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87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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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憲凭
被 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錦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素錦(與翁明旺合稱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及東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東奇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日邀同陳素錦、翁明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兩筆各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分別為利息1%及1.5%;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東奇公司前於111年9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並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31日對上開借款繳納最後一次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㈠、㈡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翁明旺:我每月都有在還,目前正在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㈡東奇公司、陳素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庭呈之陳報狀暨所附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49-53頁)。

而東奇公司、陳素錦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為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
編號 欠 款 本 金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 息 違 約 金 1. 56萬6,120元 2.598%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56萬7,510元 2.598%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13萬3,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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