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29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 (二)綜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萬815萬元。
- (三)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當初原告拍照欲為檢舉故拒絕被告刪除照片之要求,致激
- (二)僅就原告所提出7月10日急診費用950元及計程車費用135
- (三)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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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林永偉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婦幼公園門口,因見原告持手機朝其上開機車拍攝,即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擦傷3公分、右側頸部擦傷4公分、3公分與2公分共3處傷害,事發後更因此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等心理疾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述: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60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皆身心創傷,支出醫療費用 9,060元。
⒉交通費3萬4,63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
經查:①於110年7月10日自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返家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35元。
②於110年7月20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耳鼻喉科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1,490元(計算式:745元×2趟=1,490元)。
③於110年10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8,150元(計算式:815元×10趟=8,150元)。
④於111年6月7日至欣泉身心診所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220元(計算式:110元×2趟=220元)。
⑤於111年6月14日及111年9月2日至臺北市中正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進行心理諮商,支出計程車車資3,020元(計算式:755元×4趟=3,020元)。
⑥於111年6月14日及111年12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4,580元(計算式:810元×18趟=14,580元)。
⑦於112年5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1,880元(計算式:940元×2趟=1,880元)。
⑧於112年6月5日、12日、112年7月3日至和沛身心醫學診所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5,160元(計算式:860元×6趟=5,160元)。
⑨以上共計3萬4,635元⒊預估未來醫療費用57萬4,320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等心理疾病,需定期回診追蹤治療、心理諮商,回診頻率約每週1次、療程預估5年,依照前揭23次回診合計支付9,060元,平均每次醫療費用約為393元,另以心理諮商治療最低費用2,000元計,未來醫療費用合計為57萬4,320元【計算式:(393元+2,000元)×4(週)×12(月)×5年=574,320元】。
⒋預估未來交通費用41萬2,800元:原告已計畫於和沛身心診所進行日後定期追蹤治療,按原告住家往返診所車資為1,720元(計算式:860元×2趟=1,720元)、每週回診1次、療程預估5年,共預計支出交費用41萬2,800元(計算式:1,720元×4(週)×12(月)×5年=412,800元)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掐住脖子之侵權行為,除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外,亦因此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等心理疾病,每思及此皆生焦慮、恐慌、終日惶惶、寢食難安,身心煎熬,並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及往返醫院治療,精神痛苦甚鉅。
衡諸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與被告迄今未真誠向原告尋求原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綜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萬815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15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當初原告拍照欲為檢舉故拒絕被告刪除照片之要求,致激怒被告為不理智行為。
(二)僅就原告所提出7月10日急診費用950元及計程車費用135元不爭執,其餘請求皆爭執。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至多給付2萬元。
(三)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婦幼公園門口,因見原告持手機朝其上開機車拍攝,即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擦傷3公分、右側頸部擦傷4公分、3公分與2公分共3處傷害,此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他已經拍好照,我問他可不可以把照片刪掉,因為對方是要檢舉我,對方堅持不刪照片,當時激怒我導致有不理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8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7頁),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原告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1.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頸部擦傷3公分、右側頸部擦傷4公分、3公分與2公分共3處傷害,並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進而支出醫療費950元及計程車車資135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42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7頁、第33頁),是原告就事發當日所支出之醫療費與計程車資共計1,085元,顯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預估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耳鼻喉科就診部分,原告雖稱係因脖子傷口就診(見訴字卷二第42頁),然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3頁),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足認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關,自難採認。
而原告陳稱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心理疾病所生之醫療費、交痛費及後續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實屬輕微,通常不會因此發生有嚴重心理疾病之後果,是原告自應就後續因心理疾病所生之醫療費、交痛費、後續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是否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部分分別係記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均未提及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其餘所提出均為醫療費用收據及推估計程車資等資料(見訴字卷一第33頁至第54頁),更無從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除上開醫療費與計程車資共計1,085元外,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參酌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對其違規行為拍照即憤而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擦傷3公分、右側頸部擦傷4公分、3公分與2公分共3處傷害,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查原告陳稱其大學畢業,職業為攝影師,每月收入約4萬4,000元,名下有1台車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2頁);
被告陳稱其二專畢業,現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尚積欠銀行債務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2頁),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破壞原告對他人之信任,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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