位偷賣沒有給我錢,還有一半股權的錢也沒有給我,所以我才說他給我的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並提出周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01-205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周庭係表示另一筆300萬元貸款請被告繼續按月繳付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的,我會轉帳等語,然300萬貸款與系爭房貸係本件500萬元之借貸關係無關。
又周庭表示:其實這筆錢不夠應該先償還的股票及極品21賣出的錢等語,被告則回覆:剩下的金額會盡快處理,盡快將金額償還等語,然僅憑上開隻字片語,難認周庭所謂「這筆錢尚不足以清償極品21出售的錢」與前開超額給付原告213萬6,863元之關係究竟為何,尚難認被告斯時就上開超額給付之目的與原告有何合意存在。
另觀諸原告提出周庭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周庭表示:極品21扣除雜支等為10,179,293元,其半數為5,089,646.5(極品每人應分所得)等語,然未見被告有何回覆(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亦難認兩造已就上開超額給付之給付目的達成合意。
況被告否認偷賣車位、偷設定抵押,主張此為被告所有而為有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兩造間就諸多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實有爭議,即難認兩造間上開超額給付之給付目的已與其他債權債務之清算關係已達成合意。
4.基上,依系爭和解書一、㈠4約定,被告既有超額給付原告213萬6,863元之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就此金額達成何等給付目的之合意,堪認原告受領此部分金額乃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主張與原告系爭房貸191萬4,277元之欠款抵銷,堪認有據;
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萬4,277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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